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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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作者:贾超时间:2011-05-30新闻来源:正义网【字号:大 | 中 | 小】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中刑事案件证人的出庭率是最低的。作为侦查办案人员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更成为稀罕的“新闻”。目前,要求在我国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虽然在理论和具体操作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通过创立、健全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与共识。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审判理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实践,使纠问式诉讼模式

2、逐渐朝向对抗式转变。特别是某些司法部门尝试了“零口供”改革,从而对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当然有效论产生了很大冲击。为了使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环节中证据的出示及使用规则,其中特别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些都为我国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创造了良好的理论环境。但因多方面的因素,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只是个案或偶发事例。不管是九七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或之后,我国始终没有建立明确系统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问题日益凸显。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和诉讼价值(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理顺公检法三

3、家关系,促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刑事诉讼结构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其核心就是逐步推进“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向“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转变。而以裁判为中心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则要求审判机关充当着超然的、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必须经受来自法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质询、审查和评判,一旦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受到质疑,其证据价值就会被否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二)贯彻直接言辞原

4、则原则的必然要求直接言辞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证据法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由此可以推论,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出席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是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直接言词原则,除了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回避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两高”司法解释之间有所冲突之外,并没有明文规定侦查人员出庭

5、作证时不适用直接言辞证据原则。由此推论,贯彻直接言辞证据原则必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三)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保障被告人合法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和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使其无法充分的行使辩护权,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使辩护人、被告人面对面地与侦查人员证人询问、质证,这样即保障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

6、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根据目前理论界看法和司法改革的趋势来看,这一制度极有可能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得到明确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有利于被告人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揭示,使法庭及时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从而使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得到切实提高,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四)有助于改善证人普遍出庭难的现状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导致这一情况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民众受我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普遍都有“厌诉”心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将在很大程度上转变大众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偏见。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行为将起到积极的表率作用和示范作用,带动广大公民出庭作证,提高证

7、人出庭率。此外,由于我国在保护出庭证人的立法上并不完善,实际操作中也形同虚设,被告方事后对控方证人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分散被告方对普通公民作证的仇恨,使普通公民证人不再成为唯一的证人来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他们受到打击报复的风险,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控方证人的出庭率。三、当前我国确立侦查人员作证制度面临的主要障碍与挑战尽管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在现实环境下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将困难重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如果想得到根本确立,必将面临以下难题和冲击。(一)立法缺陷有待弥补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

8、资格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少之又少。其次,虽然规则第343条和解释第138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上述两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约束力。因此,要想在我国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必须解决这些法律冲突,修改相关法律条款,并且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赋予侦查人员证人身份。(二)“流水线”式的诉讼模式必须改革长期以来,公、检、法一直坚持“分工

9、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立了“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可否认,这一诉讼模式对于惩罚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弊端亦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导致检警在实质上处于分离状态,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权威指挥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更没有直接命令警方出庭协助公诉的权力。而法院也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更不用说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从而导致侦查人员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

10、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是对侦查结论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不需要出庭作证,因为他不需要对自己的侦查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明。虽然目前关于对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果,但是整体上来说还是举步为艰,任重而道远。(三)侦查机关要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带来的挑战首先,如果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必须要求将刑讯逼供与否的举证责任交由讯问主体承担。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更未实施刑讯逼供,否则,一旦被告人指控侦查人员在询问中强迫其自证其罪或者进行了刑讯逼供,相应的口供将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破案率和有罪

11、判决率的大幅度下降及治安持续的恶化,侦查人员必须彻底抛弃根深蒂固的口供本位观念,树立物证本位观念。这对于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的现状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旦建立将使侦查机关有限的人力财力资源变的更加匮乏。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人力、财力相对匮乏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刑事侦查人员原本就是一个大工作量、高强度的职业,每年因为侦查工作累倒的侦查人员也不在少数。一旦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不得不投入更大的精力进行出庭作证的相关准备。这无疑会加大侦查过程中的工作量和侦查难度,使得公安侦查机关不得不投入更多的人力到刑事侦查工作中来,从而带来有限的警力更加不足的局面。 第三

12、,对侦查人员机关刑事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我国绝大多数刑事侦查人员都缺乏出庭作证的实际经验,更谈不上技术和技巧。特别是作为对手的都是具有丰富法庭经验的律师。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很难应对对方律师严密而又具有技巧性的问题。对方律师一般都能从侦查人员所说的内容中,找出对他的被告人有利的东西,进而排除对他的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得整个案件出现戏剧性的转折。在这种“对抗式”庭审模式下,对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包括法律、心理和诉讼技巧等各方面的要求极高。即使侦查人员确实是如实作证,而且没有任何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或刑讯逼供的情况,也可能因为法庭表现不佳或心理素质不高等原因,使公诉方输掉整个官

13、司。四、展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属于“新鲜事物”。目前理论研究也不是非常成熟,就其具体制度的设置尚没有统一的说法。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等,还处于初步的研究之中。而立法方面,虽然有一定的基础,但是非常模糊且缺乏系统性与可操作性。并且还有诸如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这些都意味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想要真正在我国确立,还有一段很漫长的路要走。(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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