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代理”也须授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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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夫妻代理”也须授权委托 丈夫出差期间,妻子用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以丈夫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两万元定金。丈夫回京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近日,经北京市一中院调解,房产公司同意退还1万元定金。张先生在法庭申诉:“2004年8月初,妻子告诉我,她在我出差期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地址位于海淀区万泉庄,价值人民币1166765元,并且我妻子在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了我的名字。我不同意购买此房。并找到被告主张合同不是我本人所签,应为无效,要求其退还定金两万元。但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均 不予理睬。”张先生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

2、讼费用。 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的,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合同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据此,法院认为,基于张先生与妻子的特殊身份,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能够代表张先生。因此,该合同对张先生具有约束力。张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更确切地说,该案涉及到“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由于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购买的是价值百万元的商品房,根据有关法律,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重大财产事项,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需要

3、经双方协商同意。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也应该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房地产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有责任认真审查张妻的资格。经过法官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双方同意调解,由房地产公司退还张先生定金1万元。法条链接 该案主审法官王忠介绍,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

4、、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做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但行使家事代理权是有范围限制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涉及处理不动产的重大财产事项,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张妻代表张先生购房,应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 一、我国夫妻日常代理制度的法律缺失 首先,我国立法上对于日常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我国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立法时要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各项权益,1950年及1980年的婚姻法都将夫妻共同财产制

5、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虽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不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采用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劳动所得的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都归夫妻共同所有。目前我国实行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有三个明显的特征:第一,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夫妻共同财产不限于婚后劳动所得财产;第三,法律规定为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在我国夫妻财产既有共同财产,又有个人财产,这同以往几部婚姻法相比,在夫妻财产

6、关系的内部确认方面,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对这样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外部调整,却仅有粗略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过于宽泛,既未明确“平等处理权”的权限内容、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一方违反此项规定,侵害他方权益时的处理方法。 其次,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日常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我国目前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不完善,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欲具有公示力,使第三人“知道”极不易操作

7、。夫妻双方虽有约定,但夫妻一方恶意侵害他方权益,在对第三人进行交易保护时故意隐瞒事实,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虽可得到保护,但受损的夫妻他方却无力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给交易带来不安全的隐患,极易发生交易纠纷。因此,在我国对于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调整方面的缺陷,引入完善的代理机制十分必要。 二、夫妻日常代理行为之法律定性透视 (一)夫妻日常代理的权限范围 日常家务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他代理行为一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但其权限范围与其他类型的代理相比,范围很小,只限于日常家务范围的特征,但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

8、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例如,对还处于贫困状况者来说,他所谓的日常家务可能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于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日常家务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对“日常家务”的表述也是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 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其家务代理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

9、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务代理的范围是以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其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处分权。”其要求的是代理权必须在日常家务的正当范围内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明确表示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务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纷呈相似,学者们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狭义上认为只包括家庭中的衣食住行,广义上认为必要时可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离婚、别居诉讼费用的支付等

10、。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的国家,如何在立法时确立一个既简洁明了,又普遍适用的标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法学专家提出的建议稿曾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为 “夫妻在日常家务的范围内互为代理人。”这一概括式的规定虽划定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但仍过于原则、抽象,不易为人们所把握,所以需要在实践中辅之以具体的标准。而具体标准的确定除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参考学者们的观点外,还应该从人的需要这个角度探究。因为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兴趣如何,其基本的需求是一致的。而人有哪些共同的需求呢?曾经有著名学者认为人的需要大致包

11、括五个方面: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其中生理和安全是低层次的需要,归属和尊重是中层次的需要,自我实现是高层次的需要。而日常家务代理是为了维持和实现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活动,其范围的确定离不开人的本质需要。因此按照这样的理论,我们可以把日常家务的范围分为三个方面:其一,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的内容;其二,为家庭的保健和娱乐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奢侈品的购买;其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人的学习和深造。 为了防止人们对这三方面内容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同时规定排除日常家务代理适用的情形。从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夫妻一方与第三

12、人的交易纠纷的类型看,以下情形应排除在日常家务代理范围之外: 第一,股票交易行为。即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由股票证记载者为交易人和责任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进行交易时,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第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三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近年来信用消费在我国方兴未艾,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如上海市普陀区法院2000年就连续受理了11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纠纷,起因都是买车者支付了头几期车款

13、后便不再付款。在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分期付款交易中,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可保障这一交易形式的安全,但因付款期限一般较长,如住房按揭可长达30年,在此期间夫妻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而一旦夫妻身份消失,连带责任也就无从适用,故实践中一般以申请者为责任人,同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如以夫妻一方为担保人,适用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这样即使夫妻身份发生变化,其担保责任仍然存 在。我国立法可借鉴法国这一做法。 第三,用家庭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这已不属于日常家务代理的范畴。 (二)对夫妻日常代理的法律效力的多角度明确 在日常家务代理关系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是夫妻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内

14、部关系;另一方面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由于存在这两方面的关系,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时所为的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产生连带责任? 世界各地的婚姻家庭法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一般都规定凡属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另一方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但在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上,则规定各不相同。归纳之,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其一,可以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婚姻家庭法即采用这一作法,其法律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夫妻不负连带责任:1、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限制对方的行为,限制的方式为通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限制后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2。3、一方越权产生的债务,由自身偿还,他方不承担责任。”其二,经登记或告知后可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其三,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决定连带责任是否产生。 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又不能对抗第三人时,被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共同财产制下,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先由妻子的个人财产偿还,仍不足时由夫个人财产偿还;在分别财产制下,则先由妻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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