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运行中法律事务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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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及注意事项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化,企业在我国的经济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企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在民商法领域的制度建设日趋成熟和完备。改革开放带来的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变革,为民商法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事日程”。对于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而言,制订民法,是彻底告别计划经济、深入推进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从经济学角度而言,市场经济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也就是价值规律进行调节的,但从法律学角度出发,市场经济应当由一只看得

2、见的手来调整,这只看得见的手就是民商法。 首先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法通则是为适应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而制订的。其次是1999年统一颁布的合同法,它贯彻了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理念,也奠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创立了一系列具有中国元素的重要制度。再次是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它巩固了市场经济体制,维护了经济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真正明确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把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放到同一法律地位,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最后,在商事法方面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1995年又相继颁布了票据法和保险法,

3、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等,建立起了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商事法律制度。这一时期,立法机关还加强了有关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立法,先后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重要法律,对规制市场交易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等现象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起了良好的作用。一、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大部分都和国家的相关法律具有密切地联系。虽然企业能够极大地激活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企业的正常运行也离不了相关法律法规地制约。因此,企业的经营活动只有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运行才能够避免各个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利益冲突。在企业实际的运行中,

4、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主要是预防相关问题的出现以防止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所以企业避免将如何处理和解决问题纠纷作为其法律事务工作的目标。企业运行中最常见的法律事务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人力资源事务和劳动争议事务主要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解决企业和员工之间所涉劳动人事方面的事务。(二)销售管理和合同管理事务主要依据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合同法解释解决企业在日常经济来往中交易安全的问题。(三)企业组织管理事务主要依据公司法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知识产权事务主要依据知识产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保护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二、企业运行中的法律风险(一)人力资

5、源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合同制用工风险、劳务派遣用工风险、培训合同风险、员工信息保管风险。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直至员工离职,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人力资源纠纷已经成为制约企业有效管理的瓶颈,是和谐企业建设的难点,在企业改制中最为突出。比较常见的有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开除、辞退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职业病、工资和劳务派遣等劳动争议。合同制用工风险的注意事项:1、企业应做好劳动用工建章立制的工作,完善劳动用工的管理制度。2、注意区分合同制用

6、工中固定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劳务派遣用工风险的注意事项:1、用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劳务派遣单位资质的合法性和社会信誉。2、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全面、详细、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二)合同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合同管理不当法律风险。合同是企业经营行为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是企业最为常见的合同纠纷,合同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常见的主要内容。合同风险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从企业的成立到企业的解散,从企业的对外经营到内部管理,可以说合同风险是渗透到企业每个环节,与企

7、业的其他法律风险相互交叉。综合而言,企业最主要的合同风险当然是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包括因合同主体存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合同条款不完善而导致的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等。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应注意的事项:1、合同文本的起草(尽量争取已方起草);2、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3、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违约的责任;4、合同中的条款具体详细、协调一致;5、争取在我方所在地举行合同的缔约或签字仪式。(三)市场营销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产品或服务的法律风险、营销方案制订的法律风险、广告宣传的法律风险、市场竞争的法律风险。(四)公司法人治理法律风险主要包括:控股股

8、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风险、小股东非法控制公司风险等。公司成立后各类内部纠纷一直是公司治理要面对的核心问题,如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等发生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以及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的诉讼,公司对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等等。(五)财税法律风险主要包括:经营资质管理违规风险、信息披露违规风险、统计资料报送违规风险、档案管理违规风险、财务管理违规风险、税务管理违规风险、资金管理违规风险、会计核算违规风险、固定资产财务管理违规风险、固定资产实物管理违规风险、关联交易违规风险、在国家经济审计中的违规风险、财务管理不当风险、资金管理不当风险、发票管理不当风险。(六)知识

9、产权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商标权申报风险、商标管理不当风险、商标权转让风险、商标权许可使用不当风险;专利申报风险、专利管理不当风险、专利转让风险、专利许可使用不当风险;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流失等。(七)安全生产法律风险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风险、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风险、安全生产管理不当风险、警示标志不当风险、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管理风险、危险物品的管理风险、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风险、危险作业风险、劳动防护用品风险、重大危险源管理风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当风险。二、企业运行中的法律责任(一)民法上的法律责任1、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民法

10、通则仅第43条作了直接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一般对以下三类人的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第一、企业法人的机关成员在特定情况下机关成员都可代表企业法人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结果归于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38条和43条的规定,明确了机关成员应承担代表责任。第二、企业法人的代理人凡经企业法人授予代理权的人都是代理人,不论是否为企业法人内部成员都可成为代理人,他们和企业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第三、企业法人的其它内部职员这类人

11、员指企业法人中除有代表权和代理权外的其它所有职员。他们不是机关成员,一般不能代表法人对外活动,除非经过法人的特别授权。他们和企业法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对这类人员的责任未作规定。他们的权利、义务、责任应适用劳动法及企业法人的章程的规定,但按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相同情况下,他们承担的责任不应重于机关成员。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1、企业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责任职务行为根据企业法人机关成员的分工不同,每个人的职权都不同,职务也不尽相同,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作为企业法人的代表人和执行人,体现的是企业法人的意思,没有体现自己的意思,此时行为人和企业法人“名二而实一”,所以执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

12、,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在执行职务时,企业法人的意思本身并无不当,而是由于执行人的过失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此时的过错即企业法人的过错,当然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时故意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此时,已不再是执行职务而构成了个人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从理论上讲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但因此种行为和执行职务有关,且从现代民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来看,企业法人的意思虽无不当,但对其成员有监督选任不力之责。越权行为企业法人机关成员超越职权而为的行为,从理论上看,并非依合法的职权产生的,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非依法人的意思而为,不应由法人负责

13、。然而,机关成员行为时是否越权往往只有机关内部成员才能作出准确判断,第三人往往不得而知。如果把越权行为视为机关成员的个人行为,对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不利的。如 “某种特殊类型的高级职员,声称行使那种类型的职员常有的权力,某人通过此高级职员和公司交易,则有权要求公司为该高级职员的行为负责,即使该高级职员未受此任命或实际上超出了他的权利范围,但如果此人明知该高级职员无权利则不受此限制”,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越权行为可参照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越权行为的归责问题,即如果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则法人应对该机关成员的行为负责。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按法人

14、内部职责划分,某机关成员不具有某项职权,但第三人不知道;(二)机关成员以法人名义行为,且是为法人利益;(三)机关成员职权终止后,法人未通知第三人。其它情况下,法人可以行为非基于法人意思而是基于行为人个人意思,是个人行为而主张责任由个人承担;滥用职权行为。企业法人给予机关成员特定职权,是要求他们在权限范围内按法人的意思行为。机关成员滥用职权时,不仅没有体现法人的意思,反而歪曲了法人的意思,完全是个人的意思,法人在意思上无过错。那么,滥用职权的后果是否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认为,责任由法人承担较合理,这样一方面可使第三人及时受偿,另一方面可使法人加强监督。对于该机关成员,符合条件

15、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9条追究责任。针对我国目前企业法人中一些机关成员滥用职权谋私利的现象较普遍,对滥用职权者,除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特别要注意追究民事责任,使其谋私利的企图落空。个人行为个人行为体现的是机关成员个人的意思,与企业法人无关,行为的结果当然应归于个人。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机关成员把个人行为“变”为法人行为,把责任转嫁给法人。2、企业法人对其代理人行为的责任企业法人和其代理人之间多是委任代理关系,有关的责任归属应适用民法上代理关系的原理来解决,即当代理人有权代理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3、企业法人对其它内部职员行为的责任企业法人和一般职员间是劳动关系,一般职员按照法人内部分工从事一定的劳动也体现了法人的意思,一般职员在执行职责和履行义务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由劳动法调整。法人的一般职员无权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除非经过法人授权,此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应由民法调整。此时,对企业法人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一般职员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时,推定法人应负责任,此种责任是选任和监督上的过错责任,而由法人向第三人赔偿。当然,法人也可提出证据证明在选任和监督方面没有过错而免责,即证明损害发生时,一般职员不具有过失,已尽到最大的注意而损害仍不免发生。案例启示:原告尹某,被告麻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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