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宝本等与黄文辉等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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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袁宝本等与黄文辉等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案 由】 民商经济 -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字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139 号 【审理法官】陈涛、赵卓丰、江志文【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代理律师】李文革 【代理律所】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法宝引证码】 CLI.C.118635 【评论及建议】 (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此文书已被浏览 62 次【全 文】 显示法宝之窗 声明 袁宝本等与黄文辉等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139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宝本。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济深。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启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云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泓。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艳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秋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俊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文辉。委托代理人:李伟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何兆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陈艺中。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至信建筑

3、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群。上诉人袁宝本,林济深,吴启宏,周云萍,周泓,黄艳婷,陈秋明,谭俊斌因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 2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3 年 l0 月 l0 日,广州市荔湾区工程监理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转制为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至信公司),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 l2 人共同出资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组建时,上述投资股东共同制定了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确认了各股东的出资额、股东比例,明确了股

4、东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及公司经理行使的职权等。根据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黄文辉为公司董事长,袁宝本、黄艳婷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由吴启宏、周云萍、何兆强组成。2003 年 11 月董事会通过了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人员聘任,并通过了公司的发展纲要。2003 年 11 月 25 日洪钢被聘为公司经理,任期从 2003 年 2 月 1 日至 2006 年 11 月 30 日。2004 年 1 月 2 日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黄文辉签定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黄文辉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公司第二工程部,承包方式为黄文辉按固定比例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余额包干,

5、自负盈亏;双方还约定了费用的分配、运作形式、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公司成立运作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因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分歧。2004 年 4 月 30 日和 2004 年 5 月 14 日,由袁宝本、林济深、吴启宏、周泓、陈秋明、周云萍、黄艳婷、谭俊斌等八位股东发起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免去洪钢总经理职务、外聘谭英韬为总经理、公章交由监事吴启宏保管、免去黄文辉董事长职务及撤消其董事资格、补选周泓为公司董事、公司财务支出必须由 2 名董事和 2 名监事同时签名才能生效等决议。此外,2004 年 3 月 16 日,除林济深外,十一个股东作出了将至信公司作价 l00 万元转让给谭

6、英韬、股东以个人名义与谭英韬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决议。2004 年 6 月 14 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执行上述决议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文辉和洪钢执行2004 年 4 月 30 日和 2004 年 5 月 14 日股东会议决议,停止一切损害公司利益和侵害其它股东权益的行为,交出印章,由监事吴启宏保管。2、黄文辉将 28366.44 元归还公司。3、黄文辉、洪钢、陈艺中、何兆强执行 2004 年 3 月 16 日股东会决议,协助上诉人办理转让手续,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4、诉讼费由黄文辉和洪钢承担。被上诉人则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他人之前,已与被上诉人进

7、行了股权转让意向,被上诉人已同意购买上诉人的股权,被上诉人已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反诉要求优先购买上诉人转让的股份及谭俊斌依其承诺履行股权转让给黄文辉的工商变更手续。原审诉讼期间,就上诉人指控黄文辉占用 28366.44 元问题,原审法院对至信公司监理二部 2004 年 l-4 月支出的合法性,依法委托了广东粤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2004 年 1-4 月公司监理二部台帐记录为收入 44610.56 元,支出 36534.20 元;收支相抵后的盈余为 8076.36 元。在支出中,除上诉人确认的支出 8167.67 元(应计税金 3626.84 元、付黄工社保费 3434.

8、92 元、付黄工住房公积金 576.00 元和付摩托车养路费保管费 530.00 元)外,其他支出为 28366.44元。其他支出中除支付广州大学附中监理费 2000 元外,其他各项支出均附有原始的票据作支出凭证,并在至信公司的帐上统一登记,进行核算,符合会计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职权;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上诉人方在 2004年 4 月 30 日和 5 月 14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9、,其中作出免去洪钢总经理职务,外聘谭英韬为总经理及免去黄文辉董事长职务的决议明显超出了其股东会的职权;且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公司内部的行政行为,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变更以及股东的变更的确认,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执行 4 月 30 日和 5 月 l4 日股东会决议,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调整的范围,法院无法调整,上诉人的诉讼

10、请求,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 28366.44 元给公司的请求,首先,职工内部承包经营公司的一个部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其次是,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据证明黄文辉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审计结果也证明了 28366.44 元的支出,符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执行 2004 年 3 月 16 日股东会决议,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及被上诉人反诉对上诉人的股份有优先购买权,谭俊斌应依其承诺履行股权转让给黄文辉的工商变更手续的请求,公司股东对股份的转让,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须法院确认,股东有权对公司的

11、股权转让作出决议,但股权的转让,无论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最终是出让人和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严格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而出让方和受让方可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是股权转让成交的依据;由于本案不属受让方和转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及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上诉人袁宝

12、本、林济深、吴启宏、周云萍、周泓、黄艳婷、陈秋明、谭俊斌要求判令黄文辉和洪钢执行 2004 年 4 月 30 日和 2004 年 5月 14 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袁宝本、林济深、吴启宏、周云萍、周泓、黄艳婷、陈秋明、谭俊斌要求判令黄文辉归还 28366.44 元给至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袁宝本、林济深、吴启宏、周云萍、周泓、黄艳婷、陈秋明、谭俊斌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黄文辉、洪钢、陈艺中、何兆强执行 2004 年 3 月 16 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文辉、洪钢、陈艺中、何兆强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 1295 元、反诉受理费 100 元,上诉人负担

13、1295 元,被上诉人负担 100 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4 年 4 月 30 日和 2004 年 5 月 14 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免去洪钢总经理职务,外聘谭英韬为总经理是在审议 2004 年 4 月 30 日的董事会报告。根据公司法第 46 条的规定董事会有权罢免总经理和聘任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 38 条,股东会有权审议和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因此 2004 年 4 月 30 日和 5 月 14 日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在该案中,身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黄文辉,公司总经理的洪钢,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的权利不断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且股东会决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

14、提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理应审理判决。二、黄文辉组建的所谓“监理二部”是非法的,黄文辉于 2004 年 1 月 2 日与至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公司法,违反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是违法的、无效的,“监理二部”的全部所得应归还至信公司,“监理二部”应停止非法经营活动。至信公司章程第四条五项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第 6 项规定:“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禁止事项

15、也做了明确规定。而身为公司董事长的黄文辉却召开所谓的董事会,超越职权,将股东大会才有权确定的事项在缺一名董事参加的情况下通过,不顾大多数股东的反对,搞所谓的内部承包,以 9.66的股权占有公司 85的收入,而公司所有股东、职工只占公司 15的收入,在这 15的收入里面,还要交房租、水电等日常性的开支,把公司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置之不理,严重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情况是由于公司的工程被纳入“监理二部”承包,在职的全体员工从 1 月份开始至今没有发工资的情况下,黄文辉每次收到工程款后,却用单据冲够 85的份额套取现金归自己所有。原审审计报告只列举了有关事项,并未对每一项的合法性

16、作出说明。“监理二部”应被撤销,“监理二部”所有收入应归还至信公司。三、黄文辉、洪钢等均在 2004 年 3 月 16 日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并在该决议上加盖了至信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工程监理公司公章,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决议规定由股东以个人名义同购买股权的谭英韬签订股权转让汾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谭英韬,占总股权数的 90.58,当袁宝本等上诉人同谭英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定金,要求被上诉人等人协助办理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手续时,黄文辉、洪钢等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在股东会上签名的承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个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中所说的“其他股东”是不包括出卖股权的股东的。而黄文辉、洪钢等被上诉人在 2004 年 3 月 16 日,己同意将其全部股权卖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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