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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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100%股权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 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4 年修订) (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和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受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 公司” )

2、的委托,作为公司新增股份收购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 “鞍 钢集团” ) 持有的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新钢铁公司” ) 100% 股权(以下简称“ 本次收购资产” )的特聘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其经办律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并就本次收购有关事项向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 现行

3、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收购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而不对有关会 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报告、 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 并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 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及经办律 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的保证: 1. 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副本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 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有效的,

4、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 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 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收购资产的授权与批准 (一)本次收购资产已获得如下授权和批准: 1、200

5、4 年 11 月 23 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对本次收购资产所涉及的土地 估价报告进行备案; 2、2005 年 3 月 18 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批字20053 号关于 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土地估价报告备案与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同 意鞍钢集团拟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3、2005 年 10 月 19 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国资 委” )对本次收购资产所涉及资产的评估报告进行备案; 4、2005 年 10 月 20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本次收购 资产。 (二)本次收购资产尚需获得如下授权、批准、备案和同意,并完成相关 法律手续: 1、公司股东大会及

6、类别股东会对本次收购资产的批准; 2、国资委对本次收购资产的同意;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对公司发行新股的 方案的批准; 4、本次收购资产将导致鞍钢集团触发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的履行。本所认 为,鞍钢集团增持公司股份,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 条第(三)款规定的豁免情形,鞍钢集团依法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其要约收购义务。 二、 本次收购资产双方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收购资产的收购方为公司。 公司是经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62 号关于同意设立鞍 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的,由鞍钢集团作为唯一发起人,以发起 设立方式设

7、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章程,本所认为,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现根据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向鞍钢集团收购 资产的主体资格。 (二)出售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收购资产的出售方为鞍钢集团。 2 0 0 5 年 2 月 2 5 日,国资委国资改革 2 0 0 5 2 0 5 号关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整合钢铁主业有关事项的批复 ,同意鞍钢集团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经本所适当核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鞍钢集团为合法设立、有效 存续的企业,未发现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其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8、, 具备作为本次收购资产出售方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收购资产的股权 本次收购资产的股权为鞍钢集团持有的新钢铁公司 100%的股权。 (一)新钢铁公司基本情况 1、 新钢铁公司设立 (1)2000 年 12 月 18 日,鞍钢集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 “华融” )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 )签订债权转股权协 议书 。 该协议书约定由华融和信达以转股债权与鞍钢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新钢铁 公司; (2)2000 年 12 月 26 日,辽宁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正会内 验字2000第 0090 号验资报告 ; (3)2000 年 12 月 28 日,鞍山市工商行政管

9、理局核发注册号为 2103001100599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该营业执照及新钢铁公司设立时 的章程,新钢铁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如下: 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玠 注册资本:人民币 17,867,110,000 元 经营范围:铁矿采选,黑色金属冶炼及钢压延加工,炼焦及焦化产品、副 产品,火力发电、电力供应、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工业气体,通用零部件制造, 计量仪器、仪表制造及检定,冶金原燃材料、铁合金加工,铁路运输,金属材 料(不含专营)经销,仓储;技术咨询、开发、转让、服务 股东:鞍钢集团、华融和信达。其中,鞍钢集团的出资比例为 64.37%,华 融的出资比例为 27.98%,

10、信达的出资比例为 7.65%。 本所认为,新钢铁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 新钢铁公司变更 (1)新钢铁公司成为鞍钢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i) 2004 年 8 月 5 日和 2004 年 8 月 22 日,鞍钢集团与信达、华融分别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 ,向信达和华融购买其持有的全部新钢铁公司股权。 (ii) 2004 年 10 月 12 日,国资委国资改组2004938 号关于鞍山钢铁集团 公司回购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相关事宜的复函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2)重组及减资 (i) 2004 年 10 月 16 日,鞍钢集团钢政发200422 号关于鞍钢集团新钢铁 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通知

11、 , 决定对新钢铁公司进行重组(以下简称为 “重组” ) ,并制定了重组方案。根据该重组方案,鞍钢集团拟将新钢铁公司的 非核心资产、不良资产和齐大山铁矿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划转到鞍钢集团,将新 钢铁公司使用的鞍钢集团的土地和房屋转移到新钢铁公司,将与钢铁生产主业 紧密相关的化检验中心全部资产和负债以及技术中心与钢铁生产主业相关的资 产和负债划转到新钢铁公司。本次重组的审计基准日为 2004 年 8 月 31 日。 (ii) 2004 年 11 月 19 日,鞍钢集团批准同意计财2004请字 237 号关于新 钢铁公司注册资本的请示 ,决定将新钢铁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到人民币 10,500,000,0

12、00 元。 (iii) 根据本所尽职调查,新钢铁公司已就上述重组和减资事宜通知了有关 债权人,但未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就减资事宜履行公告、编制资产负债表等 程序。截止到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钢铁公司已取得了全部 7 家银行债权 人对新钢铁公司减资的书面同意,以及 3 家债权人对新钢铁公司重组所涉及的 债务转移的书面同意。并且,鞍钢集团同意根据新钢铁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对相 应的债务提供担保。 (iv)2004 年 12 月 29 日,鞍钢集团书面承诺,对新钢铁公司因上述重组 和减资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据此,本所认为,新钢铁公司上述重组和减资行为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也不会对新钢铁

13、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vi) 2004 年 10 月 29 日,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钢铁公司换发了新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该营业执照,新钢铁公司的基本情况变更为: 注册资本:人民币 10,500,000,000 元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经营范围:黑色金属冶炼及钢压延加工,炼焦及焦化产品、副产品,火力 发电、电力供应、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工业气体,通用零部件制造,计量仪器、 仪表制造及检定,冶金原燃材料、铁合金加工,铁路运输,金属材料(不含专 营)经销,仓储,技术咨询、开发、转让、服务。 3、根据新钢铁公司历次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章程,本所认 为,至本法律意见书

14、出具之日,新钢铁公司为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未出现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依其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本次被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 根据鞍钢集团和新钢铁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适当核查,新钢铁公司的全 部股权均由鞍钢集团合法持有,且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等股权未设置 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也不存在被冻结或托管等限制其转让的情形。 四、 本次收购资产协议 2005 年 10 月,公司与鞍钢集团签订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和鞍钢新轧钢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100%股权的收购协议(2005 年) (以下简称“ 收购资产协议 ” ) 。该协议规定,鞍钢集团将其持有

15、的新钢 铁公司 100%的股权出售给公司。 本所认为,上述收购资产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与中国现行 法律、法规相抵触之情形。 五、 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 (一)关联交易 由于本次收购资产的出售方鞍钢集团是公司的唯一发起人,并持有公司 44.52%的股权,因此,本次收购资产属于关联交易。依据上市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本次收购资产有关事项时,鞍钢集团作 为关联人应采取回避措施。 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适当核查,本次收购资产完成后,公司与鞍钢 集团及其他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主要是原材料、附属材料、产成品、废旧物 资、能源动力及其他综合服务的供应。与收购之前相比,关联交易总金

16、额及 其所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将大幅度降低。 就本次收购资产后新增加的关联交易,公司与鞍钢集团签订了原材料和 服务供应协议 。本所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公允,未发现存在损害公司及其 股东利益的情况。 (二)同业竞争 在公司的关联人中,可能与公司发生同业竞争的有鞍钢集团及其全资子公 司鞍钢集团大连轧钢厂、鞍钢集团沈阳薄板厂和鞍钢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其中, 鞍钢集团大连轧钢厂和鞍钢集团沈阳薄板厂已经分别于 2000 年 5 月和 2001 年 3 月停止生产;鞍钢集团机械制造公司生产的钢产品为特种钢,与公司生产的 普碳钢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且仅销售给鞍钢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因此,这 三家企业与公司均不发生同业竞争。并且,根据公司与鞍钢集团于 1997 年 5 月 8 日签订的分立协议 ,并经本所适当核查,鞍钢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已做 出相关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与公司发生同业竞争。 经本所适当核查,本次收购资产完成后,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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