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 修正原則及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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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修正私立學校法之 立法精神、修正原則 及規範重點,周志宏(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所長),壹、新私校法之立法精神,一、維持學校財團法人之公共性 (一)私人興學之公共性 (二)財團法人之公共性 (三)國家之監督義務,二、提高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 (一)興學者的自主性(私人興學自由) (二)學習者的自主性(學習自由) (三)教學者的自主性(講學自由),三、強化內控機制落實資訊公開 (一)學校財團法人的內部監督 1.董事 2.監察人、公益監察人 3.會計制度(內控機制、會計師簽證) (二)學校財團法人的外部監督 1.主管機關之監督(各種監督行為及評鑑) 2.社會監督(資訊公開) 3.主管機關

2、派會計師檢查,四、減少行政干預擴大司法介入 (一)減少對學校法人做成行政處分 (二)避免主管機關介入私權爭執 (三)透過私校諮詢會緩衝監督行為 (四)強化法院之介入法人內部爭議,五、善用教育資源容許轉型再生 (一)避免私立學校停辦容許私立學校改制、合併。 (二)避免教育資源流失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捐贈其他學校 (三)學校財團法人轉型再生轉型為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貳、修正原則,一、採取一個學校法人得設立多數私立學校之制度,以利私立學校整併及建構學制一貫的私校系統 。 原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新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學

3、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學校法人 (權利主體),私立學校,私立學校即財團法人 (權利主體),私立學校法,各級教育之法律,私立學校法及各級教育之法律,設立、管理,日本、韓國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制度 我國舊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制度 圖一:我國舊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制度與日、韓學校法人制度之比較,二、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強化捐助章程之內容(第10條),減少法律之限制及主管機關之管制 。 第十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

4、、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三、主管機關除必要時於事前核定外,原則上不介入法人內部董事間之爭議,只於董事會無法運作或違法時始介入。(第21至23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避免公權力捲入私權紛爭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董事會應於

5、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第二十四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四、強化法院之介入監督機制。(第21至2

6、3條、第25至26條、第28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

7、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五、簡化行政機關之外部監督,強化學校法人之內部監督、內控機制(第51、 52條)與資訊公開(第47條、第52至53條)。 第五十一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

8、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第四十七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第五十三條第四項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六、增列監

9、察人及公益監察人之設置。接受政府補助達一定金額或比例者,主管機關得指派公益監察人(第12條、第19條),行使監察人職權。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

10、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七、增列私立學校投保履約保證險之制度。(第39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八、對私立學校採較高度之監督與規範(第42至45條、第54至55條);對學校法人採較低度之監督與規範。 第四十二條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

11、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第四十三條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第五十四條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

12、作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九、容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受政府補助者,其收費及其他特定事項不受限制。(第57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

13、、專任教師之年齡。,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至第七項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及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

14、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十、容許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無法達成目的時,改變捐助目的轉型為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第71條) 第七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參、規範重點,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校法人 第三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第四章 監督 第五章 獎勵、補助及捐贈 第六章 教職

15、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七章 合併、改制、停辦、解散及清算 第八章 罰則 第九章 附則,第一章 總則,壹、立法目的(1) 一、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 二、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 三、鼓勵私人興學 四、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 貳、特別法之地位(1) 一、民法之特別法 二、未來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参、私立學校之設立主體與學校法人之定義(2) 一、私立學校之設立主體學校財團法人(簡稱學校法人 ) 例外:宗教法人宗教研修學院 二、學校法人之定義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肆、法人主管機關與私立學校主管機關(3) 一、法人主管機關 (一)學校法人在二

16、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教育部 (二)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法人主管機關之變動 二、私立學校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伍、私立學校諮詢會(4) 一、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及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均應設立。 二、諮詢事項: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 。 三、組成成員: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 。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 四、人數: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6-10人),陸、私立學校名稱及分校、分部之設立 一、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 二、例如(以下係試擬): (一)學校法人復興學園附設復興中小學 (二)學校法人復興學園附屬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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