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11315 全国企业征信系统》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统一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第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制定全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标准;2、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3、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全国综合评价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2、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第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第八条】 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公路施工企业上一年度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 2 月底前组织完成对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的综合评价,并于 3 月底前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的施工企业的评价结果上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 4 月底前完成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第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 AA、A、B 、C 、D 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 X 分别为:AA 级:95 分≤X≤100 分,信用好;A 级:85 分≤X<95 分,信用较好;B 级:75 分≤X<85 分,信用一般;C 级:60 分≤X<75 分,信用较差;D 级:X<60 分,信用差第十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投标行为以公路施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施工合同段为评价单元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 100 分,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
第十二条】 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由招标人负责评价,履约行为由项目法人负责评价,其他行为由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评价招标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评价人对评价结果签认负责第十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1、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2、招标人、项目法人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3、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4、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5、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程序为:1、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2、履约行为评价结合日常建设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公路施工企业当年度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进行评价对当年组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在交工验收时完成有关公路施工企业本年度的履约行为评价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3、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4、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并公示、公告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5、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公示、公告第十五条】 公路施工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第十六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 D 级的施工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 D 级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施工企业,评价为 D 级的时间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被 1 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为 D 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 C 级;被 2 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为 D 级以及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公路施工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 D 级第十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
第十八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1、公路施工企业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行政区域2、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时,其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的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 A 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 B 级及以下对待3、其他施工企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除外 )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时,其等级参照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结果确定4、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认定第十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 1 年,下一年度公路施工企业在该省份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在该省份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 1 年延续 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该省份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该省份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施工企业信用管理台帐,及时、客观、公正地对公路施工企业进行信用评价,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一经发现,将在全国通报批评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招标人、项目法人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机制和监督举报制度,结合督查工作不定期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抽查,当招标人或项目法人对施工企业的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项目法人重新评价或直接予以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对履约行为检查的频率、组织方式等作出具体要求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