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律师--被撤销的二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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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概要】前期背景 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2年5月下旬取得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230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单一住宅。曹庆磊(化名)、师京言(化名)、肖国平(化名)、杨开元(化名)与吴森(化名)五人原本承租于230号楼,同样于2002年按国家房改房政策购买了其各自承租的房产,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6月下旬,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2003年自治区各部门自有资金第五批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项目中包括内蒙古环境检测中心站享有大土地使用证的230号楼,并明确项目起止年限是2003年。2004年6月11日,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在“拆除

2、房屋申请表”中的“规划部门意见”一栏上签注了“同意拆迁其地界范围及道路中心线一半的建筑物”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2006年6月7日,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范围为新城区呼哈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230号楼,拆迁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2日,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再次向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颁发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面积及拆迁实施单位均与拆许字(2006)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同,拆迁期限为2007年1月12日至2007年5月31日。委托前

3、后 根据拆迁人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曹庆磊、师京言、肖国平、杨开元与吴森等五被拆迁人按房屋楼层可获货币补偿的标准为1576元每平方米、1593元每平方米、1691元每平方米、1708元每平方米四等。由于同位置房地产市场价格逾3000元每平方米,曹庆磊等五被拆迁人均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要求货币补偿标准至少不低于3000元每平方米。就补偿标准的高低问题,拆迁双方当事人终究未能达成合意,而肖国平与吴森二被拆迁人则先后接到了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裁决书。 久悬不决的拆迁补偿之难,呼之欲出的强制拆迁之险,使得曹庆磊等五被拆迁人于2008年6月初专程委托了杨在明律师与王优银律师

4、代为法律维权,以期实现拆迁补偿标准的提高。【办案掠影】办案第一辑:双拆迁许可证的主题之诉! 成为曹庆磊等五被拆迁人的委托人伊始,杨在明律师与王优银律师即代为提起了拆许字(2006)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主张被告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已过期、以230号楼大土地使用证替代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拆除申请书中规划部门“同意拆除”的意见替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存款人非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且存款金额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的60%的情形下所做出的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诉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

5、法院撤销拆许字(2006)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为加强诉之压力,杨在明律师与王优银律师基于同样的法律逻辑将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第二轮维权之诉的客体,请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该拆迁许可违法并依法撤销。这一双拆迁许可证的主题之诉使得法律维权稳稳地迈出了的第一步!办案第二辑:规划局成新被告! 2008年8月上旬,杨在明律师与王优银律师将在纷繁复杂的案件细节中发掘而出的新的维权攻略点2004年6月11日,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在“拆除房屋申请表”中的“规划部门意见”一栏上签注“同意拆迁其地界范围及道路中心线一半的建筑物”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纳入行政诉讼范畴,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规

6、划局做出该行政行为时并未查明相关基本事实,违背法定程序,且试图以这一行为替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构成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受案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中止了双拆迁许可证诉讼的审理,优先对规划局的惯性“规划许可”行为是否违法这一先决问题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方代理律师敏锐地发现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内容竟然与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同一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用途一栏中内容不同,二者虽系同一证件、同一证号,但土地用途却一个是“综合用地”、一个是“单一用地”。根据这一证据之冲突按图索骥:无论法院怎么判决,在规划局与拆迁管理办公室二者之间,必

7、然有一者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假:倘若本诉中规划局胜诉,那么拆迁许可之诉的被告拆迁管理办公室必然败诉;倘若本诉中规划局败诉,那么拆迁许可作为规划的后续行政行为也当然性违法。简言之,无论本诉成败,拆迁许可证之诉都只能以拆迁许可证的无效而告终。然而,法院最终采取了一个“很智慧的”的“鸵鸟政策”裁定规划局的行为是内部审批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曹庆磊等五原告的起诉。不过既便如此,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许可审批过程中缺少了规划用地许可文件这一点已经毋庸置疑。因此而言,规划之诉虽败尤胜,为下一轮复位的双拆迁许可之诉勾勒出明朗的主旋律。办案第三辑:双拆迁许可证诉讼全线胜利前后! 2008年12月上旬,呼和

8、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恢复了对曹庆磊等原告诉拆许字(2006)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个行政诉讼的审理。不出律师所料,经过再一次公开审理,法院于2009年2月下旬同日作出两个诉讼的判决结果:鉴于拆许字(2006)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拆许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期限均已超过,二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而仅判决确认二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至此,曹庆磊等五人的维权首现火树银花之局面,委托人吴森也在这一过程之中取得高额补偿后退出维权之旅。 为维护权利依然处于悬空状态的曹庆磊等四人的权益,杨在明与王优银律师继双拆迁许可证诉讼的全线胜

9、利之后,一方面将行政救济渠道峰回路转至民事救济途径,请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令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助四委托人办理呼哈路230号房屋大土地使用证的分割过户手续;另一方面则以双拆迁许可证之诉的判决结果为四委托人请求国家赔偿。双管齐下的法律运作层层瓦解了内蒙古环境监测中心站进一步实施拆迁的合法性,也促使其重新思量提高对曹庆磊等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之可行性。【律师说法】 一般来说,地方性拆迁维权案件更能体现出中国式行政诉讼耗时长、胜诉难的特点,本案突破了这一相对的定势,因而具有相当程度的典型性。回溯这一案件始末,不难发现其价值凝成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善于发现拆迁活动之中相关主体的违法

10、行为。如前所述,我国现阶段行政诉讼的实然效果趋向虚弱化,如若不能找到强有力的诉因,那么行政诉讼之救济就很有可能演化为空中楼阁,除“诉累”之外不能带给原告一方任何的诉之利益。而所谓找到强有力的诉因,是指发现能有证据材料证明、又能有法规约束的被告行政机关的违法事实。那么,具体到拆迁行政诉讼之中,不妨从立项批复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再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进而到拆迁许可以及后续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等大而周全的分辨“域”中去分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旦发现违法点,便应当充分、得当地加以运用。当然,这一系列行政行为的连贯性、内部性、流程性使之总是“蒙着一层神秘面纱”出现在被拆迁人群体面前,而要揭开这一

11、层神秘面纱就势必要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并通常依赖于一定的经验法则。 第二,善于追究拆迁活动之中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纵观我国目前的拆迁纠纷,其往往集多种违法行为于一身。就此而言,如何去追究这些较之交织而成的系列违法行为也应加以一番权衡思量。就拆迁维权过程中积累的经验而言,从横向来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救济渠道可以共通使用、珠联璧合的;在横向基础之上,再为纵向深入。纵向深入的深层机理,则可以参照多米诺骨牌效应原理,即先追究后发违法行政行为,再逐一追究前一违法行政行为,如此这般便可以实现维权操作空间的最大化与胜诉概率的最大化。 今日开放之中、发展之中的中国,是从传统文化中封闭的“中国之中国”走来,历经一番条约制度、自强与洋务运动、农民革命、变法革新、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与社会主义运动等相继而发的世界文化潮流的冲击之后重新定位的中国。在这样一个从沧桑走向激昂的国度,摸索着制度文明的行政主体发生惯性的违法行为自然无可避免。那么,尽可能地减小这一晦涩必然性的代价,就需要积极主动地去动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可行手段去匡扶倾斜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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