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企业名称专用权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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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名称专用权辨析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名称作为企业法人的必备要素之一,只要经过核准登记,企业才能成立。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必须进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企业扩延到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两个行政法规都肯定了核准登记后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且对企业名称的组成和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企业名称应由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名称前应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法律规定的某些企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

2、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可见,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限制,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超出该行政区域,或者虽在该行政区域,但企业所属行业不同,都不享有专用权。然而,目前我国登记机关就有3000多个,这使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非常微弱。实际上现行的条块分割的分级登记管理体制,并不能避免企业名称的混同,甚至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混同。企业名称混同很容易对公众造成极大的误解(比如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当今社会,奉行经济自由的政策原则,企业的经营范围很广,区分某个企业属于哪个行业,不要说一般公众,即使是主管机关也非常困难。另外,在商业迅速发展的今日,跨县、市连锁经营或设立分支机

3、构已属常事,这样,设立在不同县、市而名称相同的企业,极有可能同时在某县(市)均有分支机构,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企业名称专用权实质上是名称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主管机关在审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时,即可予以解决。 企业名称权渊源于公民姓名权。法律并未规定公民享有姓名专用权。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的姓名相同,也极少发生姓名权纠纷问题。企业与公民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名称的使用上却有相似性。法律不应绝对禁止名称的相通或相似,禁止的应是企业之间的混淆。如果某企业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4、,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这也是民法通则规定企业享有名称权,并与公民姓名权同条规定的原因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也认为,法律不能规定企业享有名称专用权而绝对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称,但要防止公众误认。所以说,企业享有名称权而不是名称专用权是合理的,也是现实的。四、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某项人格、财产权利的保护单靠一部法律是不足的,也是不可能和不合理的,这依赖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

5、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1. 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如前所述,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保护的途径上,被侵权既可以采取自我救济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方法,或者在自我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请求保护。2.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

6、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其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侵犯名称权行为虽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侵犯企业名称权已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正当经营者和

7、消费者的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当今社会,竞争既然是一种制度而为法秩序所确认与保护,则利用此种制度而破坏该制度之功能与目的之行为,即是一种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当然要予以禁止和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

8、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的保护方法,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总之,企业名称在现代经济社会显得愈来愈重要,对它的保护应是多方位的。但企业名称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权行为也主要演变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加强执法,就显得尤其重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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