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A文】新保险法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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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保险法 修订解读及风险防范,演讲人:胡涛 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筹)主任 中国保险网首席法律顾问 湖北省保监局特聘保险监督员 湖北省律协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 武汉名牌战略促进会副会长 2007、2008、2009年度武汉市优秀律师,自我简介,成长历程: 一九九七年毕业于武汉大学,获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学位,二一年获武汉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进入省直机关工作,年辞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现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筹)主任。 保险业务专长简述:为适应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要求及保险公司对法律服务细分的要求,胡涛律师一直致力于法律服务专业化的研究及探索,其在保险法律服务领域享有盛誉

2、,所代理的案件多次填补了法律规定空白之时法律适用问题,而使案件在运筹帏幄之时决胜于千里之外;其扎实的保险理论功底及谦虚审慎的治学精神得到了司法界的高度认同,多次应武汉市中院、省高院之邀请,参与关于保险法律适用的研讨会;胡涛律师丰富的司法实践也同时得到了保险监管部门获得了一致好评,几次应湖北省保监局及保险行业邀为省内保险公司作保险法律运用专题演讲,参会保险企业给予高度评价及认可。 成绩总结:凭借对法律精辟理解和棱角鲜明的性格,未雨绸缪,巧解纠纷,以其坚定的信念、独到的见解、丰富的经验和优良服务,成为胜诉率及执行结案率极高的律师,赢得司法机关、业界同仁和当事人的广泛赞誉。,新保险法修订解读及风险防

3、范目录,新保险法修订概述 风险一:保险利益的核实 风险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控制 风险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风险四: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风险五:格式条款制定原则 风险六: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勘察及提示义务 风险七: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 风险八: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保险的特殊风险 风险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被保险人的认可问题 风险十:财产保险权利义务转移 风险十一:危险增加的解除权 风险十二:代为追偿权风险 风险十三:三责险中保险公司的赔付对象付问题,如何控制新保险法实施后带来的经营风险及防范办法?,新保险法修订概述,新保险法已于2009年 10月1日起实施,由于新保

4、险法围绕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以及促进保险制度发展为中心而修订,修订的结果是大大提高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责任和赔付责任。新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从保单承保到赔付的各个环节的风险也将一一浮初水面。如果准确把握新保险法修订条款的真意,从而有效的控制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的风险,是摆在各个保险公司面前的重大问题。下面我们共同来对新法修订条款的含义,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如何控制相应的风险进行分析。,风险一:保险利益的核实,【立法解读】 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明确了保险利益的主体、时间点和后果,并扩大了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范围。 旧保险法笼统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

5、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与国际保险惯例和保险理论接轨,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了完善,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上述完善,对于减少因原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过于原则而产生的纠纷(如夫妻为对方投保人身保险后离婚,保单效力如何等),将产生积极的作用,也扩大了投保对象,减轻了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利益的负担。保险公司应根据新保险法适当修订完善承保和理赔规则,使之适应新法关于保险利益主体、时点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对应条款】 第十

6、二条(第一、二款)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部分)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部分),【风险防范】 以前在合同订立和赔付时都需要核实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新法生效后有重大不同:财产保险是在事故发生时审核,即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可以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只要事故发生时具备即可;人身保险是在合同订立时审核,只要投保人在合同订立

7、时具有保险利益,以后因身份关系变更的而失去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合同。如果仍按旧法的规定审核,不仅会对投保有负面影响,对核赔也有负面影响。,风险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控制,【立法解读】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是保险合同法的基础问题,也是长期以来争议最大的问题。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特别明确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包括三个阶段: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审核承保,缴纳保费签订正式的保险合同(签发保单)新法删除“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就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提前了。同

8、时,新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也意味着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提前,这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提前,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将增大,同意承保前的审核工作也增加。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实为合同法中的要约和承诺,然而要约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否则,保险人的同意承保可能变成了邀约,而不是承诺。新法也没有对保险人同意承保作出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核保通过,还是保险人签发保单,亦或是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保险人在核保前预先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其法律性质如何?是否会影响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如果应对不当,这些问题仍将困扰保险行业。,1、付期限或付条件约定合同生效时间。虽然新法

9、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提前了,但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却允许当事人约定,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还是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的契机。故,保险人可以跳出对“保险合同成立时点”的纠缠,在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直接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如约定保险合同在缴纳保费(或首期保费)后生效等。 2、完善合同生效条款的表述。保险人应及时根据上述要求梳理、完善保险条款的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表述。另外,虽然此前有较多保险公司已在条款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但是保险单打印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常与条款约定的条件相矛盾,导致这种通过附生效条件或期限解决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探索大打折扣。因此

10、,还需要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条款审核、单证管理、业务出单等部门协调一致,相互衔接,促进保险合同和生效问题更好地解决。原来仅约定“签发保单时,保险开始”,现在需要“签发保单时,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犹豫期”成为“附期限的保险合同”。,【风险防范】,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应条款】,风险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11、,【立法解读】 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重大修改,包括如实告知义务的产生、告知方式、及其法律后果等都做了重大修改,对寿险业务有重大影响。其中,增加了三个小款(即保险合同解除30天的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条款、弃权及禁止反言规定),修改了两处,也将对理赔工作有重大影响。 第一,明确了投保人有限告知义务。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应如实告知,也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基础上,强调了保险人先行询问的责任。询问可分为罗列式询问和概述式询问,大多数险种的询问都采用的是罗列式询问,罗列式询问所询问的内容比较清楚明确,概述式询问所询问的对象不明确不具体,有“无限告知”的嫌疑,违背了有限告知

12、的基本原则,其合法性值得怀疑。但无论采取哪种询问方式,都必须以询问为前提。同时,概述式询问容易造成投保人“过失未如实告知”,根据本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并不必然达到保险人可以拒赔的目的。 第二,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的条件。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是:1、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2、未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款也说明,如果未告知的内容不足以影响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即便是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同时,采取概述式询问的风险在此条中也体现出来,由于概述式询问询问的内容不明确,

13、一旦发生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很难证明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第三,“弃权、禁止反言原则”的含义及其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订立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两年)以投保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接解除合同,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该权利,不得再以此理由解除合同。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是自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但至迟不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新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讲30天的及2年的概念均是除斥期间,即不是我们平时所了解的时效的概念。除斥期间与时效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而时效则有中止、中

14、断、延长的情形。即要求保险人必须在知道解除之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否则,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新保险法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将导致保险公司在法律的框架内严把“进口关”,而在理赔环节更加注意被保险人利益的及时落实到位。 另外,对于复效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期间是否重新计算,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很重要,但新保险法对这一点没有明确。但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的起算时间是合同成立时,而保险而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新成立合同(当然这一论点尚有争议),这样,不可抗辩期起算仍然是订立合同的当初,而不是合同复效时。当然,既然立法没有明确,保险人可先在合同中先行约定,以降低法律风险。 第四,新法实施前生效

15、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辨原则的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1、新保险法可以适用于其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即这里的解除期间(“三十天”和“两年”)适用于新保险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2、对于新保险法实施前,保险公司即知道解除事由的,解除权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司法解释的颁布,意味着保险公司有必要对新保险法实施前签订的保险合同重新核实一遍,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使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必须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履行解除权。否则,解除权丧失。 第五,是对订立合同时弃权的适用。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主要有下列情形:1、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了保险标的状况,但填写告

16、知书时仍未按真实情况填写,投保人也未反对而订立合同的;2、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如实的填写了保险标的的情况,虽不符合承保条件,但保险人仍予以承包的;3、投保人曾在保险人处投保并且保险人已经调查出被被保险人患病记录,再次投保时,保险人仍然予以承保。对于第一种情形,需要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对于第二种情形,需要建立投保人信息库,再次承保时予以核对。,1、积极主动的询问,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影响保险费率和是否承保的事项,清楚的例如告知书中,采用罗列式询问,避免采用模糊询问。对于询问的事项的含义应准确,避免有歧义。保险卡业务中,在投保人注册时,设置“如实告知程序”,只有投保人对所有询问事项都填写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注册程序。 2、依法发现有解除权时,立即行使。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加重了保险人承保时的审核工作,同时也提前了保险人的调查工作,以前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调查主要集中在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之后开始,新法生效后,调查工作将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超过两年,即便是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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