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6日合同技术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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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编号:0208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崩解仪技术服务 委托方(甲方):天津市天大天发科技有限公司 受托方(乙方): 天津市三博科技有限公司 签订时间: 2013 年 7 月 签订地点: 天津市 有效期限: 一年 委 托 方 (甲 方 ):天津市天大天发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 地 : 天 津 大 学 填 料 大 楼 一 层 法 定 代 表 人 : 高 玉 成 项 目 联 系 人 : 吴 俊 峰 通 讯 地 址 : 天 津 大 学 填 料 大 楼 一 层 电 话 : 27405545 传 真 : 27405545 受 托 方 (乙 方 ): 天 津 市 三 博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住

2、所 地 : 天 津 市 南 开 区 平 昌 道 7 号 南 开 工 业 园 光 电 子 产 业 园 2 号 楼 330 室 法 定 代 表 人 : 张 帆 项 目 联 系 人 : 蔡 兆 文 通 讯 地 址 : 天 津 市 南 开 区 平 昌 道 7 号 南 开 工 业 园 光 电 子 产 业园 2 号 楼 330 室 电 话 : 27637238 传 真 : 27618961 2本 合 同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技 术 服 务 崩 解 仪 项 目 ,并 支 付 研 究 开 发 经 费和 报 酬 ,乙 方 接 受 委 托 并 进 行 此 项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双 方 经 过 平 等

3、协 商 ,在真 实 、充 分 地 表 达 各 自 意 愿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的规 定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并 由 双 方 共 同 恪 守 。第 一 条 甲 方 按 以 下 方 式 支 付 研 究 开 发 经 费 和 报 酬 :1技 术 服 务 经 费 和 报 酬 总 额 为 ¥ 50000 元 (五 万 元 整 ) 。2技 术 服 务 经 费 由 甲 方 全 额 支 付 乙 方 。乙 方 开 户 银 行 名 称 、地 址 和 帐 号 为 :开 户 银 行 :农 行 馨 名 园 支 行 地 址 : 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 229、231 号(

4、百脑汇南 500 米 )帐 号 : 200601040002837 第 二 条 本 合 同 的 技 术 服 务 经 费 由 乙 方 以 转 账 的 方 式 支 付 。第 三 条 本 合 同 的 变 更 必 须 由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但 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一 方 可 以 向 另 一 方 提 出 变 更 合 同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请 求 ,另 一 方 应 当 在 7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逾 期 未 予 答 复 的 ,视 为 同 意 。第 四 条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中 ,因 出 现 在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和 条 件 下

5、难 以 克 服的 技 术 困 难 ,导 致 研 究 开 发 失 败 或 部 分 失 败 ,并 造 成 一 方 或 双 方 损 失的 ,双 方 按 如 下 约 定 承 担 风 险 损 失 :1本 合 同 项 目 在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条 件 下 具 有 足 够 的 难 度 ;2乙 方 在 主 观 上 无 过 错 且 经 认 定 研 究 开 发 失 败 为 合 理 的 失 败 。一 方 发 现 技 术 风 险 存 在 并 有 可 能 致 使 研 究 开 发 失 败 或 部 分 失 败 的 情形 时 ,应 当 在 7 日 内 通 知 另 一 方 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减 少 损 失 。逾

6、 期 未 通知 并 未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而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应 当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任 。第 五 条 乙 方 应 当 按 以 下 方 式 向 甲 方 交 付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1技 术 服 务 成 果 交 付 的 时 间 及 地 点 : 乙 方 于 生 效 后 日 以 前 送 交 至 甲 方所 在 地 。3第 六 条 双 方 确 定 ,按 以 下 标 准 及 方 法 对 乙 方 完 成 的 技 术 服 务 成 果 进 行验 收 : 按 第 一 条 技 术 内 容 验 收 。第 七 条 乙 方 应 当 保 证 其 交 付 给 甲 方 的 技

7、 术 服 务 成 果 不 侵 犯 任 何 第 三 人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条 乙 方 不 得 在 向 甲 方 交 付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之 前 ,自 行 将 研 究 开 发 成果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第 九 条 乙 方 完 成 本 合 同 项 目 的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享 有 在 有 关 技 术 成 果 文 件上 写 明 技 术 成 果 完 成 者 的 权 利 和 取 得 有 关 荣 誉 证 书 、奖 励 的 权 利 。第 十 条 乙 方 利 用 技 术 服 务 经 费 所 购 置 与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有 关 的 设 置 、器材 、资 料 等 财 产 ,归 乙

8、 (甲 、乙 、双 )方 所 有 。第 十 一 条 双 方 确 定 ,乙 方 应 在 向 甲 方 交 付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后 ,根 据 甲 方的 请 求 ,为 甲 方 指 定 的 人 员 提 供 技 术 指 导 和 培 训 ,或 提 供 与 使 用 该 研 究开 发 成 果 相 关 的 技 术 服 务 。第 十 二 条 双 方 确 定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造 成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停滞 、延 误 或 失 败 的 ,按 以 下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1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约 定 ,应 当 向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9、为 合 同额 的 30%作 为 损 失 赔 偿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损 失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2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一 、三 条 约 定 ,应 当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为 合同 额 的 30%作 为 损 失 赔 偿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损 失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第 十 三 条 双 方 确 定 ,甲 方 有 权 利 用 乙 方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的 研 究 开发 成 果 ,进 行 后 续 改 进 。由 此 产 生 的 具 有 实 质 性 或 创 造 性 技 术 进 步 特 征的 新 的 技 术 成 果 及

10、 其 权 利 归 属 ,由 乙 (甲 、乙 、双 )方 享 有 。乙 方 有 权 在 完 成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后 ,利 用 该 项 技 术 服 务成 果 进 行 后 续 改 进 。由 此 产 生 的 具 有 实 质 性 或 创 造 性 技 术 进 步 特 征 的 新的 技 术 成 果 ,归 乙 (甲 、乙 、双 )方 所 有 。第 十 四 条 双 方 确 定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甲 方 指 定 吴 俊 峰 为 甲 方 项 目 联 系 人 ,乙 方 指 定 蔡 兆 文 为 乙 方 项 目 联 系 人 。4一 方 变 更 项 目 联 系 人 的 ,应

11、 当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另 一 方 。未 及 时通 知 并 影 响 本 合 同 履 行 或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应 协 商 、调 解 解 决 。协 商 、调 解 不 成 的 ,确 定 按 以 下 第 1 种 方 式 处 理 :1提 交 经 济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2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后 生 效 。甲 方

12、:天津市天大天发科技有限公司(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名 )年 月 日乙 方 : 天 津 市 三 博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名 )年 月 日5股 份 合 同 书甲 、乙 双 方 经 充 分 协 商 ,在 平 等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就 入 股 出 资 成 立 公 司 事 宜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一 、公 司 的 名 称 ,经 营 场 所 位 于 。 二 、经 营 范 围 :。 三 、甲 、乙 双 方 的 姓 名1、甲 方 : 2、乙 方 : 四 、出 资 方 式 及 数 额 1、

13、乙 方 方 出 资 人 民 币 四 万 元 ,拥 有 该 公 司 40%的 股 份 。 2、甲 、乙 双 方 出 资 共 计 人 民 币 壹 十 万 元 。 公 司 经 营 期 间 双 方 出 资 为 共 有财 产 ,不 得 随 意 请 示 分 割 。五 、经 营 终 止 后 的 利 润 事 项 :每 年 清 算 一 次 ,按 股 份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六 、经 营 终 止 后 的 事 项 :1、清 算 后 如 有 盈 余 ,则 按 收 取 债 权 、清 偿 债 务 、 返 还 出 资 、按 比 例 分 配剩 余 财 产 的 顺 序 进 行 。固 定 资 产 和 不 可 分 物 , 可 作 价 卖 出 ,其 价 款 参 与分 配 ;2、清 算 后 如 有 亏 损 , 不 论 双 方 出 资 多 少 ,先 以 双 方 共 同 财 产 偿 还 ,双 方财 产 不 足 清 偿 部 分 , 由 双 方 按 出 资 比 例 承 担 。 七 、本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应 由 双 方 讨 论 补 充 或 修 改 。 补 充 和 修 改 的 内容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甲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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