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9A章无合法权限而对该等逃生途径作出改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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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509A 章无合法权限而对该等逃生途径作出改动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509A 章无合法权限而对该等逃生途径作出改动的主要内容。第 509A 章 第 24 条负责人须避免需要进行某些体力处理操作(1)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于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避免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需要进行任何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2)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第 509A 章 第 25 条负责人须对危险作出进一步评估(1)如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不能避免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需要进行任何可产生关乎安全

2、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则该负责人必须确保在该工作地点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前,有就对该等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构成的危险作出进一步评估,而在作出进一步评估时须顾及附表 3第 1 栏所指明的事宜及该附表第 2 栏所指明的关乎该等事宜的问题。(2)每当(a)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按照本条作出的进一步评估已不再有效;或 (b)作出该评估时的情况已有重大改变,该负责人必须检讨该评估。(3)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于在按照第(2)款检讨进一步评估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在该检讨后所显示须对该评估作出的修改,更改该评估。(4)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

3、罚款$200000。第 509A 章 第 26 条负责人须备存体力处理操作的评估纪录(1)如于任何同一时间通常有 10 名或多于 10 名的雇员受雇在某工作地点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按照本部作出初步评估或进一步评估或检讨该等评估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记录以下事宜(a)因该评估或检讨而达致的所有重要定论;及(b)凡该雇主的任何组别的雇员在工作时的安全或健康已被识别为有危险的,则指该等组别的雇员的详情。(2)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按照第(1)款作出的每项纪录均(a)存放在该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安全地方,为期不少于 3 年;及(b)可供任何

4、于日常营业时间到访该地方的职业安全主任查阅。(3)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 第 509A 章 第 27 条负责人须减少危险和作出关于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的安排(1)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在受雇在该工作地点的雇员进行任何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前确保(a)有采取适当的步骤,将对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减至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及(b)(a)段提述的雇员获提供关于每件负荷物的重量的有关资料,以及关于重心并不是处于中间位置的每件负荷物的最重的一边的资料;及(c)(a)

5、段提述的雇员获提供确保其在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时的安全及健康的机械辅助设备及防护设备;及(d)当任何该等体力处理操作涉及提举负荷物,该项体力处理操作是由一组雇员进行的(如这样做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话)。(2)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在顾及在该工作地点进行的活动的性质以及在顾及该工作地点的大小后,对就在该工作地点进行可构成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而采取的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第(1)款提述的措施)作出安排,以及对该等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的有效计划、组织、控制、监察及检讨作出安排。(3)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但如属第(1

6、)款所订的罪行而且只是没有遵守该款(d)段的规定,则一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 第 509A 章 第 28 条负责人须委任助理人(1)如于任何同一时间通常有 10 名或多于 10 名雇员受雇在某工作地点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委任为协助执行与该等体力处理操作有关的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所需的数目的合资格的人,此外,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在决定须委任的合资格的人的所需数目时,必须顾及(a)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数目;及(b)该工作地点的大小;及(c)对该等雇员在该工作地点所面对的危险;及(d)该等危险在该工作地点内的分布。(2)如

7、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合资格的人多于一名,则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作出充足的安排,以确保该等合资格的人就执行该款所提述的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能互相合作。(3)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a)给予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合资格的人执行其职能的时间;及(b)执行该等职能所需要的资源,在顾及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数目、该工作地点的大小、对该等雇员在该工作地点所面对的危险及该等危险在该工作地点内的分布后属充足。 (4)任何人如曾接受训练并具有经验及其他特质,而该等训练、经验及特质是为确保该人有能力协助有关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遵从藉本部或根据本部施加于该负责人的规定而

8、属需要者,则只在该情况下,该人方就本条而言属合资格的人。(5)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第 509A 章 第 29 条负责人须向雇员提供若干资料(1)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除获提供根据第 27(1)(b)条规定的资料外尚获提供关于以下事宜的有关易于明白的资料(a)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及(b)关乎该等体力处理操作而根据第 27(2)条所采取的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2)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第 5

9、09A 章 第 30 条雇主在分配工作予雇员时的责任(1)有关的雇员的雇主在分配与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有关的工作时,必须评估该等雇员各自在不危及该等雇员本身及其他人的安全及健康的情况下执行该等工作的能力。 (2)除非雇主已评估其某雇员为有能力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否则他不得要求该雇员进行任何该等体力处理操作。(3)雇主如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第 509A 章 第 31 条雇主须为雇员提供足够的训练(1)雇主必须为其雇员提供训练,而该等训练须是为避免对在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中的该等雇

10、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或为将该等危险减至最低程度而所需者。(2)当(a)雇员是首次受雇于某雇主;或(b)该等雇员因以下事宜而面对新的或已改变的对其安全及健康构成的危险(i)该等雇员被分配关于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的新工作;或(ii)使用以前未曾引入该等雇员的工作地点的新类型的作业装置或以未曾引入该工作地点的新类型的作业装置取代已在该工作地点安装或存放的现有作业装置;或(iii)在该等雇员的工作地点引入新的科技、新的工作系统或新的工作实务;或 (iv)在该等雇员的工作地点改变现有的科技、现有的工作系统或现有的工作实务,则在不限制第(1)款的效力的情况下,雇用该等雇员进行可产生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的雇主必须向该等雇员提供安全及健康训练。(3)雇主必须确保第(1)款规定他须提供的训练(a)每当在顾及本条例的目的后属需要时予以重复进行;及(b)经过变通,以将对其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新的或已改变的危险列入考虑;及(c)在雇员的日常工作时间提供。(4)任何雇主如没有遵守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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