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执法---两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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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篇 质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从近10年的实践看,我们质监系统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对两法衔接工作的认识大体有这么四个阶段(其他执法部门也差不多): 1、害怕移送(主观原因:怕真的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就不能行政处罚了); 2、不知道何时移送(客观原因:因为2001年行政法规中的移送时间界定模糊,对2006年的意见学习理解得不深不透); 3、探索公安等司法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查办; 4、建立机制,尝到两法衔接促进案件查结的甜头。,长期以来,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受主、客观原因的困扰,质监系统移送涉刑案件数量相对还是较少。 据执法司统计,2005-2010年5月,全国质监系统移送公安机关案件仅807起,被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5人。,今天我们只从质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视角,探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其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我们习惯简称的“两法衔接”),还包括许多内容,比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查处,质监主动接受检察院法律监督,作出处罚决定前取得法院的支持等等,这些都很重要,对我们深入开展质监行政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内容提要】,一、有哪些法律法规规定? 二、哪些案件应当移送? 三、何时移送? 四、如何移送?,一、质监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主要有哪些法律法规规定?,1、刑法:主要是第三章第一节第140条-第150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2001年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

3、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4、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二、质监行政执法中哪些案件应当移送?,(一)涉嫌犯罪的质监违法行为种类; (二)刑事追诉标准(数额); (三)主观故意。,(一)涉嫌犯罪的质监违法行为种类,在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中,涉嫌构成犯罪的种类主要有5大类12种: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侵犯财产罪;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4、扰

4、乱公共秩序罪; 5、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其中最主要的形式。,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生产、销售 化妆品罪等情形。 2、侵犯财产罪包括诈骗罪等。 3、扰乱公共秩序罪包括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妨害公务罪等。 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非法经营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 5、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危害物品肇事罪等。,具体地说,质监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

5、罪名主要有以下12种: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 与此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有6条: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2条,第61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3条,第7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虽然属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质监违法行为,却不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

6、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特种设备)罪,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特种设备)罪,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

7、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危险化学品)罪,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

8、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问:质监局查处的生产、销售“地条钢”产品案件是否能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呢? 实际工作中,我们查处“地条钢”是以行政相对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来进行调查处理的。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9、产品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14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并不包括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无法进行立案处理。,(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与两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是:食品安全法第85条、86条、第98条。,1、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

10、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犯) 2、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犯) 3、根据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上述两种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的,生产货值为15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140条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数额),(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第146条,对应产品质量法第49条,6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11、的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 -刑法第147条 ,对应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2条,第61条、农药管理条例第43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对应计量法第28条、计

12、量法实施细则第53条。 计量法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 -刑法第280条对应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6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1条。 计量法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

13、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与此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2条,第73条,第75条,第77条,第80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一款,第48条,第49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

14、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

15、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对应特设条例安全监察条例第75条,第77条,第87条,第89条。,(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有: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一款;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3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3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6条。 (十一)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 与妨害公务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有:产品质量法第69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8条。 (十二)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 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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