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刑事证据展示制度若干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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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据展示制度若干问题初探一、 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价值取向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而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就是实现司法公平和效率的一个重要环节。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证据展示制度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已初现雏型,这对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个先导和促进作用。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以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完善司法改革配套措施,达到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1、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

2、一个过程,其核心是通过对各类证据的收集、核实、认定以及分析判断,以达到对案件事实真相的了解和确认。我国法律是以求真求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就在于对证据的掌握和分析,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就是让控辩双方能在庭审之前充分获取证据信息,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的事实,查明案件真相,在此基础上为庭审进行充分的准备,防止将法庭演变成与查明真相无关的司法竞技场,以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其次,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使辩护人在庭审前能充分获取案件证据信息,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再次,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方,

3、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检察机关的行为准则,维护公平正义,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并不存在部门利益驱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收集不足甚至出现伪证的情况不是完全没有,证据展示制度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更准确地查明案件真相,防止错误指控,提高公诉的准确性,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2、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保证。公正和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公正应是讲究效率的公正,效率应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当前由于诉讼的数量与新的类型与日俱增,诉讼正义观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诉讼效率的强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意见的颁

4、布施行也正体现了这样一个改革方向。当前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按规定应将主要证据复印件随起诉书一起送至法院,而无论是法官还是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往往还是要求对全部材料进行审阅,辩护方强调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就不能算是平等,而法官也往往在庭审后对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审阅后才下判,这使得公诉方花大量人力、物力复印的证据材料成为程序性的形式,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另一方面,刑事诉讼过程中庭审调查时间占整个庭审时间的比重一般都很高,往往因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对相关证据重新调查核实而经常休庭,效率不高是一个突出矛盾。尤其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司法资源更显紧缺的情况下,这个矛盾更加突出。这些问题

5、和矛盾在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后可得到较好的解决。一是可以使辩护人在庭审前就看到全部案件材料,不必再复印证据造成浪费;二是可以杜绝伏击审判现象,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有极强的针对性和连贯性,而且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于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休庭,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第三,因为案件的审理是建立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之上的,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将大大减少。总之,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3、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意见的颁布施行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对提高庭审效率无疑是个有效途径,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受到了一些质疑。如意见规

6、定适用该意见审理应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辩护人在还没有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就是个难题。如果不同意,有可能会对被告人量刑不利;如果同意,那么被告人应是无罪或是轻罪又该怎么办?再如,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这些证据对控方而言是很清楚的,但对于辩方甚至是法官也不是能全部了解的,那么这个“无异议的证据”该如何界定和认识呢?这些问题其实也是个效率和公正的关系问题,效率的提高应首先考虑公正这个前提。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手段就是建立证据展示制度。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都有根本的了解,庭审前都看到了相关证据,意见施行中遇到

7、的这些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而且还能提前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从而突出庭审的重点,提高庭审的效率。二、 构建证据展示制度的几项原则1、借鉴与创新的原则。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庭审控辩制的产物,在国外已施行多年,有一定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作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空白,在建立这项制度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吸收和借鉴外国的成功做法,但不可生搬硬套,而应结合国情,取其精华,舍其糟粕,做到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如果急功近利,在没有相应的文化、法律、社会背景的前提下,仅仅将其庭审方式移植过来的,看似改革开拓,实则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实践中注定是不能长久的。2、法定性原则。所谓法定性就是说证据展示

8、制度,包括证据展示的原则、范围、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均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之,应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一原则可以保证证据展示的开展能依法有序地进行,避免这项工作的随意性,加强证据展示的法律规范和约束,使这项制度真正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序列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3、双向展示原则。证据展示中不仅控方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辩方所获取的证据也应当向控方展示,也就是说应实现证据全面展示,以真正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在调取证据和举证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而辩护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法定的强制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或者要经被调查人的同意,或者要经检察院、法院

9、的许可,所以鉴于辩护律师的权利和能力有限,主张采用单向的证据展示制度以达到对控方权力的制衡。笔者觉得这种观点不妥。证据展示的根本目的在于能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法律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就应当规定其相应的义务,即使律师获取的证据可能比较少,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同样是很重要的,其作用不可低估。如果只规定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不仅不公平,也失去了这项制度本身的价值和意义,庭审中搞“突袭”的现象就不可能避免,效率也无从提高。因此实行双向展示原则是正确的。4、展示豁免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一些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可能涉及到国家秘密、公共利益,为防止泄密,规定控方对这方面的证据可不予展

10、示。这一原则从国家安全角度出发,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现实问题,控方据此不予展示相关的证据是应予准许的。也有人担心这会影响证据展示的全面性,认为这有可能成为控方规避证据展示义务的借口。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存在,但必须分清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还是实践中执行的问题。展示豁免原则是针对司法工作与国家安全的实际而规定的,是完全有必要的,至于控方可能以此规避义务,这只是工作中执行的问题,并不是这项制度本身的不足。对这类证据的审查还有法官的最终采信权,控方如果以此为借口规避某些证据的展示,在审判阶段也是完全能被发现并予纠正的。三、构建刑事证据展示实际操作中几点具体问题第一、关于证据展示的主持人。究竟由谁来主持证据展

11、示,有人认为应由检察机关主持,也有人认为由人民法院主持,两个观点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担任主持人比较适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已是控方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一项必经程序,辩护方的意见也得建立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的基础之上,所以这就为双方证据展示提供了一条依据,这样证据展示的时间就可能提前。同时这样规定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是大有好处的。如果由法院主持,实际上就把展示的时间限定在提起公诉以后。建立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就能进行证据交流,同时交换观点,只要

12、让双方都能同等掌握全部案件证据以了解事实真相,这就达到了这项制度的本意,即使存在分岐也不影响日后法官对证据的裁断。此外,由检察机关来主持展示工作,不仅便于操作,同时可避免法官审理案件时“先入为主”的弊端,有利于裁判的公正性。第二,关于证据展示的时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证据审查完毕之日就应成为证据展示期间的开始,具体的可以以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十五天或二十天作为起始时间,至迟时间应定在法院开庭五日前,这样一个阶段都应成为证据展示的期间。有人提出期间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前三日,笔者认为这一设置不太合理,不仅时间上

13、显得不足,不利于控辩双方及时交换意见,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保障。证据展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而非一次展示即告终结的行为。这个连续过程,不仅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法院审判阶段的连续性上,而且体现在各个阶段内容的连续性上,这也需要时间上的充分保障。第三,关于证据展示的内容。证据展示的内容,即被展示的证据的范围,这是展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根据国外普遍做法和法理,考虑我国现实国情,证据展示的内容可作如下规定:其一,就检控方而言,应着眼于相关性原则,一般要求其将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全面证据,不管它是否有利于辩护方,不管它是否将在法庭上被使用,均做法定性、强制性、主动性展

14、示。但若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则启动展示豁免原则,作为证据展示的例外。其二,就辩护方而言,需将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证据,在庭前证据展示中均应予以展示。人民法院依法获取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应交由控辩双方予以展示。第四,关于证据展示的地点。有学者认为庭前全面展示,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从我国情况看,由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需要较长时间,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展示可能缺乏效率,效果也不一定好。因此笔者认为,到检察院由控辩双方作相互展示比较适宜。有人认为这样一是会增加检察院的工作量,二是会给辩护人心理上造成压力,所以应到人民

15、法院开展证据展示。其实地点不应成为争论的重点,只须从工作实际出发,方便于操作就行,如果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在检察机关,又何必到法院展示,这毕竟不是开庭审理。第五、证据展示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证据展示不同于庭审过程中的质证过程。证据展示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控辩双方证据资源的共享,因此证据展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不必对证据发表意见。如发表意见,该意见仅为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审查时提供参考,对双方参与未来的庭审无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另外,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必然涉及到未参与证据展示的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如果此类证据仍然能够进入庭审质证,并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会使全面展示证据的一方处于劣势,也就很难保证控辩双方会全面展

16、示证据,那么证据展示制度只会徒有虚名。在美国,法律没有要求公诉人把所有的证据展示给对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是证据应否展示给对方的最终裁决者,若检察官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展示该证据,其结果或者会造成此证据的无法使用,或者会因突然证据而受到法官的制裁,所以,公诉人一般是把全部证据都展示给对方,不论自己是否打算在法庭上使用它们。于是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也应建立类似制度,即未参与证据展示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规定虽然简单易行,但必然会使一些定案的关键证据失效,以致会发生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的情况发生。这与我国刑事诉讼以发现客观事实为最终目的的原则相违背,而且也得不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可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即对未将证据进行展示的检察官和律师,除其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外,必须受到相应的职业惩戒。对于检察官和律师为了逃脱上述惩戒而恶意隐匿证据的,法律则规定更严厉的惩罚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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