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变更与终止》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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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公司的变更与终止,第一节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一、公司合并与分立概说 二、公司合并 三、公司分立 第二节 公司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的变更 一、注册资本的变更 二、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第三节 公司的终止与清算 一、公司的终止 二、公司的清算,本章摘要,公司的变更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以及注册资本等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公司的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公司的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公司的终止,又称公司的解散,是指公司终止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存在,其财产清算,营业停止,组织解散,法人资格消灭。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以终结公司全部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等活动。 本章全面介

2、绍公司变更与终止的具体法律制度,并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在公司合并、分立等变更过程中对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与清算中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关键术语,公司变更、公司合并、新设合并、吸收合并 、公司分立、新设分立、派生分立、公司兼并、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终止、司法解散、 公司清算、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强制清算、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公司变更,包括广义上的公司变更与狭义上的公司变更。 广义上的公司变更,包括公司股东的变更、公司合并与分立以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如注册资本

3、、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点的变更等。 狭义上的公司变更,则将股东的变更排除在外。本章采用狭义上的公司变更概念。,第一节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一、公司合并与分立概说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同,依公司法的规定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之别。 吸收合并,又称存续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继续存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的合并方式。 新设合并,也称创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在合并中同时解散,另外共同设立一个新的公司的合并方式。,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之别。 新设分立,是指一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或

4、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中,本身则解散的分立方式。 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分出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新公司,本身仍继续存续的分立方式。 在此须注意,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等,不属于公司分立。,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公司的合并基于公司订立合并合同而发生。合并当事人是参与合并的各个公司,而非各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其他约定,参与合并的各公司的股东,当然取得经合并而存续或另立之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公司合并中,可能涉及两种以上类型的公司的合并,有的国家(地区)立法对此种情况不加限制,也有的国家(地区)针对特定类型公司的合并规定有限制性条款,在我国,公司法

5、规定的公司种类仅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其责任形式相同,自不会发生因法律责任形式不同而影响公司合并的问题。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合并后应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法律未加规定。 从立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考虑,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则只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存续。 此外,对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或非公司型法人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合并,目前立法未予以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其中包括: (1)设立登记。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设立新的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2)变更登记。在公司合

6、并、公司分立、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导致原有公司解散时,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在变更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公司合并,(一)公司合并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规定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制度进行了重大的改变,增加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设置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改变了旧公司法过分强

7、调交易安全而对经济效率考虑不足的缺陷,取消了不满足债权人的异议权公司不得合并的规定 此外,对公司合并的程序也进行了适当的简化。,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为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修改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模式。立法取消了公司不满足对合并持有异议的债权人的要求,即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不得合并的规定,债权人的异议权不再具有阻止公司合并的效力。这改变了旧公司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采用的严格的事前防范模式。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还简化了公司合并程序,缩短了公告期间,随公司法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

8、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笔者认为,由于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债权人的异议权不再具有阻止公司合并的效力,所以在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并依法发布通知和公告之后,实际上就可以进行公司合并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完成公司的合并,不必再等待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 对依法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并,应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公司合并后,还应及时履行相应的公司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手续,(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一些国家(地区)的

9、立法经验,设置了公司合并时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发源于美国,并为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日本、德国、西班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所借鉴采用,为对公司合并持异议股东的退出建立了渠道,成为公司法上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决议持异议,

10、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对因此收购的股份,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法的规定在可操作性方面,如对股权收买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当事人对此争议时的处理原则等,还应进一步加以明确。 立法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对股东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未作具体规定,缺少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相同的可操作性程序,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后,公司如依法注销收购的股权,将导致公司实质减资的结果。所以,在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后、公司注销收购的股权时,还应当遵守有关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定,即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 如果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后,减资将使公司的

11、注册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则减资不得进行,即公司不得对减资后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部分进行减资,如果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的结果,将导致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低于合并前公司的法定最低限额,从便于操作性的角度考虑,如因公司合并将增加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话,可以在公司合并后再进行减资,以免因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而影响公司的合并。,(三)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1.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的权利 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异议权(即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等。 在公司合并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首先享有知情权。合并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债

12、权人告知合并的事实及享有的异议权,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据此规定,首先,公司对已知的债权人负有进行个别通知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 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新设合并的情况下,应由合并前的各个公司分别通知或公告其债权人。在吸收合并即兼并的情况下,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应通知本公司债权人,合并后将继续存续的公司应当同时通知或公告本公司与各被吸收合并公司的债权人 合并公司通知和公告的

13、内容应当包括:公司合并的基本情况,债权人的异议权即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异议提出的期间、方法,以及了解公司合并详细情况的渠道等。,2.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的异议权,在公司合并中,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核心措施是维护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的异议权。有的学者认为,异议的成立应以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形成实质危害为条件 也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债权人提出异议,合并公司就应履行清偿或担保义务,无须证明公司合并已经对债权人形成实质损害。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尽管有人认为其有悖于适度保护的原则,现行立法对有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范围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有权提出异议的,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

14、;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有权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由于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会产生影响,而且对合并后存续方债权人的不利影响可能更大(如被合并的是亏损企业),所以应对合并各方的债权人给予同等的保护,在享有异议权的债权人之范围的确定上,基本原则是,凡其权利在公司合并中未受实际影响,或已经得到相应法律规定特殊保护的债权人类别,不宜享有异议权,反之,就应享有异议权。 首先,合并公告登出后对合并公司产生的债权,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公司内部职工对公司享有的劳动债权不宜享有对合并的异议权,各国一般是通过立法制定专门规定的方式对职工在公司合并时的利益加以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5、 第一,赋予职工对公司合并的知悉权、建议权; 第二,承继职工与解散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对因合并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 第四,通过社会保障及其立法对合并中的职工权益提供保障,在公司合并中,各国立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分为在合并之前进行与合并之后进行两种模式,即有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之别。德国等国家的立法采取事后救济的模式 我国旧公司法采取事前防范的制度,2005年修订后则采取事后救济的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有异议时,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需特别注意的是,这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

16、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 这一规定名义上说要“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却与新、旧公司法均规定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且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4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混淆了兼并与收购、内部合同责任与外部法律责任等不同的法律问题。从其规定的情况看,其实是兼并企业先向被兼并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收购被兼并企业,取得被兼并企业的产权,然后再由兼并企业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是收购与兼并两种不同法律行为的连续进行,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仍要求公司应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取消了公司不履行对债权人清偿或提供担保义务而不得合并的规定。 不过,公司法对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未到期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而公司只愿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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