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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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额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永权利质字( )年第( )号反担保质押人(甲方) 反担保质权人(乙方) 鉴于债务人 (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签订一系列合同,甲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反担保(以下简称质押担保)。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 被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1、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因下列第 项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余额(大写) 。1)乙方连续为债务人本外币借款进行担保。2)乙方连续为债务人开立的银

2、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3)乙方连续为债务人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进行担保。4)乙方连续为债务人开立的保函进行担保。最高金额以前款第1项之借款额,第2-4项下汇票、信用证、保函之面额累计计算,按照法律及本协议约定之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甲方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担保业务。每笔业务的金额、起始日、到期日、保费等以债务人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及据此形式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无须与甲方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甲方

3、愿承担反担保责任。第二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向保证合同的权利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乙方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向借款人或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滞纳金、违约金、代偿所产生的约定利息、逾期保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 质押担保期间至乙方向保证合同权利人承担或解除全部担保责任后两年为限。第四条 质押权利1、甲方以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所列之权利设定质押。2、如果“质押权利清单”记载的权利与乙方

4、实际接受的权利凭证、质权证书或质押证明文件或登记机关质押登记簿所表明的权利不致的,乙方实际接受的权利凭证、质押证书或质押证明文明或登记机关质押登记簿所表明的权利为质押权利。3、若质押权利换发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明),导致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或者乙方收执的质权证书或质押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甲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4、质押权利价值增加,增加的部分仍作为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押权利的孳息由乙方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但应优先用于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5、如果质押权利的价值已经或者可能减少,影响乙方债权实现,

5、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甲方不提供的,乙方可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五条 质押权利的登记或交付1、依法需要办理质押登记(含记载、备案)的,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 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质押登记完成当日将质权证书、质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2、依法不需办理质押登记的,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 个工作日内将质押权利的凭证交付给乙方。依法需要背书的,甲方应在权利凭证上完成背书后交付乙方。3、质权的实现需要第三方履行义务的,甲方应当将质押事实书面通知该第三方。第六条 质押权先于担保债务到期1、如果质押权利存在兑现或提货日期,并且该日期先于保证合同项下的

6、被担保债权到期日的,乙方有权在被担保权到期日之前要求兑现或提货。所兑现资金或提取的货物应存放于乙方指定的帐户或场所。乙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方法进行处理,甲方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1)将提取的货物代替质押权利用于质押或抵押。(2)将兑现的资金或提取的货物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或者为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七条 质权的实现1、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代为清偿的,乙方有权依法以反担保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反担保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乙方依照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7、。2、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质押权利的价值(下称暂定价值),均不表明质押权利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若以质押权利抵偿乙方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质押权利抵偿乙方债权的依据,届时质押权利的价值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3、甲方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质押权利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质权或先处分质押权利为前提条件。4、无论乙方对保证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

8、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5、如果甲方只对保证合同项下的部分被担保债权提供担保,则甲方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乙方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如果甲方只对保证合同项下的部分被担保债权提供担保,甲方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完全清偿的,则甲方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主张(

9、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保证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第八条 违约责任1、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承担本合同第一条最高余额20%的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1)隐瞒反担保质押权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监管、被冻结或已经设立质押等情况的。(2)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处理反担保质权利的。(3)质押权利可能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积极采取措施的。(4)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2、非因乙方原因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未及时且充分实现质权,且甲方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

10、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乙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质押权利凭证毁损、灭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补办凭证的费用。第九条 其他事项1、与本合同及质押权利(及其项下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甲方的担保责任不因乙方或债务人或债权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出现而减免。3、如果保证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且甲方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则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

11、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4、质押权利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后,甲方在支付了本合同项下应由甲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有权要求乙方返还质押权利凭证。乙方返还质押权利凭证时,甲方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甲方无异议。5、甲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6、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 质押权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清单如下:质押权利清单被质押权利的名称权利凭证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面值数量权利到期日暂定价值备注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

12、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若甲方为自然人,本合同自该自然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有权机关质押登记一份,效力相同。第十三条 提示乙方已提请甲方及债务人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方及债务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地址: 地址:签约日期 年 月 日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永抵字( )年第( )号反担保人抵押人(甲方): 反

13、担保抵押权人(乙方): 九江永利担保有限公司 借款人: 为实现 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由于乙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应乙方的请求,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 被担保的债权及其范围1.1 本反担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因下列第 项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金额(大写) 。1)乙方连续为借款人本外币借款进行担保。2)乙方连续为借款人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3)乙方连续为借款人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进行担保。4)乙方连续为借款人开立的保函进行担保。最高金额以前款第1项之借款额,第2-4项下汇票、信用证、保函之面额累计计算,按照法律及本协议约定之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甲方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反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最高额作相应递减。1.2 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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