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日本刑法中的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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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简述日本刑法中的贿赂罪 简述日本刑法中的贿赂罪日本法律分类细致,研究深入,在日本刑法中对于贿赂罪的规定也是从1907年初定至今一改再改,其犯罪类型就可分为七种,加重情节有三种,并且对犯罪人的身份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日本有了一套比较完备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体系,拥有一支比较清廉、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一、 日本刑法中的贿赂罪与受贿罪日本刑法中方的贿赂罪是指:获得与行使公权力有关的便利,向公务员提供金钱物品的滥用职权违反法律的犯罪。该情况下的保护法益,一般被认为是国家法益,但就该观点的意义仍具争议。一种见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另有见解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其保护的法

2、益为“国民对职务行为的信赖感”。贿赂罪,为刑法第198条所规定。贿赂罪不规定身份犯,任何人皆可。为使公务员作为或不作为某公职行为,而给予其财产上的利益或向其申请抑或进行该方面的约定。其罪本质是使民众丧失对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信赖。经常发生于公共事业投标及隐瞒违反交通规则方面。根据刑法197条刑法197条之四的规定,受贿罪有以下类型:单纯受贿罪(197条第1项前段) 受托受贿罪(197条第1项后段)(昭和16年改订新设) 事前受贿罪(197条第2项)(昭和16年改订新设) 第三者供贿罪(197条之二)(昭和16年改订新设) 加重受贿罪(197条之三第1项第2项) 事后受贿罪(97条之三第3项)(昭和

3、16年改订新设) 斡旋受贿罪(197条之四)(昭和33年改订新设) 具体加重情节:1.进行受贿行为时接受了他人委托。(受托受贿罪。刑法第197条第1项后段)2受贿行为后做出违法行为或相当的行为。(加重受贿罪。受贿后枉法罪。刑法第197条之三第1项)3. 做出违法行为或相当的行为后接受贿赂、要求贿赂、约定贿赂。(加重受贿罪。枉法后受贿罪。刑法第197条之三第2项)犯罪主体身份:公务员、原公务员和将成为公务员的人。(真正身份犯)无身份共犯:受贿罪如前所述,非公务员身份不能成为真正身份犯,但该犯罪无公务员身份者作为共犯时贿赂罪对其亦成立。2007年山田洋行事件中,非公务员身份的守屋武昌防卫事务次官之

4、妻根据该规定因受贿罪而被逮捕。(后给予不起诉处分)即遂时期:收受贿赂、要求贿赂、约定贿赂行为作出后即犯罪行为即成立。实际上,金钱上的授受关系并非必要。换言之,一方要求贿赂,即使对方未响应,亦构成犯罪。此处,“贿赂”包含“能够满足人的欲望和需要的一切利益”之意。包括提供妓女和饮食接待等一切事项。_http:/ja.wikipedia.org/wiki/%E8%B3%84%E8%B3%82%E7%BD%AA(引自维基百科)二 关于社交礼仪的贿赂行为贿赂性质的认定问题上,最为困难的是社交礼仪行为。一般来说,一些重大节日,如七月十五(中元节)、大年三十等拜贺活动的馈赠不属贿赂。因为它不被认为与职务有对

5、价性,且价值较小。不过在有些针对职务而借助中元礼仪的形式进行馈赠的,则以贿赂判定。但判定的标准相当微妙,只能由法官裁量。 日本是一个非常重视人的情感的社会。所以日本社会中判断何种社交礼仪属于贿赂的问题,远比其他国家要复杂得多。但判断基准还是有的,对于社交礼仪行为在理论上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从赠与物的性质、状况、金额、赠与方式、时间、赠与者和接受赠与者的关系等方面考察,如果超出了正常交往的范围,损害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构成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便可判定赠与物性质属于贿赂。此外,1958年,日本刑法以第197条之5对没收和追缴作了新的规定:“犯人或知情的第三者所

6、收受的贿赂,予以没收;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的,追缴其价额。”这是在总则基础上的特别规定,从此,贿赂便成了必须予以没收或追缴的对象。 在日本刑罚体系中,没收属附加刑,是指法院对与犯罪有关的一定有体物所有权的强制剥夺。受贿人将贿赂返还给行贿人的,对行贿人实施没收。追缴不是刑种,它在没收不宜的情况下适用,主要有三种情况:(1)演出、服务等非有体物本来就无法没收;(2)贿赂被收受后已经消费、灭失;(3)与他物混同或已转移于不知情的第三人所有。至于追缴的数额,从判例来看是以行为时的价值计算。 _李洁 :日本受贿罪立法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于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三 具体贿赂犯罪的简述与问题(一)单纯受贿

7、罪 所谓单纯受贿罪,包含受贿罪和受托受贿罪,为日本刑法197条1项所规定,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犯罪主体是公务员或仲裁人。公务员包括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以及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所称职员,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事务管理人员,不包括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人。仲裁员是指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人,不包括其他在仲裁进行前后起斡旋作用的人。所谓收受,是指愿意接受并取得贿赂。贿赂为财物时,表现为对财物的占有;贿赂为利益时,表现为实际上已能享受这一利益。收受时间在行使职务以前还是以后,不影响受贿的性质。所谓要求,只要一

8、方提出即可,提出要求的时间为既遂成立之时,即使没有答应要求,本罪亦成立。所谓约定,是指双方就收受贿赂的意思已达成一致。约定一经达成,即使后来一方提出解除约定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本罪成立。由于本罪是故意犯,主观上的贿赂性认识是必要条件,因而如果确信是“正当的要求而非贿赂”而加以收受,本罪不能成立。但是,如依普通人的理解肯定存在贿赂性认识的,则成立本罪。 (二)事前受贿罪 事前受贿罪是日本刑法中很有特色的一个罪名。刑法197条项的规定:“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应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而后又担任了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处5年以下惩役。”根据本规定,只有在行为人成为公务员或仲裁

9、人的情况下才能处罚。这是日本刑法犯(或者称行政犯)中,处罚条件与犯罪构成条件不一致的一个典型。 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条件,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主张犯罪构成符合性、可罚的刑事违法性、责任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处以刑罚。涉及事前受贿罪其违法性和责任问题在学理上有以下认识:学理解释认为,是否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不是行为人直接左右得了的事,因而该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性评价无关,但是,行为后的外部情况的变化必将导致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程度的变化,行为人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场合,其行为妨碍公众对公共职务信赖这一危害程度加重,使行为具备了可罚的违法性。同样道理,与事前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罪,也是以受贿一方就任公务员

10、或仲裁人为必要条件。因为如果受贿者没有就任为公务员或仲裁人,行贿行为同样没达到妨碍国民对公正性信赖的危害程度,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关于责任问题,日本的通说认为,预见可能性是构成责任的前提,因此,如果行为人对于他以后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员,因而其行为将妨碍公众对公共职务信赖的可能性不能预见,则责任不能成立,不能以本罪定罪处刑。 (三)第三者供贿罪 第三者供贿罪为刑法197条之2所规定,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接受请托,让人将贿赂交付第三者,或者要求或约定如此交付的,处5年以下惩役。”本罪的主体依然是公务员或仲裁人,但他们不是自己获取贿赂,而是让第三者收受贿赂,为了防止这种行为逃避制裁,1947年

11、修改刑法时特作此规定。这里的“接受请托”,意指本罪须以就其职务对某种请求给予承诺为必要要件。让人交付第三者的利益,必须存在与公务员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性。所谓第三者,是指该公务员或仲裁人以外的人,也包括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四)枉法受贿罪枉法受贿罪被规定在刑法197条之3之1项规定之中,即“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前2条之罪,因而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的,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项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或者要求或约定交付贿赂于第三者,与前项同。”本罪亦称加重受贿罪。1项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及第三者供贿罪,且以作为

12、的形式实施不正行为,或以不作为形式不履行当为义务,构成枉法状态,故处以比单纯受贿罪更重的刑罚。项的职务履行状态同样枉法,故处罚同前项。枉法受贿罪的主体也包括事前受贿罪中“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其实施违背职务行为的时点,以正式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时候开始。 (五)事后受贿罪 事后受贿罪是日本刑法为严密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的一个重要体现。这在197条之3之项中有规定,即“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任职时接受请托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本条是对凭借任职时的违背职务行为而在退职后受贿的情况所作的规定。 这里需研究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改

13、任职务、但未失去公务员或仲裁人身份的人?二是就贿赂所作的要求、约定是否可在原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时候进行?对于第一问题,刑法学家大冢仁持肯定态度,认为改任以后即不是原来的公务员和仲裁人,尽管仍有抽象的职务权限,但职务的具体内容已经变更,与条文含义相符,即成立事后受贿罪;但前田雅英等人认为在主体仍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只是更改了具体职务的场合,只能构成单纯受贿罪。笔者接受后一种意见,因为既称“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意味着公务员和仲裁人的职务已成过去,现在的时点必须不再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方构成本罪,许多判例也是这么解释的,而改任职务并未失去公务员或仲裁人身份的不符合事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对

14、于第二问题,多数意见作否定的回答。因为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期间要求、约定,并在离任后取得贿赂的行为,在其作出要求、约定行为时,即已构成单纯受贿罪,其后取得贿赂的行为,应为构成单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所吸收,而不属于事后受贿罪。 (六)斡旋受贿罪 这是1958年在刑法197条之4中新设的规定,即“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由于公务员除了利用自己职务收受贿赂之外,还将出现利用其地位对别的公务员施加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故增设此条。但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严格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

15、面: 第一,必须是公务员接受请托。理论上认为,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贿的主体即使不是公务员,有些人也能凭借其事实上的影响力促使他人的职权行使陷于枉法状态,但立法上仅将本罪主体限于公务员,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见,本罪在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之外,还将公务员的廉洁性作为保护法益。另有学说主张,实施斡旋行为的时候,利用公务员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尽管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斡旋的不构成本罪,但并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斡旋,才能构成本罪。 第二,必须是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但是,上级官员在本职范围内,指挥有服从义务的下级官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则不属本罪。斡旋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还须具备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作为行为对象的贿赂,不是职务的对价,而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它包括就将来的斡旋行为而约定、要求、收受的贿赂。 (七)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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