《实习案例之我见》do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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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案例之我见谢会*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诉科 摘要实习使我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三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使我了解了大量刑事案件从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参加庭审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记录工作,并且对参与的部分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同时,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检察院处理具体案件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关键词犯罪起诉罪名 首先,我要向所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涪陵检察院以及我的指导老师表示感谢,谢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西南政法大学行政

2、法学院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三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刑事案件从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参加庭审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记录工作,并且对参与的部分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检察院处理具体案件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并提出了自己对案件的一些意见:一、盗窃罪还是破坏通信设施罪2006年5月28日上午,被告

3、人邓某、赵某、周某共谋盗窃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架设在县云水镇大路村1、2社电杆上安装的槽钢横旦、镀锌钢绞线后,又邀约陈某、王某二人一起租乘摩托车赶往目的地。到达之后,由被告人邓某、王某爬上电杆,用扳手、钢锯、钳子等作案工具对电杆上安装的槽钢横旦、镀钢绞线进行盗拆,而被告人赵某、周某、陈某三人则负责接应和搬运。在此次盗窃活动中,几人共从四根电杆上盗得配套规格为120*50*50*5的槽钢横旦8根36米、镀锌钢绞线200米(两项总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其后,该五人将所盗之物销脏获款910元,并予以平分。2007年3月18日,公案机关将上述五人抓获归案。 对这个的决定起诉是没有问题的,可是

4、到底以何罪名提起诉讼,形成了两派意见:一种观点人为应该以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分别构成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主观上具有盗窃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的共同窃取行为,且数额较大,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虽然主观上具有盗窃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的共同窃取行为,且数额较大,但该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简单客体(即既侵害了电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因破坏通信设施而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5、,并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在案件的讨论过程中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我同意第二种观点。至于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从法理上看,本案五个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想象竞合犯,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通信设施罪这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依我国刑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案五被告人构成了破坏通信设施罪,其处刑幅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依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本案五被告人构成了盗窃罪,其处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其次,从司法实务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6、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应一择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最后,本案中五被告人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对公共通信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仅仅定盗窃罪不能全面的反映整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所以,本案应是一种以盗窃的方式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应该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二、食品中掺入苏丹红案食品安全,人命关天。在出售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物质,历来是法律法规严令禁止的行为,一经发现,经营者必将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在我实习的时候就有这样一起案件。 被告人宋某系位于重庆市某农贸市场食品大楼1-506号重庆某某海椒加工

7、行的业主,主要从事辣椒及辣椒面的加工、经营业务。2006年8月,宋某为了使加工的辣椒面成色鲜艳、易于出售,指使雇工胡某在舂制次品辣椒过程中,加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染料苏丹红。同年12月,被告人宋某向重庆市某县农贸市场经营户尚某销售添加了苏丹红的辣椒面300斤。同年12月15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由宋某销售给世纪新都超市的“美名洋”牌辣椒面中含有苏丹红IV,遂向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移送案件线索。后执法人员将宋某捉获,从其门市查获舂制好的内含苏丹红IV的辣椒面800余斤、含有苏丹红IV的红色粉末1小袋。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在加工食品过程

8、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案情简短,证据确实充分,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被告罪名成立的判决。此案是我参与较为全面的一个案子,从审查起诉到出庭参与公诉,我都参与了。并且我还担任了草拟公诉书的主要任务。指导老师对我的表现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三、假冒交警案被告人胡来(化名)他们哥们几个酒后就真正把自己当着了交通警察,不但积极“履行排堵义务”,还强行收取“排堵费”。199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来与罗享富、唐享潜、蒋实汇(均为化名,且都以判刑)、郝复图(化名,另案处理)四人,在饭馆饮酒后,租乘车主罗某某的农用

9、中巴客车,准备到工矿区玩耍。当车行某村林业桥公路地段时,高得恒(化名)驾驶的川江牌农用运输车因故障停在路中央而引起了交通中断。几人得见后,便对高得恒实施殴打,并自作主张地将该车推到公路边上以恢复交通。事后,被告人胡来一伙又以疏通道路为由,向驾驶员秦方全、曾强硬(化名)索要“排堵费”。其无理要求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胡来一伙顿时恼羞成怒,即对秦方全、曾强硬等人实施殴打,秦方全、曾强硬等人被迫实施自卫,被告人胡来一伙害怕被群众捉获,仓皇逃离现场。 之后不久,罗享富、唐享潜、蒋实汇等人相继被抓获归案,可狡猾的胡来却顺利出逃。他首先逃到了云南,然后又去到广西,东躲西藏,每天惶惶不可终日,只要一听到警车的

10、鸣叫就以为是来抓自己的。就这样,胡来在外地漂来换去的过了七年多的“跑路”日子。他自己也不知道,这样的日子何时才是个尽头。2007年3月22日,实在不想过逃亡日子的胡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来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向同级法院提出公诉。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作出判决。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我发现此案涉及到一个追诉时效的问题,于是,我就向指导老师提出来了。此案中99年10月24日的确是案件发生之日

11、,但是,由于胡来在案件立案之后出逃,此时,案件的追诉时效延长,也就是说本案在胡来出逃时,已经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了。四、一房多卖案 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开发修建一商住楼期间,因修建资金不足,采取与购房户签订虚假集资建房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方式,将同一住房重复卖与他人,骗取购房户房款158万余元。2004年底至2005年初,被告人胡来与该县市民谢X口头协商共同开发谢X在巴川镇东门菜市场的土地,被告人胡来在明知谢X的土地作了抵押,无法进行开发,在没有任何房屋修建手续的情况下,即找人设计了住房图纸,于2005年2月至3月期间,利用住房图纸与他人签订虚假集资建房协议,骗取13户购房

12、户的购房款58万余元。被告人胡来骗取上述房款后即逃匿至贵州躲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在审查了案件的各项证据资料后,认为本案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应该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被告人胡某。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行为上,被告人隐瞒了事实并且编造了虚假的信息,所以,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被告人。 上述四例案件涉及了各个方面,具有代表性。让我从不同的方面了解了实务操作。此外,我还参与了故意杀人案,贪污案的处理。总之,在每一个案子的处理过程中,我都能学到在课堂上、课本中无法学到的东西。这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通过实习,我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受到了锻炼;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专业用语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从他们身上我学到很多为人处世的方法,这些都是在书上学不到的。实习是一种经历,经历就是财富,它将为我以后的工作提供巨大的帮助。最后,借此机会,再次向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在实习过程中帮助我的朋友、同学致以衷心的感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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