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C章 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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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36C 章 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136C 章 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的主要内容。第 136C 章 第 17 条两项或超过两项待决的申请(1)审裁处可同时考虑就同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提出多于一项的申请,又可为此目的而将与任何申请有关的法律程序延期。(2)凡审裁处同时考虑就同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提出多于一项的申请,则每名申请人(如多于一名)得根据本规则获得相同的权利,犹如他是作为唯一申请人所获得的一样。(1998 年第 100 号法律公告)第 136C 章 第 18 条申请的撤回(1)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将申请撤回,但该项请求须以书面提出并须获得

2、审裁处的同意。(2)如某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香港不再可被羁留、不再受监护,或不再属受监管人,则任何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申请,即当作撤回。 (1998 年第 100 号法律公告)(3)凡申请予以撤回,或当作予以撤回,则审裁处须如是通知覆核各方。第 136C 章 第 19 条关于聆讯的通知第 IV 部聆讯秘书须就已订定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所有覆核各方发给不少于 14 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第 136C 章 第 20 条非公开进行的法律程序(1)除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要求作公开聆讯,且审裁处信纳公开聆讯不会有违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否则审裁处的聆讯

3、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1989 年第 4 号法律公告;1998 年第 100 号法律公告)(2)当审裁处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时,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容许其认为适当的人在聆讯进行时在场。(3)审裁处可不准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在聆讯进行时或聆讯的某部分进行时在场,但按照第 11(3)条可获披露文件的申请人代表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代表除外;无论如何,凡审裁处决定不准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代表或负责当局的代表在场,审裁处须通知不准在场的人关于审裁处所作决定的理由,并将该等理由作书面纪录。 (1998 年第 100 号法律公告)(4)关于审裁处进行法律程序的资料,以及法律程序所

4、涉及的人的姓名,均不得公开,但审裁处指示可公开者除外。第 136C 章 第 21 条聆讯的程序(1)审裁处经顾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健康及利益后,可采用其认为最适当的方式进行聆讯,而在其觉得属适当的情况下,须力求在法律程序中避免形式化。(2)在申请获得裁定前的任何时间,审裁处或其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成员,可会见或应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请求而必须会见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会见过程,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应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此请求,则必须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3)在聆讯开始时,主席须解释审裁处拟采用的法律程序的形式。(4)除第 20(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以及

5、获得审裁处准许在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出席聆讯,并可参与审裁处认为恰当的某部分法律程序;审裁处尤须聆听和记录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及负责当局的证供,而他们可聆听对方的证供,向对方发问,传召证人和向任何证人或其他到审裁处席前的人发问。(5)在所有证供均已提出后,申请人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须获给予另一次机会,向审裁处陈词。(1998 年第 100 号法律公告)第 136C 章 第 22 条决定第 V 部决定、进一步考虑及杂项条文(1)审裁处的决定须以过半数成员的决定为准,如遇票数相等的情况,审裁处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6、。(2)审裁处就裁定某项申请的决定,须以书面作纪录;该项纪录须由主席签署并述明达致该项决定的理由,如审裁处依赖本条例第 59E(2)或(5)条所列载的事项,则该项纪录尤须述明审裁处信纳该等事项的理由。(3)第(1)及(2)款适用于附有建议的决定,犹如其适用于裁定有关申请的决定一样。第 136C 章 第 23 条决定的传达(1)审裁处裁定某项申请的决定,可在审裁处的酌情决定下,由主席在聆讯完结后,立即予以公布;此外,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审裁处的书面决定包括其所作决定的理由,必须在聆讯日期起计的 7 天内,以书面向覆核各方传达。(2)凡审裁处认为,按照第(1)款而将其所作决定并经记录的理由

7、,全部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会对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响,则审裁处可改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传达其决定,并可将其决定向其他覆核各方传达,但须受审裁处就将该等理由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但如在聆讯中,申请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由其他人代表,而该名代表是一名按照第 11(3)款会获披露有关文件的人,则审裁处须向该代表披露审裁处所作决定的全部经记录的理由,但须受审裁处就将该等理由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1998 年第 100 号法律公告)(3)第(1)及(2)款适

8、用于附有建议的决定,犹如其适用于裁定有关申请的决定一样。(4)凡审裁处作出一项附有建议的决定,则该项决定须指明某段期间,以便在该段期间届满而该等建议未获遵从时,审裁处得以进一步考虑该个案。第 136C 章 第 24 条进一步的考虑凡审裁处已作出一项附有建议的决定,而在第 23(4)条所述的期间完结时,经向负责当局作出适当查询后,审裁处觉得,任何上述建议未获遵从,则审裁处就已订定的重新进行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所有覆核各方发给不少于 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后,可重新进行法律程序。第 136C 章 第 25 条时限本规则指定进行某种作为的时限,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

9、可按审裁处所订下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如有的话),予以延长,或除第 15(4)、19 及 24 条的通知期外,予以缩短。第 136C 章 第 26 条通知等文件的送达本规则所规定或授权送交任何人或给予任何人的文件,可递交或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送交(a)秘书(如该文件致送审裁处或审裁处主席);(b)该文件的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如属其他情况)。第 136C 章 第 27 条不符合规则事项在审裁处裁定一项申请前,因有人不遵从本规则而引致任何不合规则的事项,该事项本身并不会使有关法律程序无效;但审裁处可在裁定该项申请前,不论是藉修订文件、发给通知或以其他方式,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步骤,以纠正上述不合规则的事项,而假如审裁处认为任何人会因该等不合规则的事项而蒙受不利,则必须采取该等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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