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章 专业会计师条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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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50 章 专业会计师条例十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香港会计师公会,并就会计师专业的注册及管制,以及为上述目的所附带或与该等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第 50 章 第 31 条注册办事处(1) 每名执业会计师须于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一切通讯及通知可寄往该办事处。(2) 注册办事处的地址须于申请执业证书时填报。(3) 该地址如有任何更改,则须于更改后 14 日内通知注册主任,并须由注册主任载入注册纪录册内。(4) 任何执业会计师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执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 1977 年第 22 号第 10 条修订)(5) (a) 凡本条提述执业会计师之处,均须解释为包括提

2、述 (由 2004 年第23 号第 30 及 54 条修订)(i) 以事务所名称执业的执业会计师;(ii) 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iii) 执业法团。(b) 在应用第(1)款于某执业法团时(i) 该款须解释为犹如其内凡提述注册办事处之处,乃提述该执业法团就公司条例(第 32 章)而言的注册办事处一样;及(ii) 只要该执业法团仍然设有一个就该条例而言的办事处,则该款的规定即视为已获该执业法团遵从。 (由 1995 年第 85 号第 10 条增补)(c) 第(2)款在适用于以事务所名称执业的执业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时,须在犹如其内凡提述执业证书之处为分别提述事务所名称、事务所及执业

3、法团的注册的情况下解释。 (由 2004 年第 23 号第 30 条增补)(由 2004 年第 23 号第 30 条修订)第 50 章 第 32 条刊登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名单及事务所名称名单和以该等名单作为证据刊登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名单及事务所名称名单和以该等名单作为证据(由 2004 年第 23 号第 31 条修订)(1) 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每年 1 月 1 日后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a) 一份名单,开列在该名单指明期间内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及其注册办事处地址; (由 2004 年第 23 号第 54 条修订)(b) 一份名单,开列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事务所名称及其注册办事处地址

4、;及 (由 1977 年第 22 号第 11 条代替。由 1994 年第 96 号第 17 条修订)(c) 一份名单,开列当其时的执业法团及第 28E(1)(b)条所提述的该等执业法团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由 1995 年第 85 号第 11 条增补)(2) 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每年 7 月 1 日后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对第(1)款所提述的名单作出修订的修订表。 (由 1977 年第 22 号第 11 条修订)(3) (a) 根据第(1)(a)款刊登的会计师名单及根据第(2)款刊登对该名单作出的任何修订,即为名列该名单内的人乃会计师、并在该名单指明的期间内持有执业证书的证据。 (由

5、1977 年第 22 号第 11 条修订;由 2004 年第 23 号第 54 条修订)(b) 根据第(1)(c)款刊登的执业法团名单及根据第(2)款刊登对该名单作出的任何修订,即为名列该名单内的执业法团已在注册纪录册内注册、并在该名单就该执业法团指明的任何期间内,该执业法团维持如此注册的证据。 (由 1995 年第 85 号第 11 条增补)(4) 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某人或某事务所的姓名或名称已经或未曾载入注册纪录册内,或已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或某位已注册的人持有或并没有持有执业证书,或某执业法团已经或未曾载入注册纪录册内,或已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载事

6、实的证据。(由 1995 年第 85 号第 11 条修订)第 50 章 第 32A 条执业审核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委员的委任第 IVA 部执业审核(1) 现设立一个名为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团体。(2)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理事会须不时委任会计师为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委员,并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由 2004 年第 23 号第 54条修订)(3) (a) 执业审核委员会须以理事会订定的委员人数组成,但不得少于 5 人,而其中有不多于 2 人可同时为理事会的理事。(b) 在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委员中,须有不少于 2/3 的人各自持有执业证书。(4) 任何人不得同时为执业审核委员会及纪

7、律委员会的委员。(5) 执业审核委员会的任期须由理事会在委任该委员的文书中指明。(6)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50(a)条对执业审核委员会并不适用。(7) 执业审核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执业审核委员会当其时的委员的半数。(8) 执业审核委员会可委任由其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并可在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将其任何职能或权力转授予任何该等小组委员会,但根据第 32D(5)条赋予执业审核委员会的权力除外。(9) 根据第(8)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执业审核委员会行使任何该转授所关乎的权力,或执行任何该转授所关乎的职能。(10)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及理事会根据第 32B 条发出的

8、任何指示下,执业审核委员会或其任何小组委员会均可规管其本身的处事程序及事务。第 50 章 第 32B 条理事会根据本部的权力(1) 理事会可(a) 指明进行执业审核所关乎的某等专业标准;(b) 向执业审核委员会发出指示,规定就(i) 每一执业单位;或(ii) 理事会指明的该等执业单位,进行审查或审核,以决定根据(a)段指明的专业标准是否正获遵守、维持或应用,或在如此指明的情况下,是否已获遵守、维持或应用;(c) 就行使根据第 32D(1)、(2)、(3)或(5)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力,向执业审核委员会发出指示;及(d) 在不影响第 18(1)(b)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进行执业审核而委任或聘用任何

9、会计师,而该等会计师 (由 2004 年第 23 号第 54 条修订)(i) 须具有理事会决定的资格;及(ii) 以理事会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委任或延聘。(2) 须付予审核人员的酬金或其他款项,以及审核人员就进行执业审核而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须由公会的经费支付。(3) 理事会须向审核人员提供一份该审核人员的委任书文本。第 50 章 第 32C 条执业审核的进行(1) 凡理事会根据第 32B(1)(b)条发出指示,执业审核委员会须以书面将发出指示一事及该指示的内容通知注册主任。(2) 注册主任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须(a) 就该通知所提述的指示所关乎的各执业单位,决定其接受审核或审查的次

10、序;及(b) 为执行该指示,并在为执行该指示而需要的范围内,指派一名或多于一名审核人员,对每一个该等执业单位进行执业审核。(3) 依据本条进行执业审核的审核人员须在执业审核完结时,以及在执业审核委员会规定的任何其他执业审核阶段,向执业审核委员会作出报告。(4) 审核人员在作出第(3)款所规定的报告前,须将一份注册日期的拟定报告草稿,送交有关的执业单位及在该报告中指名的个别人士(如有的话),而该草稿须以邮递或记录派递方式,寄往该执业单位或该个别人士的注册办事处或注册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 2004 年第 23 号第 32 条修订)(5) 凡(a) 执业法团、事务所、独自执业的会计师或任何其他个别人士依据第(4)款的规定,获送交拟定报告草稿,该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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