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4章 危险药物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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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34 章 危险药物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修订和综合与危险药物有关的法例。第 134 章 第 5 条除向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危险药物的人供应外,不得供应危险药物(1)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或提出向他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危险药物,除非(a)该他人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该危险药物;(b)该危险药物乃按照本条例供应或获取者;及(c)该人乃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管有危险药物,而危险药物乃按照其许可证的条件而供应或获取者。(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 及监禁 15 年;及(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

2、款$10000 及监禁 3 年。(3)就本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向他人施用危险药物,不当作供应危险药物(a)有一名注册医生在场,并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b)有一名注册牙医在场,在牙科治疗的过程中,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c)由一名当其时主管一间订明医院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或由在一间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的护士长,在按照注册医生的指示下,向一名在该病房、手术室、部门、健康院或诊疗所内的病人施用;或(d)该危险药物是在指明诊疗所进行医疗的过程中,于一名指明的人在场,并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的指明危险药物。 (由 1992 年第 2 号第 3 条增补

3、)(由 1992 年第 2 号第 3 条修订)比照 S.I. 1964/1811 reg.8 U.K.第 134 章 第 6 条危险药物的制造(1)除非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并在该许可证所指明的处所内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a)制造危险药物;或(b)作出或提出作出准备制造或目的是制造危险药物的作为。(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 及终身监禁。(由 1974 年第 43 号第 3 条修订)第 134 章 第 7 条(废除)(由 1992 年第 52 号第 3 条废除)第 134 章 第 8 条管有危险药物

4、非作贩运用途及危险药物的服用(1)除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a)管有危险药物;或(b)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0,并在符合第 54A 条的规定下,可处监禁 7 年;或(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并在符合第 54A 条的规定下,可处监禁 3 年。 (由 1979 年第 67 号第 2 条修订;由 1992 年第 52 号第 4 条修订)第 134 章 第 9 条大麻植物及鸦片罂粟的栽植及经营(1)任何人不得栽植任何

5、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但本款的规定并不妨碍政府化验师为担任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裁植大麻属植物。 (由 1994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2)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a)供应或获取,或提出供应或获取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b)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处理,或提出或宣称经营或处理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或(c)将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进口入香港或从香港出口,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该等进出口,或目的是该等进出口,不论该等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是否在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3)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除非该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是在过

6、境途中。(4)第 14 条适用于任何过境途中大麻属植物及鸦片罂粟,犹如其适用于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一样。(5)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 及监禁 15年。第 134 章 第 10 条危险药物进口许可证第部许可证及证明书的发出,与合法进口及出口危险药物相关的规定,及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1)署长可发出进口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在证上指明的期限内,将证上指明分量的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2)当署长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进口许可证,须同时发给该人一份进口证明书;如该人拟分多次托运进口该危险药物,署长须就每一次托运分别发给他有关的进口证明书。第 13

7、4 章 第 11 条有关进口危险药物须遵守的规定(1)根据第 10(2)条获发进口证明书的人,须将该证明书递送予向他供应危险药物的人,而该等药物乃证明书所指的。(2)从一个公约缔约国进口入香港的危险药物,须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及监禁 6 个月。(4)如有违反第(2)款的情况,则将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的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及监禁 6 个月,除非他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遵从该款。第 134 章 第 12 条危险药物出口许可证(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发出出口许可证

8、,授权证上指名的人,在证上指明的期限内,将证上指明分量的危险药物,从香港出口往证上指明的国家。(2)除非署长获出示一份危险药物进口国主管当局所发出的进口证明书,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出口许可证,而该许可证亦仅限于发给在该证明书上指名的人,以及仅就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危险药物而发出;但如该危险药物乃出口往非公约缔约国,则不在此限。(3)当署长根据第(1)款发给任何人出口许可证,须同时发给该人一份许可证副本。第 134 章 第 13 条出口危险药物时须遵守的规定(1)当与出口许可证有关的危险药物从香港出口时,根据第 12(1)条获发该出口许可证的人须将依据该条第(3)款发给他的许可证副本,连同该

9、危险药物一并送出。 (由 1971 年第 46 号第 3 条修订)(2)任何人如拟从香港出口危险药物,而有关该危险药物的出口许可证已根据第 12(1)条发出,则该人须(a)在有此要求下,向署长出示该危险药物及出口许可证;(aa)确保一切与出口该危险药物有关的商业及船务文件之中载有出口的危险药物的名称、出口的数量及出口人和进口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由 1994 年第 62 号第 4 条增补)(b)出示署长要求的其他证据,使其信纳该危险药物乃合法地出口往出口许可证上所指明的地方及出口给许可证上指明的人。(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及监禁

10、6 个月。第 134 章 第 14 条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1)如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a)并非正从一个可合法出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往另一个可合法进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的过境途中;或(b)是从一个公约缔约国出口,但并未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则进口该危险药物的人即属犯罪(如属违反(b)段的规定,除非能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遵从该段,否则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 及监禁 10 年,及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及监禁 3 年。 (由 1978 年第 46 号第 3 条修订)(2)除非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第 15 条发出的移走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a)将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从运载其进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车辆或火车上移走;或(b)当危险药物从运载其进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车辆或火车上移走后,在香港境内以任何方式移动该等药物。(3)任何人不得(a)安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经过任何处理程序,以改变其性质;或(b)蓄意开启或弄破任何容载过境途中危险药物的包装或其他物品,但依署长的指导,并以其指示的方式作出,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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