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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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养 老 保 险 一、职工养老保险 (一)历史沿革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自 1951 年算起,已有 64 年的历史, 其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大的历史阶段:第一阶段是建国初期 至改革开放前,可称为“劳动保险阶段” 。第二阶段是改革 开放至党的十七大之前,可称为“社会保险探索阶段” 。一 是实现了“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的转变;二是实现了企业 单一责任向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共同责任的转变;三是 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四是改革基 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三阶段是党的十七大以来,可称为 “统筹城乡阶段” 。一是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是着力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我省实行省

2、级统筹是 1994 年;三是加快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建立企业年金; 四是 2010 年开始施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 政策,一举突破了地域分割“碎片化”的体制障碍。养老保 险主要政策最早是 1978 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 号) ,目前仍沿用该 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该办法规定养老金计发按本人工资的 一定比例确定。1986 年建立了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 老保险制度,甘政发1986206 号文件规定企业按 17%,个人按 3%缴费。1994 年省劳动局甘肃省国有企 业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实施细则 (甘劳社1994177 号) - 2 - 文

3、件规定企业按 17%,个人按 2%缴费。1996 年省政府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甘政 办发199646 号)文件规定从 1996 年 1 月 1 日起,企 业缴费不低于 20%,平均 25%;个人缴费由 3%起步,过 渡到 8%,个人账户 12%。1997 年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建 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办法 (甘 政办发1997134 号)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全面、 系统的统一和规范,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 工资的 11%建账,企业的平均缴费比例从职工工资总额的 25%逐步过渡到 20%。2004 年 11 月原劳动保障

4、厅关于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 (甘劳社发2004165 号)规定从 2005 年 1 月起全省 企业缴费 20%,个人缴费 8%。2005 年 12 月国务院关 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出台后,2006 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 施办法 (甘政办发200687 号)即目前养老保险所运 行的政策。 (二)政策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 办发200687 号) 、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 函(甘劳社函200987 号) 、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 采暖补贴的通知(甘劳

5、社发2008239 号) 、甘肃省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 201185 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 - 3 - 部发201417 号) (三)参保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四)缴费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 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

6、本省上 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 60计入。 (五)缴费比例:企业的缴费比例为 20,职工按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 8的比例缴费,其中 8记入个人账户, 12记入社会统筹基金,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六)享受基本养老条件: 1、正常退休条件:凡男年满 60 周岁,女工人(生产操 作岗位)年满 50 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 55 周岁, 女干部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生产操作岗位实际工作满 3 年 以上,可以按女工人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缴费年限(含 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 2、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 动工作累计满 10 年;从事井下、高温

7、工作累计满 9 年;从 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 8 年的职工,男年满 55 周 - 4 - 岁以上,女年满 45 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 3、因病因公致残退休条件:男年满 50 周岁以上,女 年满 45 周岁以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 4、退职条件:达不到退休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 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 5、灵活就业人员及个体工商户退休条件: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以上。 6、2002 年 8 月后破产改制企业女职工退休条件:对 2002 年 8

8、 月 6 日以后与原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城镇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 此期间又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企业 职工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必须在新企业实 际工作满三年以上,方可按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七)退休年龄的确认:退休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 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 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档 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 换算。 (八)参加工作时间确认:以本人参加工作最早的档案 为准。 (九)基本养老金计发时间:参保人员从批准退休、退 职的

9、次月起领取其基本养老金。 - 5 - (十)缴费年限的计算: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 单位的原固定工 1992 年 7 月 1 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 限,1992 年 7 月 1 日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企业和职 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原招聘制合同工 1981 年 1 月 1 日至 1986 年 10 月 1 日期 间企业按照招聘制合同工工资总额的 10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十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全部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视同缴 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建 立个人

10、账户后的缴费年限) ; 2、月基本养老金合计=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 金+月过渡性养老金+月调节金; 3、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职工本 人全部缴费年限1%; 4、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账户前的本人视同缴费年限1.2%; 5、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6、月调节金发放标准: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 费年限满 15 年者,每人每月发给 15 元; 7、月基本养老金计发低于退休当时最低月基本养老金, 按退休当时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执行。 8、对每年 1-6 月份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11、企业职工在办 - 6 - 理退休手续时,先按上上年度统计数据预核待遇发放,待新 的上年度统计数据公布后再重新进行基本养老金核定,并补 发从认定或审批次月按上年度统计数据实际计发的基本养老 金与预核的待遇差别。 9、个人账户的领取:职工在职期间或离退休退职人员 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 承,应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十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补贴标准:已办理离 退休、退职的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个采暖期 700 元,采暖补贴在每年 11 月份随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一次性发 放。 (十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12、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1)转移 接续规定: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户籍所 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 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由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 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 员,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 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 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 再次离开本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 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 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2)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外省 - 7 - 参保人员

13、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 号文 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本 省,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本省户籍的,待 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市州或本省内最后一 个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本省户籍的,待遇领 取地根据在本省有关市州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 满 10 年的市州确定。 (3)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参保人员转 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有 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 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 年 1 月 1 日以前按职

14、工平均工资) 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 金。 (4)转移接续的办理程序: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 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 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 ,并 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 提醒其及时补缴;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 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 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

15、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 15 年(含延长缴 费至 15 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 - 8 - 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 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 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 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 待遇;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 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 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 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

16、职工养老保险个人 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 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 费年限。 (十四)离退休、退职人员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费 1、政策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 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 号) 、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 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甘人社通 2014248 号) 2、离休人员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费标准: 丧葬补助费 7352 元,一次性抚恤金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生前 40 个月基本离退休费。 3、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 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标准: - 9 - 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7352 元,一次性抚恤费 3676 元。 (十五)离退休人员病故遗属困难补助 1、政策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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