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行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可否实行税收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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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拍卖行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可否实行税收核定征收?原作者 :白春娟 添加时间:2012-11-05 原文发表:2012-11-05 来源:中国税务报核心提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的规定,行使税收核定征收权,对纳税人的交易价格进行核定,以核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税收核定权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边界内行使。案 情G 市某房地产公司于 2004 年利用形式“合法” 的拍卖程序,将其市场价值 3 亿多元的不动产仅以 1.3 亿元出售,2006 年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在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认为以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通 过对当年度类似物业成交价格的广泛取证,该稽查局按照

2、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不动产拍卖行为进行税收核定征收,确定该拍卖行为计税依据为 3 亿元并对其应缴税(费)额和滞纳金执行入库,税务机关将拟核定的结果告知房地产公司并告知其对该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需提供相关证据,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后该公司不服,以税务机关利用核定权否定合法民事交易为由,按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G 市法院考 虑到拍 卖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格悬殊较大,最终支持税务机关的核定行为。分 歧对已经通过拍卖形式进行的民事交易,而且是形式合法的拍卖行为,税务机关可否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理由,不采用拍卖价格而已其核定的交易价格为计税依据。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税

3、务机关对此应税行为有价格核定权,因为税收对纳税人来说既是法定义务,同时又是其进行交易活动的经济成本之一,纳税人很可能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向税务机关申报较低的计税价格。 为维护公平的税收环境和“ 应收尽收”依法征税原 则,税务机关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的规定,行使税收核定征收权,对纳税人的交易价格进行核定,以核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拍卖行为作为交易行为实现形式的一种,税务机关理应对其有核定征收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对此应税行为无价格核定权,因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如何确定价格应是交易双方在意思表示一

4、致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第三方或其他部门对此民事行为不应有干预权。评 析本案二审法院最终支持税务机关的做法,判决税务机关胜诉。笔者认为本案中二审法官的观点是合法合理的,理由如下:1.税收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受不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一项民事交易行为,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其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其同时满足应税行为的条件,从税收法律的角度其构成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征纳行政法律关系。而且税收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的,如民事交易行为取消,则以其为基础征收的税款则应予以退还。但这并不说明征税行为完全依赖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税收作为民事交易的一种经济成本,纳税人总是希望能将其降至最低,

5、甚至采取一些规避的方式,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实质交易,以形式的 “低价”掩盖实质的“ 高价” ,达到尽量少缴税款的目的。如果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各形式要件完全合法,而与其真实交易情况不符,税 务部门无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否定其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只能采用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话,必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税法为解决这种困境,赋予了税务机关一种特殊的自由裁量权力,即在 认为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可以对交易行为进行核定征收(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民事交易价格的认定上具有了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价格的权力,可以根据对周边或同类交易价格等情况,为相应民事交易行为确定“ 合理

6、” 价格并以此 为依据计算纳税人应纳 税款。因此,本案中税务机关是有权对“形式合法”的拍卖行为进行核定征收的。 2.税收核定权是税务机关推定“实际” 交易价格的自由裁量 权力,必须以合法合理行使为前提。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核定权尽管不是以民事主体“ 合意”的交易价格为计税基础,但也不是脱离应税行为(民事行为)独立存在的,而是应以避免纳税人恶意筹划少缴税款为目标,尽量还原交易行为的真实价格。但税务机关这种“ 推定”权力,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进行,否 则将会对正常的民事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税收关系是以民商事行为为发生前提的,税收成本也是纳税人进行正常民商事活动所计算的利益成本之一,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7、使纳税人从事民商事活动有了比较明确的预期。税收核定权如果能够轻易打破民商事活动的预期,不禁使人担心税务机关如果滥用核定权,随意“推定”交易价格,交易双方该以何为依据缴税,纳税人利益如何得到保障。 因此,税收核定权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边界内行使,否则,其就属于 滥用权力的行为,必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或变更。判断税收核定 权是否合法合理行使,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务机关是否履行了充分取证的义务。税务机关必须对交易双方“ 价格明显偏低”的判定承担 举证责任,要确保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二是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计税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税务机关采取何种计税方式进行核定,

8、如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方法或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方法或耗用原材料推断法等,要符合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如果法规规定核定计税方法优先顺序的,要优先选择排在前面的方法。三是税务机关是否告知纳税人对核定结果享有异议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 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 整应纳税额”,这条规定赋予了被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异议权,是防止核定征收权力不被税务机关滥用的有效渠道,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核定征收决定之前,应该将拟核定的结果告知纳税人,并告知其在一定时间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则应以税务机关的核定结果来征税。本案中,该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核定权符合了以上合法合理的三个判定条件,因此,G 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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