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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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理论论文-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提起英美法,人们马上会想到不成文法、判例法;说到中国法,又会将它与大陆法系、成文法联系起来,似乎两者没有什么可比性。其实,不同法系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某一法律制度,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规定上,都有着许多共通之处。尤其,自上世纪 60 年代两大法系出现相互融合趋势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了成文法的制定。在婚姻无效制度方面,1970 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用三条规定了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第 207-209 条);1971 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

2、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 1973 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它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在中国现行婚姻法中,并不存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共有的婚姻无效制度。目前,对各类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婚姻,在法律处理上很不一致。例如: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 条指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 1989 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则将条例实施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将无合意婚、疾病婚作为离婚的理由予以确认,而在设立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它们或属可撤销婚或属自始无效婚,要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依法确认无效。所有这些都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同等对待,对另一些违法婚姻又做非婚认定的矛盾做法,与我国婚姻法中欠缺婚姻无效制度直接相关。解决这些问题的惟一途径,就是在结婚制度中为婚姻无效制度留一席之地。2001 年 1 月提交全民讨论的

4、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对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作了规定,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无效婚姻的分类)、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断定,最终为立法机关通过的修正案,无论对上述三项内容做怎样的规定,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已经确立。本文以此为基点,在对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英国、美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做出初步概括与分析之后,对中国婚姻法应当采取的立法理念、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标准、宣告无效的机关,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见解。二 英国法上的婚姻无效英国现行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是 1973 年的婚姻诉讼法。在此之前,1971 年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

5、革。但教会法的概念体系仍然存在,例如,婚姻成立的标志是什么?教会法庭的理论目前对人们作出判断仍有意义。英国现行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内容:1.提起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作为法律历史发展的结果,当代英国法律中保留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法律根据无效婚姻的违法程度将之分为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它们的区别有三个方面:(1)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甚至在双方当事人死后作出;宣告撤销某一婚姻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2)无效婚指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未存在过。可撤销婚是指婚姻关系在开始时是有效的,但根据某些理由可以撤销。(3)对自始无效婚,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提起诉讼;对可撤销婚

6、,只有当事人本人才可提起撤销之诉。(注:Stephen M.Cretney,Ma,Dcl,Fba,Elements of Family Law,p.8.)(1)自始无效婚依照 1973 年婚姻诉讼法第 11 条,婚姻无效的理由有: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任何一方未满 16 周岁;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重婚,即结婚时任何一方已经合法地结过婚;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2)可撤销婚姻依照 1973 年婚姻诉讼法第 12 条,属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婚

7、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婚姻生活;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2.撤销之诉的抗辩理由目前,英国法律尚未规定限制自始无效婚判决的抗辩理由。但对于可撤销婚姻,1973 年婚姻诉讼法规定了三项排斥撤销之诉的理由。如果婚姻一方有如下抗辩理由之一的,对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就将失败。这三项抗辩理由是:(1)时间因缺乏婚姻合意、性病、与第三人怀孕的理由起诉的,当事人必须在婚后三年内提起诉讼。这是一个绝对的排斥理由。但是,如果撤销权人在此期间精神一直处于混乱状态,法庭基于公平的考虑,允许他(她)在三年之后提起诉讼。(2)对婚姻瑕疵的明知以对方患有性病或与第三人怀孕的理由提起诉讼的,除

8、非法庭能够证实撤销权人在结婚时对以上事实不知,否则该请求将被驳回。并且,丈夫仅知道妻子怀孕还不够,他还必须知道妻子是与第三人怀的孕。(3)追认(认可)1973 年婚姻诉讼法第 13 条之(1)规定:如果被告提出下列事实之一的,法庭将不作出撤销判决:“(a)申请人明知有结婚的障碍,仍与被告结婚,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他(她)不会提起申请,并且(b)如果作出判决对被告将是不公平的。”这一排斥理由取代了教会法上复杂又不确切的许可事由。因为,必须对以下三方面作出证明,该理由才能成立:第一,撤销权人有导致被告深信其不会提出撤销婚姻申请的行为;第二,撤销权人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会被撤销;第三,如果作出撤销判决将

9、对被告不公。3.法院判决的效力以前,自始无效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从法律的视角看,双方当事人不是并且从来都不是一对夫妻,他们顶多是一个男子与一位夫人。所以,双方所生子女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双方无权获得对方的英国居民身份或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男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经结婚的女方。即便是可撤销婚,也会产生同样的后果。这是因为,尽管此类婚姻直到依法宣告撤销前都属有效,但法院的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婚姻变成自始无效的婚姻,即从成立之始无效。近些年,为了避免当事人生活陷于困境,在无效婚的判决中,法院赋予它具有了有效婚的某些法律后果。所以,尽管无效婚本身并不需要通过判决宣告

10、,但现在要经过判决宣告,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这可以从重婚案件中对妇女和子女利益的考虑得到说明。原则上,重婚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这种婚姻中的任何一方在法律上无权基于另一方的无遗嘱死亡,获得其财产;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住房无法定的权利或其它权利,任何一方都无权提起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如果一方有维持生活的工资收入,社会保障部门将无权要求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这种后果对当事人是残酷的,但符合逻辑。现在,如果一方无收入成为靠另一方“供养的亲属”(liable relative),法庭在认定婚姻无效的同时,还有权作出给予她(他)及孩子经济救济的判决,就像他们曾合法地结过婚。通过提起

11、法律程序使根本不存在的婚姻,产生本属于结束有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虽然不符合逻辑,但有利于对无生活来源的一方及其子女的保护。经过多年的法律改革,目前,英国法律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改变:(1)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1971 年前,根据法律可撤销婚的当事人直到宣告撤销前属有效结婚,可是一旦判决作出,他们就被认为从未结过婚。1971 年,这一规则被取消。理由是:这样规定是反常的、不合时宜的和不确定的。现在认为一桩被撤销的婚姻,直到判决之日它都是实际存在的。(2)子女为婚生可撤销婚姻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因为它在被撤销前属有效婚。即便是自始无效婚,1976 年婚生子女法案第一条之(3)规定,如果孩子

12、的出生是由于父母的交媾(或者后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相信该婚姻是有效的,其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1987 年家庭法改革法案第 28 条修正了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相信婚姻有效这一要件,规定凡孩子出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就视为婚生子女。(3)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供养可撤销婚在被宣告撤销前,双方的经济权利与有效婚相同;法庭有权力赋予无效判决的当事人享有经济上的权利,因为它与离婚的法律后果相同。就自始无效婚而言,由于双方并没有结过婚,所以,他们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然而,一旦无效判决作出,法庭实际上有权要求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在这点上它与有效婚解除的结果相同。这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

13、唯一途径。而且,得到这种判决的“妻子”或“丈夫”,还能向法庭申请从另一方死后的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1991 年的一项判决创造了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上述权利的先例。(注:参见:Stephen M.Cretney,Ma.Dcl,Fha,Elements of Family law,p.28.)但这对那些在丈夫死后才发现婚姻因重婚而无效的妇女不利。她们不能作为遗孀依法享有对其夫无遗嘱死亡财产的继承权;对她们而言,在丈夫死后获得婚姻无效的判决太迟了。为解决这个问题,1975 年继承法第 25 条之(4)规定:与死者曾有无效婚姻的善意一方有权向法庭提出从死者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经济供养。实际上

14、,这是将申请一方当作死者的遗孀或鳏夫,或者是生效判决创造出的要求另一方提供经济供养的权利。三 美国法上的婚姻无效历史上,美国法律奉行家庭关系例外原则,家庭法属于州立法范畴。1892年“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成立,提出两个主要法律应当统一,即商法和结婚离婚法。(注: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 1981 年 4 月编,第 1 页。)终于,该委员会在 1970 年通过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并于 1971 年修订。该法作为联邦家庭立法,由各州立法机构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到 20 世纪 80 年代,已有一半以上的州采用了这一法律。(注: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

15、人民出版社1998 年 5 月版,第 194 页。但夏吟兰提到:截止到 1993 年,它被 8 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用。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3 月版,第 13 页。)与此同时,它在未采纳的州,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统一结婚离婚法是研究美国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一个重要依据。(一)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在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统一结婚离婚法上的婚姻无效制度采单一的无效婚制。(注:参见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第 82 页;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 101 页。)从该法第 207 条“禁止结婚”、第 208 条“宣布无效”、第 209 条“推定婚姻”的具体内容,以及美国“州

16、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对该法的立法背景及上述各条的解释看,虽然第 208 条未用“可撤销”一词,只是笼统规定“法院应在判决中宣布在下列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无效”,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它采单一的无效婚制。实际上,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经法院宣告最终都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无效后果来看,对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做采双轨制的理解更为恰当。这是因为:第一,根据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基本理论,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区别在于:前者自始不存在,原则上无须提起诉讼经法院宣告无效;后者属得撤销为无效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经法院宣告才归于无效。换言之,在法院作出宣告判决之前,可撤销婚尽管存在着婚姻瑕疵,却不是无效婚姻,在民法理论中,它属效力不完全的婚姻。(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193-194 页关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性质的论述。)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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