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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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法案例,主讲教师:王祥修,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上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再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传真,对9月10日的要

2、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人B争辩它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案例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 HONG KONG, 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专卖给C公司。A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和4月1

3、0日分别开出1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商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此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 CIF HONG 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案例2卖方拒不履行卖货义务,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

4、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CIF HONG 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再答辩中表示: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再已一方。理由是:一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5、。,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买A公司(买方)已开出了两批货物的信用证,未开立的只是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而该批货物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开出,原因是卖方B公司一直没有交货。A公司在有B公司称不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就不交货这一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不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B公司一方面称如果按交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交货,其损失太大,并因此要求A公司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同时在答辩中又声称货已备好,只是由于A公司没有开证并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另一份买卖合同才没有交货,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因此,B公司未交付5万公斤羊毛,其责任在B公司一方。B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即合同的价格与约

6、定交货期(即第二年4月、5月、6月)内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并加以合理的利息损失。,申请人:奥地利某国际刚才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再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000公吨的优质冷轧卷办,单价242美元/公吨,合同货款总额121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FR tianjin,买方必须在1999年4月21日之前开立信用证。同时,合同还在支付条款中规定,若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罚金(penalty)。 被申请人因进口许可证问题没能在合

7、同规定的开证期间开出信用证。之后,为促使被申请人尽快解决信用证的问题,申请人提议修改合同的支付条款,修改内容为:申请人支付10定金,条款中的罚金从原合同规定的3%提高到5%。被申请人不同意这项修改,故未在申请人的提议上签字。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例3不可抗力及罚金条款适用,让步,函告申请变更原定开证期,同意将罚金从3%提高到5%。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办证协议”,且已付相应款项,预计在5月5日可拿到许可证、开出信用证,恳请延长开证期限。时至5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开出信用证,申请人依约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之前支付3%的罚金。双方

8、经面谈协商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6月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罚金(合60500美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1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开出信用证时因1999年1月国家主管钢材进口的职能机构发生变更,其按原途径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所致,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其应该承担的违约罚金也只能是3%的合同金额,而不是5%的合同金额。理由是:(1)被申请人从未在申请人有关将罚金从3%提高到5%的提议上签字;(2)被申请人

9、4月22日函电中的让步是有条件的,条件之一是开证期最迟可到5月20日。而申请人却于5月11日提出违约索赔,索赔中仍以原合同规定的开正期4月21日为据,说明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4月22日的修改合同意见加以确认。 本案合同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无实际损失,因合同订立后至2000年6月,合同项下货物冷轧卷板的市场价一直呈上涨趋势(从1999年7月的250美元/吨上涨到2000年6月的320美元/吨,均比合同价242美元/吨未高);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却又没能提供其因此受损的证据。故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金及其利息的请求。 3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在陈述、答

10、辩后共委托仲裁庭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之,后,双方经努力达成并签了和解协议,同意由仲裁庭根据该协议作出仲裁;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能支付协议所述款项,仲裁庭可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决。仲裁庭遂于2001年3月2日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规则第4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3930美元,双方各承担50。 3本案外地仲裁员赴北京开庭的实际费用人民币6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W贸易公司(买方)以CIF签订了一笔1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W贸易公司及时向SKY公司开出信用证,SKG公

11、司也在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此就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W贸易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1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W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他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SKY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1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的变动,W贸易公司需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其结果是W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W贸易公司

12、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地港黄埔港,案例4CIF合同项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之后,W贸易公司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浦港”的承诺,而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W贸易公司接受该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W贸易公司拒收该批货物。由于W贸易公司的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SKG公司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万美元,并将货卖与另一买主。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认为W贸易公司没有理由拒绝货

13、物,并要求W贸易公司赔偿其滞期费损失。W贸易公司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1)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向议付行提交了装运单据。为此,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2)依据国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载货船舶何,时抵达何时抵达何港或先靠何港。除非发货人作了明确的承诺,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发货人SKG公司告诉发货人W贸易公司载货船舶将先靠黄埔港并不构成发货人的正式承诺。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厦门港这一事实不应该承担责任。(3)被申请人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绝收货,

14、违反国际贸易习惯。货币兑换率变动的风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4)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4万美元滞期费损失和利息,被申请人的反诉相应驳回。(5)本案仲裁费2000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卖方SKG公司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以及SKG公司对W贸易公司的传真回复是否构成有效承诺。,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A发出电报于B

15、:“确认售与你方A型起重机一架,请汇1000英镑,接款后20天内交货。”B复电:“确认你方电报,我方购买A型起重机一架,条件按你方电报的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000英镑,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代你方保管,请确认在本电日期20天内交货。”A方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卖给第三方。B遂向法院起诉。试问:A与B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6要约的添加与修改,中国山东某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收到甲国某公司来电称:“x x x设备3560台,每台270美元CIF青岛,7月甲国xxx港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3年6月22日前复到有效。”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复电:“若单价为240

16、美元CIF青岛,可接受3560台x x x设备;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但价格不能减少。此时,该机器价格上涨,中方又于2003年6月21日复电:“接受你14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但甲国公司未予答复并将货物转卖他人。 关于该案,依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是否成立?,案例7要约的实质性修改,石碳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甲(被告)刊载一则广告,声称:任何人根据指示的方法和在特定期间服用一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100英磅,并称已将1000英磅存入X银行,以示诚意。购药人(乙,原告)见此广告,信以为真,购买药丸并按说明书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遂向甲(被告)追讨100英磅。制药商甲(被告)以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提出。法院受理该案,并做出了判决。(1999年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概论试卷实例分析第2题) 问题 1乙提出的要求是否有理?甲应否支付100英磅? 2要约是否可向公众提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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