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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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企业、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和宝鸡市县域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

2、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控制出租车投放数量,实行先许可后购车的原则。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逐步形成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管理营运车辆的新格局。严禁以个体身份从事出租车经营。第七条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第八条公安、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城

3、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出租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争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招投标活动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法人或社会自然人应当向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经营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材料(包括运力、运量的调查分析、经营方式及经营效益评估等);(三)、公司章程;(四)、资质证明(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五)、办公设施及停车场地证明(办公场地面积不少于30m2,有与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六)、出资人及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七)、生产经营

4、,安全管理等有关制度。县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供的相关资料、场地、设施等依据有关标准进行公开考查,符合条件的可参与投标,对中标者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户,具备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本人申报,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审批后,可申请加入具备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采取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由公司统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经营权期限届满,终止经营行为,今后不再为个体经营者办理出租车经营许可。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八年。本办法实施前已进

5、入市场的出租车从出厂之日算起,满八年后终止经营行为。第十二条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运

6、。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

7、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企业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

8、制性保险;(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经营单位名称;(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时,必须先报行业管理机构审批后购置符合要求的车辆,新增车辆必须按经营许可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三)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法律

9、、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备案。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当地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三)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四)按时缴纳税费;(五)按时向出租汽车

10、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营运安全;(七)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安全行驶、文明待客、守法营运;(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四)停运时使用停运标志;(五)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时,应当交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一)待租时拒载;(二)营运途中甩客;(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四)无故绕行;(五)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

11、证的人员驾驶;(七)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八)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经营。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宠物;(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四)文明乘车,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停车等费用。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一)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

12、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四)驾驶员因违章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一)在禁停路段内拦车的;(二)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乘车的;(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四)乘客的要求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第三十一条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

13、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第三十三条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县人民政府下迗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停车场或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第五章投诉和监督第三十五条出租

14、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第三十九条交通、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

15、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四十一条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曰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车辆丟失、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柢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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