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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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1 号 (2003 年 6 月 27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过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大 气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计 划 ,合 理 规 划 产 业 布 局 和 城 市 建 设 ,保 证 环 境 保 护 资 金 投 入 ,

2、保 护 和 改 善 大气 环 境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本 辖 区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负 责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控 制 和 削 减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排 放 总 量 ,保 证 本 辖 区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达 到 国 家 和 省 规 定的 标 准 。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鼓 励 和 促 进 清 洁 生 产 ,改 进 能 源结 构 ,从 源 头 削 减 污 染 物 的 产 生 和 排 放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3、 治 实 施 统一 监 督 管 理 。 公 安 、交 通 、渔 业 、铁 路 等 管 理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机 动 车 船 污 染大 气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发 展 计 划 、经 济 贸 易 、建 设 、市 容 环 卫 、国 土 资 源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工 商 、规划 等 管 理 部 门 ,按 各 自 职 责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大 气 环 境 的 义 务 ,并 有 权 对 污 染 大 气 环境 的 行 为 和 不 依 法 履 行 大 气 环 境 监 督

4、 管 理 职 责 的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或 者 控 告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为 举 报 人 保 守 秘 密 。 第 六 条 在 防 治 大 气 污 染 、保 护 和 改 善 大 气 环 境 方 面 成 绩 显 着 的 单 位 和 个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 第 二 章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 本 辖 区 内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功 能 区 划 ,对 大 气 环 境 实 施

5、 质 量 控 制 。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功 能 区 划 由 设 区 的 市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划 分 ,经 同 级 人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报 省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功 能 区 划 可 以 根 据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进 行 适 当 调 整 ,调 整程 序 按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 第 八 条 杭 州 、宁 波 、温 州 、 绍 兴 、湖 州 等 国 家 确 定 的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重 点 城市 ,应 当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6、 量 标 准 ,并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采 取 更 为严 格 的 措 施 ,保 持 本 辖 区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稳 定 达 标 。 第 九 条 向 大 气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下 称 排 污 单 位 ),必 须向 所 在 地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登 记 其 污 染 物 排 放 设 施 、处 理 设 施 和在 正 常 作 业 条 件 下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数 量 、浓 度 ,并 提 供 防 治 大 气 污 染 方 面的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 排 污 单 位 排 放 大 气 污

7、 染 物 的 种 类 、数 量 、浓 度 有 重 大 改 变 的 ,应 当 提 前 十五 日 向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 第 十 条 向 大 气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其 污 染 物 排 放 浓 度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和 本 省 规定 的 排 放 标 准 。 第 十 一 条 本 省 实 施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制 度 。 省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核 定 的 主 要 大 气 污染 物 排 放 总 量 、各 地 大 气 环 境 容 量 和 大 气 环 境 保

8、护 目 标 ,制 定 全 省 的 主 要 大 气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计 划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总 量 控 制 计 划 的 内 容应 当 包 括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及 排 放 总 量 、应 当 削 减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及 削减 时 限 要 求 。 市 、县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下 达 的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放 总 量 ,制 定 本 辖 区 的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实 施 方 案 。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9、本 辖 区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控 制 要 求 ,可 以 对 国 家 和 本省 尚 未 实 施 总 量 控 制 的 大 气 污 染 物 实 施 总 量 控 制 。 第 十 二 条 市 、县 (区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据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按 照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根 据 有 关 排 污 单 位现 有 排 放 量 、产 业 发 展 规 划 和 清 洁 生 产 要 求 及 本 辖 区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总 量 控制 实 施 方 案 ,拟 定 有 关 排 污 单 位

10、 的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指 标 ,并 向 社 会 公示 ,公 示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十 五 日 。 排 污 单 位 对 拟 定 的 排 放 总 量 指 标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公 示 期 间 向 环 境 保 护 行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 内 予 以 复 核 并 答 复 申 请 人 。 公 示 期 间 排 污 单 位 未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申 请 经 复 核 后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应 当 将 排 污 单 位

11、的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指 标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许 可 证 。 第 十 三 条 有 大 气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任 务 的 排 污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排 放 许 可 证规 定 的 污 染 物 种 类 、数 量 、浓 度 和 其 他 排 放 条 件 排 放 污 染 物 。 排 污 单 位 现 有 排 放 量 超 过 核 定 的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指 标 的 ,由 县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排 污 单 位

12、应 当 如 期 完 成 限 期 治 理 任 务 。 第 十 四 条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排 放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环 境 影 响报 告 书 中 应 当 包 括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方 案 。 第 十 五 条 向 大 气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范 设 置 采 样 装 置 或 者 监 测采 样 平 台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重 点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省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要求 ,安 装 与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联 网 的 主 要 大

13、气 污 染 物 在 线 监 测 设 施 。排污 单 位 可 以 按 规 定 申 请 环 境 保 护 专 项 资 金 补 助 。 第 十 六 条 排 污 单 位 的 大 气 污 染 物 处 理 设 施 必 须 保 持 正 常 使 用 ,拆 除 或 者闲 置 大 气 污 染 物 处 理 设 施 的 ,必 须 事 先 报 所 在 地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准 。 第 十 七 条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对 排 污 单 位 大气 污 染 物 的 产 生 和 排 放 情 况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被 检 查 单 位

14、必 须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供 必 要 的 资 料 。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为 被 检 查 单 位 保 守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 第 十 八 条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监 测 和 对 大 气 污染 源 的 监 督 监 测 ,建 立 和 完 善 大 气 环 境 监 测 网 络 ,定 期 发 布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状况 公 报 ,实 行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日 报 制 度 ,逐 步 开 展 预 报 工 作 。 第 十 九 条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15、当 在 当 地 主 要 媒 体 上 定 期 公 布 大 气 污染 物 超 标 排 放 或 者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的 污 染 严 重 企 业 的名 单 。 第 三 章 防 治 燃 煤 产 生 的 大 气 污 染第 二 十 条 禁 止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所 采 煤 炭 属 于 高 硫 份 、高 灰 份 的 煤 矿 。 第 二 十 一 条 禁 止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直 接 燃 烧 高 硫 份 煤 炭 。 新 建 、扩 建 排 放 二 氧 化 硫 的 火 电 企 业 和 其 他 大 中 型 企 业 ,必 须 建 设 配 套 脱

16、硫 、除 尘 装 置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控 制 二 氧 化 硫 排 放 、除 尘 的 措 施 。 已 建 的 火 电 厂 、热 电 厂 、水 泥 厂 等 单 位 ,应 当 采 用 低 硫 份 煤 炭 ,并 按 国 家 和省 的 规 定 采 取 脱 硫 、固 硫 、除 尘 措 施 。 第 二 十 二 条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重 点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划 定 特 定 区 域 ,禁 止 或 者限 期 停 止 销 售 、使 用 高 污 染 燃 料 。对 特 定 区 域 以 外 的 民 用 炉 灶 ,限 期 改 用 固 硫型 煤 或 者 其 他 清 洁 能 源 。 其 他 市 、县 (区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大 气 环 境 保 护 的 需 要 ,可 以 划 定特 定 区 域 限 制 或 者 禁 止 使 用 高 污 染 燃 料 。 第 二 十 三 条 城 市 建 设 及 各 类 经 济 开 发 区 、工 业 园 区 建 设 应 当 统 筹 规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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