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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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黃 銘 傑,智慧財產之種類(一),傳統的智慧財產 專利(Patents for invention; Utility Models) 商標、商業名稱及地理標示(Trademarks, Trade Name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著作權及鄰接權(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工業設計(Industrial Designs) 積體電路電路佈局(Integrated Circuits) 植物新品種(New Varieties of Plants ) 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

2、營業秘密(Trade Secrets),智慧財產之種類(二),最近之新興議題 網域名稱(Internet Domain Name) 資料庫(Database) 醫藥專利及強制授權 基因資源(Genetic Resources) 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 ) 傳統知識(Traditional Knowledge ) 民俗創作(Folklore ),智慧財產之特徵,資訊之保護 資訊的累積性:新智慧財產的產生,多奠基於以往之智慧財產 牛頓:站在巨人的肩膀上 資訊的自由流通 vs. 資訊的獨占 無體性vs.有體物 非敵對性(nonrivalry)或集體消費性(collect

3、ive consumption) 無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 搭便車(free-riding)行為的容易性 數位化、網路化時代分享之意義 權利之本質 智慧財產vs. 智慧財產權 所有權vs.排他權(Carrier vs. Content) 排他(獨占)權 vs. 自由競爭,現行智慧財產法制立法理念,自然權論 基於與一般財產權之取得相同而給予之保護 誘因理論 基於產業政策觀點,其手法 獎勵金 行為之禁止 權利之賦予(交易成本為權利形式之重要考量) 報酬請求權 相對的排他權(利益之保護) 絕對的排他權,智慧財產之分類(一),依法律規範體系分類 專利法 商標法 著作權法 積體電路電

4、路佈局保護法 植物種苗法 公平交易法 營業秘密法 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 刑法( 253-255, 317-318),智慧財產之分類(二),基於國際條約之分類 國際條約之功能 保護規範形成之義務(由互惠進展至多邊) 最低保護水平遵守之義務 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 WIPO(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1967)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1883) 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

5、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1886) 羅馬條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sations, 1961) 植物新品種條約(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UPOV), 1961) TRIPS(Trade-Related As

6、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各智慧財產法之立法目的,智慧財產之分類(三),基於功能性之分類 產業發達 vs. 文化發展 基於保護客體之分類 創作 vs. 營業標識 基於保護方法之分類 權利 vs. 利益(行為) 思想(Ideas) vs. 表現 (Expression, Form) 基於審查程序要否之分類 審查後註冊 實質審查vs.形式審查 登記後取得 無須任何形式者,智慧財產之基本原則,註冊主義 vs. 使用主義 先申請主義(優先權) vs. 先發明(創作)主義 實質審查原則 vs. 形式審查原則 獨 立 原 則 各個智慧財產之權利存否與效力,不受到其他國

7、家對該智慧財產權利內容變更的影響 屬 地 主 義 權利取得、侵害與否專依其所在國家法律判斷 基於國際禮讓觀點 例外:契約約定準據法 Internet,未來課程進行方向,保護客體 保護方式和要件 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 權利歸屬 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之消滅 權利限制(合理使用) 權利之利用 權利侵害之預防、救濟與處罰(含智財法院與審理規範) 平行輸入與權利耗盡理論 智慧財產之利用與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之調查與價值分析 網路時代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客體之基本認識,各智財法所保護之客體的規範,並非一成不變的,而係隨著經濟與社會發展而與時俱變(例如我國專利法並不承認方法新型、著作權法尚未承認

8、對訊號之保護,印度直至2006年中不承認藥品專利) 各智財法所保護之客體間可以交叉受到保護(例如商標亦可受到公平法之表徵保護、新式樣之設計亦可能同時享有著作權或表徵之保護,技術可能同時受到發明專利或營業秘密之保護) 通常為避免特定客體遭受獨占,妨礙競爭、阻礙資訊自由流通,各智財法多有除外規定,排除特定客體為其保護對象,保護客體(一),保護客體(二),保護客體(三),保護客體(四),保護方式及要件之基本認識,當智慧財產權之本質係為排他權時,鑑於其對市場競爭秩序可能帶來之不當影響,對得受到相關法律保護之智慧財產,就必須要求其應符合一定要件,避免對無助於產業、文化發展之智慧財產,亦過度保護 智慧財產

9、所擁有之排他範圍愈大時,就符合此一排他保護的智慧財產,對其要件之要求也愈高(發明專利vs.著作) 保護方式有直接賦予排他權者,亦有賦予其得提起禁制令,請求停止或預防他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或侵害行為 各該要件之滿足與否多以申請時(例如專利)或被侵害時(例如營業秘密、表徵)為判斷時點,保護方式和要件(一),保護方式和要件(二),保護方式和要件(三),保護方式和要件(四),保護方式和要件(五),保護方式與要件(六),保護方式與要件(七),保護方式與要件(八),保護方式與要件(九),權利發生與不服程序之基本認識,權利發生採審查主義者,對應取得權利者採先申請主義(專利31、108、118、商標 18、植物

10、種苗 18),但須注意優先權(專利27、108、128、商標 4、植物種苗 17 )及改請問題(專利102、114),特別是專利法有所謂的國內優先權(專利29) 不採審查主義者,其權利於要件滿足時同時發生,例如著作(著作權法10)、營業秘密、公平法之表徵等;其權利要件滿足與否,多在請求救濟的同時進行審查 經過實質審查之權利,權利有效與否、內容較為確定,未有審查程序或僅有形式審查者,則否 不服程序之確定曠日廢時,過去多將其置於權利賦予前,現行法制則將其置於權利取得後。未來在與民、刑事侵害案件之關係上,不服程序如何設計成為問題焦點,未來的智財法院計畫同時掌理民、刑及行政訴訟。,權利發生(取得)與不

11、服程序,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資料來源:智慧局網站,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資料來源:智慧局網站,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資料來源:智慧局網站,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資料來源:智慧局網站,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權利發生(取得)與不服程序,資料來源:農委會網站,權利歸屬之基本認識,權利歸屬問題多發生於創作性權利,而非標識性權利 權利歸屬的二種立法主義 發明人或創作人主義 雇用人主義 權利歸屬應有之道 提供雇用人適當的誘因投資研發設備、組織研究團隊 提供員工適當

12、的誘因積極從事研發、主動報告其各種研究成果,權利歸屬之基本認識,僱傭關係 vs. 出資關係 職務發明(創作) vs. 非職務發明(創作) 是否為職務之判斷 性質上屬雇用人業務範圍,且發明行為乃是屬於受雇人現在或過去之職務 應就受雇人之地位、報酬、職種、雇用人對發明之貢獻度 權利歸屬原則上依契約約定,契約未有約定時,多依下列原則定歸屬 職務發明時,由雇用人取得權利;職務創作時,雇用人取得財產權,受雇人取得人格權 非職務發明(創作)時,由受雇人取得權利,且不得預先以契約約定權利歸雇用人所有 出資關係時,由受聘人取得權利 智財人格權可否移轉 權利共有時之問題點 各共有人可否單獨使用或行使權利 各共有

13、人可否單獨處分權利,權利歸屬規定專利法,權利歸屬規定營業祕密法,權利歸屬規定光罩法,權利歸屬規定著作權法,權利歸屬規定植物種苗法,共有,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消滅之基本認識,權利內容(範圍)與權利侵害並不經常一致,除權利限制之因素外,尚有視為侵害條款的存在(例如商標62、著作87 ),專利權侵害案件中,亦有均等論之主張 權利範圍外延界限不清,容易引起寒蟬效應,阻礙制裁的自由及有效利用,外國法上有由主管機關對權利範圍進行認定之事實鑑定制度 基於不公平競爭或事實狀態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利內容(範圍)須從禁止侵害反推回來,其保護期間與權利消滅,亦係於該事實狀態之存續與否 強調多樣化的智慧財產,其

14、權利期間存續較長,強調效率之智慧財產,為避免過長的存續期間導致技術革新的阻礙,存續期間短 多樣化的智財,於其保護期間屆滿後,是否可利用其他智財法加以保護,例如新式樣專利與商標、表徵,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消滅,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消滅,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消滅,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消滅,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消滅,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消滅,權利內容(範圍)、期間與權利消滅,權利內容(範圍) 、期間與權利消滅,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比較,專利與營業祕密保護之比較,普遍認知表徵與商標法之規範,公平法20條規範爭議之處 狹義混淆vs.廣義混淆 普遍認知之地理

15、範圍 註冊商標應否再納入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公平會最近有關20條之運用似愈來愈消極 於春水堂一案中,直接否定其普遍認知性,而非於混淆誤認之虞之後一階段,否定其違法性 與商標法主管機關協調,儘量將註冊商標之由後者進行規範 商標法主管機關智慧局vs.法院,普遍認知表徵與商標法之規範,普遍認知表徵與商標法之規範,普遍認知表徵與商標法之規範,就對事業法人違法行為之制裁(罰金、罰鍰、損害賠償)而言,公平法之規範效力遠大於商標法 以規費支付方能持續維持之註冊商標,規範效力小於使用主義之表徵,是否妥適 未來是否應仿照歐盟或德國法,將表徵一併納入商標法之規範對象,並因其註冊、使用而予不同規範效力與範圍,高度抄

16、襲與智慧財產保護,高度抄襲規範之意義 保障事業之lead time利益,確保其創作誘因 公平法20條vs.24條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1649號判決:系爭商品之外觀,如前所述,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表徵之規定,且系爭蠔式錶商品之外觀,已有國外鐘錶界許多錶商生產相同或類似外觀之手錶,難認系爭手錶之外觀足以成為消費者辨識商品產製主體及來源之依據,消費者尚需藉由其品牌名稱、註冊圖樣及製造商等標示以識別商品來源。Y已於其錶面標示品牌及商標消費者稍加注意即可辨識二者之不同,尚難謂Y有積極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之顯失公平行為。,高度抄襲與智慧財產保護,高度抄襲規範保護之客體,不以具有著名為前提 利用公平法規範時,最大之問題在於保護期間如何界定 法院或公平會於第一次判決、處分中訂出其保護期限 之後由意欲使用之人自己向法院或公平會為確認判決等 立法明確規定出保護期間,權利限制(合理使用)之基本認識,權利限制 vs. 合理使用 權利限制 vs. 權利耗盡 權利限制之規範目的乃是為調和私益與公益,因此當相關智慧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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