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的思考【公司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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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研究论文-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的思考摘要 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为目前我国公司法研讨的热点问题之一。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为“摆设”,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因此,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应真正体现其独立性,扩大并强化监事会的权力,有效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及高管人员的监督和制约。本文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缺陷,提出了完善现有监事会制度的对策。关键词上市公司; 监事会;完善 18 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有一段精辟论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

2、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但要对“绝对的权力”进行监督,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我国上市公司运行中也存在着权力的滥用,尽管我国上市公司采用监事会与董事会分设的监管体制,共同隶属于股东大会,监事会主要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日常经营活动,但事实上,我国的监事体制一向发育不良,很难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公司权力过于集中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利益,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必须探寻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模式,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缺陷 1.立法过于简略,

3、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现阶段,监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缺少一些实质性的规定。如监事会如何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当董事为自身利益和公司交涉或者对于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如何代表公司;监事会具体如何召集股东等等。笼统的规定往往造成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现有的立法规定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我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监事根本不知如何行使监事权。 2.监事会在经费上不独立,难以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我国公司法从形式上赋予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权利,

4、但监事会既无足够的人力资源,也无业务财力支持其履行检查的职责。其经常性的工作便蜕变为对公司的中期报告、年终报告等形式上的审核。由于法律对其相关费用来源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监事会对公司形成一种依赖。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就人类天性的一般而言,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如此依赖被监督对象,实际上是一种徒劳的监督。 3.监事会人员的双重地位能力所限,削弱了监督力度。事实上,在许多上市公司中,监事会往往“成为安排行政人员的摆设”。我国国有公司监事会成员往往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无法独立于董事会。如果监事会事实上还依附于董事会的话,即使

5、监事享有再多的职权,还是得不到实现的。例如现在监事会的成员主要还是兼职,既是公司职员,又是监事,也就是说监事既是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者,又是受管理人员支配的被管理者。这种双重地位显然会直接影响监督职能的独立发挥,进而影响监督的实效。此外,有些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和监事长期从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受知识、阅历及能力所限,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这样,他们对审计财务报告走过场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 4.监事会无权对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完整的监督机制应当包括监督无效时的监督保障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赋予监事会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代表权,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和重

6、大过失致使公司受损时,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而我国的公司对此却没有这一规定。监事会的职权再一次受到削弱。 5.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手中,监事会所得到信息是经营管理层实际上已经筛选后的信息,监事会无法真正地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甚至得到的信息是虚假的或被篡改过的。可想而知,这样的监督根本没有意义,也无法履行监事会应尽的监督职责,这样不利于监事发挥监督作用,从而导致监督形式化和表面化。二、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改制及完善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

7、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如何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 1.监事会会议职责应具体明确化,以便提高其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责采取原则性提示,对具体事项没有规定,不利于监事发挥监督作用,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监督形式化和表面化。应该细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明确监事会的具体监督事项,例如,定期审阅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目,视情况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出具监事会专项报告;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无利用职务损害公司利益,查实后向股东大会报告,以提案形式明确有关责任人对其行为的纠正方式,以及对其行为后果的处分意见。如停

8、止侵害、撤换、予以赔偿、追究刑事责任等。 2.选拔监事会成员应重视其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每一监事都代表着各自选任主体的利益,不妨允许每类股份的股东选出一定比例的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但把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容易造成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过低,不能充分保护职工利益。因此,笔者认为,1/3 的比例应该是合理和可行的,另外,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

9、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商事、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通过考核竞争上岗,在报酬上也给予优惠,当然也不能忽略应承担的义务。 3.保证监事会地位上的独立性。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

10、。职工监事的提名和选举自当归于职工代表大会,而股东监事的提名则应归于单独或合并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或一定人数的股东集合。同时,应确保监事会在经费上的独立性,从立法上保障监事会的经费不受被监督者制约,保障监事会职权的独立性;监事会也应承担起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部分责任。在投票方法上可以采用累加表决制,通过这样的方法产生的监事人员不受制于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从而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及监督。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草案中已有体现,监事会应与独立董事的作用相辅相成。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在立法解释上,一般认为监事行使职权是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进行

11、的;而监事会作出决议,一般应由监事会成员 1/2 以上简单多数同意通过。有学者建议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监事可单独行使监督权,认为这样可以避免会议的低效率,充分发挥其监督灵活性、积极性,同时也有效化解大股东对监事会的控制,增强了监事监督的效率。 4.赋予监事会特定条件下的公司代表权。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监事会只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权代表公司,但在某些情况下,再坚持由董事长代表公司则显得不大适当或无法解决。如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需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或者集有一定股份的股东要求以公司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若仍

12、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极易受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监事会公司代表权才比较适当,并应以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为代表人,对侵害了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5.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及过错责任制度,使其履行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监事会权利的增加必然带来其义务和责任的增加。我国公司法只对监事违反其义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等规定了法律责任,而对监事不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消极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同时对监事的法律约束的规定也不够充分。笔者建议,应当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监事不得违反其注

13、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如果监事明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而不及时检举,应当将其免职。若怠于监督而致使公司受到较大损失的,应当追究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错误决策监事应知而未及时劝阻或提出反对意见,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梅慎实.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赵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N.法制日报,2002-08-18. 3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新公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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