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立军毕业论文(浅谈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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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俸立军摘 要:由于管辖权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效益不同以及我国各地区之间的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常常利用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制度,来达到减轻诉累的目的。而合同纠纷管辖权制度确实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同时由于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合同纠纷定性不同 ,经常导致合同的履行地出现不一致。因此,针对这种立法不足带来的实践混乱 ,有必要进一步理清合同履行地制度与合同案件的具体定性问题。关键字:合同纠纷 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2、24 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 26 条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 28 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上简称意见 )第 25 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 31 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地在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

3、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其他条款是对特殊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上述条文均规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从而形成了管辖权冲突,导致了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管辖权的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原告向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受诉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这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就转化为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4、二是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35 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最先立案时,就形成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之间往往力争管辖权,互不相让。为争得管辖权,一些人民法院往往把立案时间提前,甚至要求原告修改起诉状的日期。案件一旦发生管辖权争议,诉讼就不得不中止,待管辖权争议解决之后,诉讼才能继续进行。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根据步骤来确定:首先看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的协议,如果有的话,则协议约定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肯定有管辖权。如果合同

5、已经履行的,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合同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此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例如,居住在某市的赵某与居住在某县的车某在某镇签订了一份协议,赵某将一辆轿车以 25 万元的价格卖给车某并约定双方在某乡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后赵某翻悔并电话通知车某不卖了。车某欲追究赵某的违约责任,应向何地法院起诉?我国民诉意见第 19 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 18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

6、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对于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赵某与车某订立的轿车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告车某应向被告赵某的住所地某市的法院起诉。在处理合同纠纷的受理法院时,还应注意专门法院的管辖权。如我国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包括海上运输公司、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赔合同、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等)。我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

7、,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以及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管辖。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加工地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租赁物使用地法院管辖;补偿贸易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证券回购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交易所在地,最初付款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根据合同性质

8、确定履行地、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法院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做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法还专门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做了规定。此类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供用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 73 条、74 条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

9、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造成管辖权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争议的发生是各种原因结合的结果。主要原因有:一是体制上的原因。由于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当地党委和政府,地方党委和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往往对法院施加影响,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为本地当事人“服务” 。法院迫于压力,勉为其难。二是法院自身的原因。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在涉及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时,一些素质不高的法官因受本地人情关系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往往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偏袒本地当事人,在涉及管辖权问题上给本地当事人出谋划策不足为怪,在一些法院内部对此问题甚至形成共识。上述一、二方面的原因就是典型的地

10、方保护主义思想。三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如前所述,多数合同纠纷案件都规定了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为管辖权争议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当本地当事人在外地法院成为被告时,本地当事人为了能在本地法院诉讼,本地法院为了能为本地当事人“服务” ,都在法律上寻找有利于本地的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争管辖权,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也就顺理成章、合理合法、水到渠成了,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争议的产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当事人造成了无谓的麻烦,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扩大了因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

11、,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格格不入。因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有必要从立法上予以解决。要遏制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就应尽量避免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上一个案件最好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这就需要在立法上选择一个最适当的法院,这个选择并不能做到十全十美,但至少要做到相对完美。笔者以为,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是最佳的选择。第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模式,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模式应与其保持一致或基本一致;第二,由于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被告在诉讼中的被动性,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能及时地通知被告应诉

12、、传唤原、被告到庭开庭审理;第三,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 “恶人先告状”的情况毕竟少,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对象一般都是被告方,所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其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对被告进行执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避免了法院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所带来的种种不便和推诿;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没有实际意义,它只会给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和一些法院争管辖权提供依据。比如在合同纠纷中比较多的购销合同纠纷中,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以及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以交货方式确定的履行地,既不能方便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又不能在诉讼中降低成本,可谓有害无益。 也许有人

13、会提出,合同纠纷案件仅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有相当的市场。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不仅仅表现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审理中,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审理中也同样存在。如果仅仅从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作文章来达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那是比较幼稚的想法。要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只有从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和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入手在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特别注意协议管辖问题。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特定条件的管

14、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的规定,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只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管辖当事人可选择的法院有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参考文献: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 (新编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85 页。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 年第 4 期,第 23 页。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 9 期,第 20-23 页。4常怡:民事诉讼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68 页。5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 年修订版)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年第 1 版,第 155 页。6占善刚:试论民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之立法缺失及其完善 ,载法学1999 年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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