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法定继承》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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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法定继承,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概念及特征,一、法定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 : (二) 法定继承的特征 1 法定继承人的确定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 2 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参加继承和分配遗产 。 3 法定继承的适用受制于遗嘱继承 。,二 法定继承的适用 (一)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用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方式,对其财产作出任何处理 (二)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三)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四)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五)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 (六)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一、继承顺序的概念及其法

2、律特征: 指由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 1、继承顺序由继承法加以规定,具有不可改变的性质。 2、继承顺序是对不同情况下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必要限制。 3、继承顺序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方式,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方式,具有限定性。,二、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一)子女。 1.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主要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妊娠并生育的子女,但是,婚前妊娠并在婚后生育的子女,或在婚姻关系期间妊娠并在离婚或一方死亡后生育的子女,也应认定为婚生子女的范围。,2.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的有:未婚(含非法同居)男女双方所生的子女

3、、双方为已婚但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一方已婚他方未婚所生的子女。此外,女子被强奸所生的子女亦属非婚生子女。,3养子女。养子女是指因存在合法收养关系而被养父母收养的子女。 (1)收养关系的认定: 养子女、送养人和收养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且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依法成立。,在收养法修改(1998年11月4日)以前,送养人与收养人虽未登记(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除外),但是订有书面协议或公证的,或者在收养法实施(1992年4月1日)以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承认的所谓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均受

4、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对特殊养祖孙关系的处理(双方年龄相差悬殊,相互以祖孙相称):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过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守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2)收养的法律后果:收养关系确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不但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而且可以作为养父母的近亲属的继承人。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养子女只能继承养父母,不能继承生父母。,(3)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继承权的认

5、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公证、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的,自发证之日起收养关系解除;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收养关系即行解除。 收养关系解除后,发生养父母死亡事实的,曾经的养子女不得以养子女身份要求继承。,4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是继父母对配偶与他人所生子女的称谓,继父母即是生母之后夫或生父之后妻。 关于继子女之继承权,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扶养关系的认定。扶养的内涵应界定为两个方面:一是经济上的扶助;二是生

6、活上的扶助。,前夫与前妻的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实际上形成扶养关系的,相互享有继承权。 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长大成人分居另过的,或父母再婚时子女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而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的,相互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没有继承权。,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继子女的生活费用由其生父(母)支付一部分或全部的,或者继父母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而继子女对继父母没有赡养的,应该说扶养关系已形成。 (2)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3) 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4)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离婚后,对死亡继

7、父或继母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学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5.丧偶的儿媳和女婿 在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权认定上,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是丧偶的儿媳和女婿。 (2)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尽义务时间长短上看,必须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主要赡养义务是指经济上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或者在生活上给与主要扶助。 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需要。 与其他继承人相比较。 ()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只是给予一般性照顾的,不享有

8、继承权,但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适当遗产。,()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对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时,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完全平等 。 ()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的继承权具有单向性、独立性(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无论再婚与否) (二)父母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应当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的继承权?,(三)配偶。配偶是存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夫妻间的对称。 认定配偶身份,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婚姻状况作为确定配偶法定继承人身份的客观依据。,2、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男

9、女双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相互继承遗产,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对于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前的事实婚姻,按照1950年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一般予以承认。,(2)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为同居关系。,3、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婚姻关系,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如本人不提出解除关系,则不予以干涉。不论妻妾,均可以配偶身份继承丈夫的遗产,都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三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一)兄弟姐妹。能够

10、互相成为继承人的有: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亲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参考继承法实施意见26条: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二节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一、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一)一般应当均等分配遗产 (二)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 1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

11、顾。 2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3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二 非继承人依法取得遗产(酌情分得遗产的人;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分得遗产的人或者分得适当遗产的人,酌给请求权人 ) (一)酌给请求权人其含义和条件 1、酌给请求权人是与被继承人有着特殊的扶养关系,但又无权参与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人。 2、酌给请求权人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3、酌给请求权人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二)份额:继承法

12、规定对于酌给请求权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适当的遗产”要看酌给请求权人和遗产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三)诉讼地位: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酌给请求权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的,在2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第四节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一 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性质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死亡在先的长辈继承其应继份额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

13、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的性质: “固有权利说” :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是基于本身的权利,这种权利为代位继承人自己所固有,它不以被代位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为转移,即使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也不影响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代表权利说” :代位继承人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并非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即取代了被代位继承人的原有继承权,因而,代位继承人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应以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为前提。,二、代位继承的条件 (一) 被代位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二) 被代位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三) 被代位继承人须未丧失

14、继承权 (四) 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 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五) 代位继承只限于法定继承的情形,二 代位继承人的遗产分割 (一)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 (三)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可代位参与继承 (四)取得继承权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再婚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二 转继承 (一)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分割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即视为本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再次继承的一项制度。由于接连发生两次继承,因此,转继承亦称为连续继承、二次继承或再继承。在转继承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接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二) 转继承的要件 转继承之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1、被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 2、被转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3、由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继承权,承受其遗产份额,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有所不同: 2.发生的条件不同: 3.主体不同:,2.发生的条件不同: 3.主体不同: 4.适用范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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