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合作炒股交易案案情介绍:案情详见律师代理词,为保护客户的权利,姓名全部简称为原、被告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第四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第四被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本案通过今天法庭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等活动,为维护第四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有关法律性问题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处理本案时予以参考:一、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5 条规定:“民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 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52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来看,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⑶ 甲方期满 付给乙方的投资额的年收益不足 10%,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补足收益率⑷期满年收益高于 10%,不记 10%,按实际收益 4∶6 分成,甲方 6,乙 4⑺合同期满,甲方须以空仓形式归还最初投资证券帐户上资金相同的数额及交易密码。
” 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在合作炒股期间,不承担股市 风险责 任,并且不影响合作炒股协议中约定的收益 ”以上内容主要说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在履行 协议时,第一被告明确给原告承诺包赚,且年收益在 10%以上,收益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四六分成,原告和第一被告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和包揽证券投资损失的行为,与《证券法》明显互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证券投资咨 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 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 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 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违反以上强制性规定,应该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是把二十万元现金在 2001 年年初投资到了股市,当时只给第一被告提供了帐号和密码,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现金,原告的现金损失是由于股市不特定的风险行情所减少的,所以也就不存在有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本金的情况二、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和《股份合作协议》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该有第一被告本人承担,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没有任何关系1、《股份合作协议》中的五位合伙人合作的目的是电脑培训、软件销售和五人共同投资的十万元现金的炒股,并没有约定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来咨询股票行情和炒股,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所称“代全体工作室” 与被告人成立的“ 科海工作室 ”没有任何关系和联系况且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经过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四人的同意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第九条三款 2 项的规定:“投资或更新1000 元以上器材的,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决定 ”《股份合作协议》第十条三款 7 项的规定:与其它企业签订合同的应该经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股份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三款规定:日常事务的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决议制重大事务的决策,实行全体通过决议制 《股份合作协议》第十五条 1 款规定:凡是合伙协议中约定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执行的事务,个 别股东擅自处理,给企业和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约定,第一被告和原告于 2001 年就开始合作炒股,约 定期限为一年,合作期限到后,由于出现了严重的亏损,经过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协商,又延长了合作期限,所以才签订了今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作炒股协议》,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前后两次都没有经过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四人的同意,所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是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四人没有任何关系,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该有第一被告独自承担三、本案和赵某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合伙炒股纠纷一案有明显的区别在赵某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合伙炒股纠纷一案中,四被告人在和赵某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四被告人按照《股份合作协议》第十条三款 7 项的规定,经过了所有被告人的同意,虽然此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赵某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且双方所有当事人都签字认可了,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与本案有着明显的区别。
四、原告应该举出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是否实际得到了履行第一被告非法吸收多人的资金合作炒股,最后由于亏本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原告的股票买卖是原告具体操作的还是由第一被告负责操作的,现在因为第一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是否实际得到了履行,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五、第四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四、第五被告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始终不知情,不管是亏损还是赢利第一被告也没有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第九条三款 1 项的规定:建立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 《股份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三款规定:日常事务的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决议制重大事务的决策,实行全体通过决议制因此第一被告的行为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只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和不知情的第四、第五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为此第四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炒股协议》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在签订时又没有经过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四人的同意认可,因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该有第一被告本人承担,与第四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不能因为第一被告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四人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他们有集资合伙炒股的行为,就把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也认定为和其它合伙人有联系,这时不合适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以上代理意见恳切法庭能够采纳代理人:贾海峰二○○ 四年十月八日结束语:本案最终结果是,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最后判决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为非法集资炒股的所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