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A文】营造业工地主任回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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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造業工地主任回訓,電業法75條 自來水法6093條 冷凍空調條例 其他工程法,建築師法60122 建築技術規則 技師法361027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920207,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630326(廢止),採購法870527,營造業法920207,營造業施行細則930227 建築管理規則 電器承裝業940407 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設備維護業管理規則930728 自來水管承裝商93122地下水鑿井業921203 冷凍空調業930414 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880623,工程 財務,工程 財務 勞務,規劃設計,採購發包,履約,依據法源,執行人員或內容,營造業管理規則62101

2、7,工程營造過程法規,建築法271226 採購法 電業法 自來水法 冷凍空調條例 其他工程及一般法,建築法271226,930120版 共修正8次 建築法 (共9章105條 271226 內政部),附則 96-105,罰責 85-95.3,拆除 管理 78-84,使用 管理 70-77.4,施工 管理 53-69,建築 界線 48-52,建築 基地 42-47,建築 許可 21-41,總則 1-20,立法目的1 主管機關2 適用3 所謂建築4 5 6 雜項工作物7 建造定義8 9 設備10 基地11 建築行為人12至15 免簽證1618 業務管理20,一般規定說明24至27 建照種類28 建照

3、申請要件29至32 建照管理33至41,建築線42 基地地面騎樓連接高程43 畸零地444546 禁建地區47,建築線指示退讓4849 交通安全退讓50 突出物51,施工期限5354 變更行為人55 勘驗勒令拆除停5662 工施工注意工安墬落噪音防護63至69,使照申請消防接水電特殊情形70至73 變更使用74至77之1 室內裝修77之2 遊樂設施電梯機械停車77之3之4,拆除申請787980特殊情形81至83防護84,未依規定執行85至89 未合法使用91 相關人員違失懲處91之1之2 罰鍰額度92至95之3,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使用、招牌廣告、 特種建築、不適用情形、建築管理辦法、 防火避

4、難、停車、爭議處理,建築法,建築法法規體系表,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管理規則等(自治條例),中央,地方,法律授權,法定職權,中央,舊有建築物處理辦法等,建築物升降設備管理辦法等,建築法第3.4章 建築基地及界線,台北市,高雄市,巷道最小寬度3 未面臨建築線4 巷道寬度計算12 巷道疑義之評議組織14 不得面臨現有巷道之組織15 建築線申請指示5 建築線指定11 道路截角16 騎樓構造10,用語定義、出入通道、共同壁、 現有巷道2 建築線申請3 4 道路截角6 騎樓人行道7,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照申請17 竣工申請18,建照申請圖書文件8 其他執照併案處理9 建照免簽章10

5、共同壁施工11 建築物主要設備13 商業區建築主要設備14,建築法第2章 建築許可,台北市,高雄市,建築法第5章 施工管理,台北市,高雄市,施工之工期2021 免監造之建築22 施工計畫管理232425 施工勘驗262728 公設臨時移除29 建築設備30 施工損壞調處31,施工計畫書15 開工規定16 施工管理改善方案17 施工勘驗19202 變更設計21 工程告示牌22 道路借用24 公設移除2526 臨處理28,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第6章 使用管理,台北市,高雄市,使用執照及變更規定2930 公共安全檢查31 免簽章申請之使照32 舊有建築物之管理33

6、3435,竣工規定3233 公共安全檢查34 資料管理35 臨時建築申請36 因公共設施之改建37383940 免簽章之使照41424344,建築法第9章 附則,台北市,高雄市,基地內有線電視45 地下抽水46 共同天線47,特種建築申請36 空第綠化37 都市設計審議39,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相關法令 目 錄,第一章 建築法概要 1.1章節總則 1.2立法目的 1.3主管建築機關 1.4建築法體系 1.5發展沿革 1.6立法說明 1.7法規案例分析,建築法相關法令 目 錄,第二章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概要 2.1章節總則 2.2主管建築機關 2.3立法目

7、的 2.4法規體系 2.5發展沿革 2.6立法概要說明 2.7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法相關法令 目 錄,第三章 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概要 3.1章節總則 3.2主管建築機關 3.3立法目的 3.4法規體系 3.5發展沿革 3.6立法概要說明 3.7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一章 建築法概要,1.1章節總計:本法共分為九章、一百零五條法條其細分如下: 總則 #1 - #20 建築許可 #21 - #41 建築基地 #42 - #47 建築界線 #48 - #52 施工管理 #53 - #69 使用管理 #70 - #77-2 拆除管理 #78 - #84 罰則 #85 - #95-1 附

8、則 #96 - #105,第一章 建築法概要,1.2立法目的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1.3主管建築機關 1.中央為內政部 2.省為建設廳 3.直轄市為工務局 4.地方縣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第一章 建築法概要,1.4建築法體系: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營造業管理規則 中央 建照執照預審辦法 法律授權 建築技術規則 地方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 建築法 中央 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法定職權 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 地方 高雄市舊有違章管理辦法,第一章 建築法概要,1.5發展沿革 建築法最早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9、日公布施,另 外,政府為針對時勢需要,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管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增定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日特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並增列三條,其 條文特別強調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對象及其罰則。,1.6立法說明 探討重點:建照種類、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及建築行為人的分類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 第八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特別注意不含地下室) 【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10、為建 築物的支撐、抗震構件的元素,而其定義功 能可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對主要構造的不同構 件規定其防火時效。,第一節 總 則 (第一條至第二十條),第一節建築法總 則,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均應請領建照)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 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 更者。(拆除算不算建造?-不算、雜項) 【條文說明】:上列條文

11、主要是說明建築物在申請建照執造 時,釐定清楚其建造行為種類,在建築安全 考量下,此四種不同建造行為,皆需委託專 業建築師申請之。,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建。 【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物在防災逃生安全 考量下,建築基地應留設一定比例的法定空 地包括騎樓用地,亦即所謂的建蔽率, 建築基地在不同使用分區其建蔽率亦有不同 規定。,第

12、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 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 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 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 之義務與責任。 建築行為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 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 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 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13、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 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 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 項之限制。,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 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 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 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行為人的種類及其 權責關係物。,第二節建築許可 (第二十一條至第四十一條)

14、 探討重點:建築執照的種類、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書圖文件及其審查期限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 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 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 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 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 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二節建築

15、許可,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過廊與原建築連接時稱新建)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 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新建建築物需取得主管 機關的建築許可,才可施工,若起造人或設 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未經許可擅自 動工興建皆需接受處罰。,第三十一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 稱 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第三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三十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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