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文-浅谈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探析【论文关键词】会计信息 失真 法律责任 探析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越来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会计法》作为规范会计信息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内容已凸显不足本文在深入分析现行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在新形势下对《会计法》加以完善的具体措施,从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改革开放 30 年来,《会计法》作为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为推进我国会计法治化进程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原因,我国的会计立法工作一直是在摸索中前进的,而每一次修订完善的历程都是时代的要求和经济发展趋势的必然在修订过程中争议双方利益的调和与分配,取舍之间的机遇与挑战,决定了会计立法工作在几经修订之后,只能是趋于完善,其弊端仍然存在,突出表现在对会计信息失真的责任认定方面,需要不断的补充和完善 1《会计法》对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所作规定的变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历经了三部《会计法》:1985 年 1 月 21 日颁布的《会计法》、1993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的《会计法》、1999 年 l0 月 31 日再次修订的《会计法》。
总体而言,1985 年和 1993 年的会计法区别不大,在法律责任的条数、字数及内容上都差不多,只有 5 条约 500 字,而 1999 的《会计法》变动较大,有 8 条约 1500 字,突出表现在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责任主体上 责任主体经历了由 1985 年的会计人员、单位领导人和上级单位领导人到1993 年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再到 1999 年单位领导人为主、会计人员为辅的变化其原因是,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首要的一条就是政企分开20 世纪 80 年代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合一,企业经营的所有事项都受上级主管单位的调控,上级单位领导人理所当然要对会计信息失真负行政责任因此 1985 年的会计法第 28 条规定:“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 19 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这与当时的经济大环境相适应2O 世纪 9O年代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企业与主管部门纷纷脱钩成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会计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也相应地删除了上级单位领导人1999 年会计法又进一步划清了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法律责任的主次,这是数十年会计实践的结果,人们逐渐认清了会计人员的实际地位和作用。
无论在经济还是在行政上,作为基层工作者的会计人员都依附于单位领导人,要求会计人员对单位领导人进行会计监督、对会计作假负较大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这种变革是合乎实际的 在法律责任的种类上,1985 年、1993 年的会计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全一致,1999 年的会计法规定的责任种类仍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更明细明确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如第 42 条增加了应予以处罚的 10 种情况,第 44 条及 45 条对会计造假有详尽的限定,第 46 条对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也有更详尽的说明此外,1985 年及 1993 年的会计法只笼统地提到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但没有细分1999 年的《会计法》详细列举了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罚款、暂停执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及刑事责任等,可供选择的处罚种类增加1999 年的会计法还规定,对责任个人可处以2000—20000 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 3000—50000 元的罚款这种变化既便于执法,也利于对会计信息失真分而治之但是,三部《会计法》都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均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2 现行立法上的缺陷 2.1 会计立法宗旨的欠缺 1999 年的《会计法》修订首次提出要建立“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因为统一的会计制度建设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市场经济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
历史证明,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便无法达到对公司经济和资本市场的统一管理如此,将“会计准则”纳入规范体系中,本是其中应有之意然而,该法对“会计准则”只字未提特别是 2006 年颁发经修订和新拟定的 39 项会计准则,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执行,鼓励其它企业执行的情况下,《会计法》的规定就愈显滞后由于立法的疏漏和模糊,观念的落后和处罚力度的脆弱,致使立法的宗旨难以实现1999 年修改的一个根本宗旨就是要遏制信息失真的问题,但是从现实看来,预期的目标未能达到,反而暴露出许多新的问题,会计舞弊案件逐年上升,虚假数字更是触目惊心2 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缺乏具体和明确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会计法》第 1 条中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加以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真实、完整,判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一般而言,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有一定的规定,但是不是只要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信息就是真实、完整的呢?有这样一例:1997 年深圳某上市公司欠某银行 1.6 亿元,该公司将自有的价值 0.3 亿元的在建工程通过债务重组抵掉了 1.6 亿元的负债,同时又用 1.6 亿元的价格将该在建工程回购。
按债务重组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可确认 1.3 亿元的营业外收人,银行可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上市公司利润增加了 1.3 亿元,通过回购,使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由 0.3 亿元上升到 1.6 亿元,这也未违反规定,因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实际买价加上安装、调试等费用,该项工程实际买价就是 1.6 亿元如果说这是真实、完整的,任何人都不愿接受,但上市公司又没有违反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类似情况很多,如果没有一个判断标准,就难以确认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如果不能正确判断,法律责任的承担则无从谈起 2.3 对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明确 新《会计法》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一般会计人员以及单位的外部关系人都是会计责任人,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但具体会计法律责任如何确定与解除却规定不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如何理解,弹性很大,应进一步明确新《会计法》实行后,许多人认为一般会计人员不再负会计法律责任,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纵观《会计法》全文,并没有这样的立法思想加重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一般会计人员责任的减轻,一般会计人员仍应负会计法律责任。
新《会计法》只是在原《会计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 2.4 对会计法律责任的界定缺乏操作性 《会计法》第 42 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对有关人员及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有关原始凭证填制、取得的内容相当多仅就凭证种类来讲,有与银行存款、现金收支活动有关的凭证,有与报销开支或与往来款项有关的凭证,也有与成本费用支出、财产物资变动及利润分配有关的凭证;从取得途径讲,既有大量外来凭证,也有许多内部自制转账凭证;从原始凭证的填制要素来讲,既包括凭证的名称、日期、编号、接受凭证的单位,又涉及经济活动的内容、数量与金额以及填制的人签名、盖章等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也包括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等等仅就凭证金额错误而言,其数额也有大小之分,在这么广泛的范围内,不讲违法的内容与形式,不管凭证要素内容,不分错误金额大小,不论造成的后果轻重,就以一个“规定”论“责任”,未免有失偏颇,难以把握尺度 2.5 立法体系上的脱节 《会计法》属于部门法,因此,保持与其它相关法律部门立法的协调和统一,既是法制体系完善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于《会计法》自身的贯彻实施。
然而,我国的现行《会计法》与相关部门法存在相当严重的脱节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法》与《宪法》相脱节《宪法》是根本法,它确立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成为所有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性依据,对居于《宪法》之下的会计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着根本性的影响作为维护和保障财产所有者和投资者权益最具体、最具有针对性的处于控制层面的法律制度的《会计法》,其立法程序自然要与《宪法》相衔接然而,我国《宪法》至 2004 年修改后,会计立法没有及时跟进,使许多方面都与《宪法》规定相悖二是《会计法》与行政法律相脱节如该法第六章明确规定了财政部门是《会计法》的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的方式包括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等该法第 49 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这一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分清有关追究会计法律责任的权限,避免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但是由于该法并未同时规定法规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因此,不可避免会发生职权交叉、多头执法的现象如做假账偷漏税行为,不但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而且财政部门也可以处罚,则当事人受到双重处罚,这与立法宗旨相悖三是《会计法》与刑事、民事法律相脱节。
如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涉及会计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条款却很少,仅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提出相应的制裁规定《会计法》对于民事责任没有任何规定,而《民法通则》又是 1986 年的版本,虽几经完善与补充,但也没有涉及与《会计法》中所列责任相关的法律条文 2.6 民事责任的空白 新修订的《会计法》对出具虚假会计信息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未涉及民事责任问题,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例如,证券法第 63 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个规定中对什么情况下不需赔偿、什么情况下要赔偿、赔多少、损失如何计算、不是上市公司的赔不赔等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致使审判人员在审判中无章可循。
而民法的一般规定也不适用于会计民事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这是因为会计信息失真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企业和注册会计师,而目前涉及到会计行为中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 1996 年 56 号函和 1998 年 13 号答复外,基本上依据《民法》中的一般规定来处理,使得本来已经很复杂的民事纠纷变得更加复杂会计行为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如果只靠民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来认定有复杂技术要求的会计民事行为,是不科学的,因为原告及其律师和审判人员大都是非专业人员,他们对于会计民事行为的认识往往是直观的、感性的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很容易只把信息的内容与实际结果做对比,或者简单地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前者对于严格按规范操作的注册会计师而言不够公平,后者则极易产生该赔偿判不赔偿、该多赔的判少赔,结果不但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计信息失真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无从谈起另外,《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也难以适用到会计民事行为中《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然而会计民事行为引起的纠纷,多数无法举证,只能以专业技术去判断例如上海某投资者诉某实业公司一案,原告因无法举证说明自己的损失与实业公司的虚假信息有因果关系而被判驳回。
此类案件,如果原告举证,也只能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的会计信息,如果要说明其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困难如果仍坚持举证责任,结果是既无法保护因虚假信息蒙受损失的人,也不利于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3 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完善 3.1 规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