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处置银行抵押物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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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第 7 期 (经典案例)/ 总第 104 期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3002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 某针织有限公司, 李某某为董事长, 郭某某为法人代 表。 200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该 针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以其女儿郭某、女 婿林某、 儿媳于某名义向某商业银行贷款77万元,用 于该针织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1月9日,二被告人外 逃后,被告人李某某写信给其公司的多个债权人,让债 权人到公司拉走机器以抵债, 且明确表示不要让银行 知道,不归还银行贷款。 债权人收到信后,纷纷到公司 拉走机器, 致使全部机器设备

2、灭失, 银行遭受严重损 失。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郭二人行为如何定性存 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郭二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 罪。 原因有三点:其一,从形式上看虽然从银行贷款的 人为李、 郭的近亲属, 而实质上真正需要贷款的人是 李、郭,二人只是因为年龄较大,无法从银行借贷出较 高额度钱款,才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提供申请贷款抵 押物和实际使用贷款的人都是李、郭二人。 可见,李、郭 二人是实际意义上的贷款人。 其二,虽然李、郭二人是 以共同经营的针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获 得的银行贷款,且贷款也用于了针织有限公司的经营。 但该针织有限公司仅仅是在形式上经过了

3、工商部门审 批、登记注册,其实际为夫妻二人出资、共同从事经营 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夫妻二人的公司,公司只是 个空壳, 应当在刑法上以个人论, 不应认定为单位犯 罪。 因此,可以排除本案中针织有限公司不能成为贷款 诈骗罪主体的障碍。 其三,李、郭二人在取得贷款后,私 自处置抵押物,且明确表示不想归还银行贷款,体现出 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 二人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也确实 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遭受巨大损失。 综上,李、郭二 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 应以贷款诈骗罪 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郭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罪。 在申请银行贷款之时,李、郭所提供的抵押物不存 在虚假或超出抵押物价

4、值担保的情况, 且在取得贷款 后,李、郭二人逃匿前,针织有限公司一直按月如数偿 还贷款,因此无法推定在取得贷款时李、郭具有非法占 有贷款的故意。 但可以认定的是在履行与银行签订的 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李、郭二人私自处置了抵押物而 后逃逸, 应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情 况,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 中李、郭并不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在银行发现贷款人 不按期归还贷款时, 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 院判令贷款人履行贷款合同。 抵押担保仅仅是保证贷 私自处置银行抵押物的行为 如何定性 文陈 萍* 疑案精解 责任编辑:陈冰 31 2010 年第

5、7 期 (经典案例 ) / 总第 104 期 款按期归还的一种保障,李、郭私自处置抵押物的行为 确实存在一定违法性, 但私自处置抵押物并不是导致 银行贷款无法追回的直接原因,李、郭二人没有非法占 有贷款的故意。 实际上在银行到公安机关举报前,已经 将李、郭的近亲属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作出了贷款人应 按期归还贷款的判决。 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以 刑事处罚追究李、郭二人的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李、郭二人非直接申贷人,能否成为贷款诈骗 罪的主体 在上述案例中直接从银行贷款的人为李、 郭的近 亲属,李、郭之所以以其女儿等人名义贷款是因为李、 郭年龄较大,无法从银行借贷出较高额度钱款,而从银

6、行贷出的钱款全部用于李、 郭二人经营的针织有限公 司。 此时李、郭不是直接申贷人,而为贷款的实际使用 人,此时李、郭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存在争议。 从司法实践角度讲, 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四种 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 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 还能力的超额贷款; 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 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 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 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 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 笔者认为,针织有限公司 及李、 郭二人虽然不是直接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主 体,但本案中有证据证实是李、郭二人是为了经营针

7、织 有限公司,才提出以其女儿等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的实际使用者和还贷者均是针织有限公司,李、郭 的亲属在实质上未与该笔贷款发生任何关系, 因此可 以将针织有限公司扩大理解为真实的贷款申请人。 (二)针织有限公司系夫妻公司,是以单位犯罪还 是自然人犯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 夫妻公司和一人公司犯罪是认定 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是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 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 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 私营等公司、企

8、 业、事业单位。 因此,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公司,只要有独 立的人格,都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然而,上海市高级人 民法院沪高法(2003)233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中关 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列明: 认定单位故意犯 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 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 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 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 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等,可以认定为单位。 但是,有些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 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 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 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

9、况,以刑法上个人 论。 这个规定往往成为否认夫妻公司或一人公司构成 单位犯罪的依据。 然而,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 常委会通过的修订后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成为合法的法人单位。 这一规定表明一人公 司的合法性, 也为实践中形式上为多人实质上为一人 公司的存在提供了合法依据。 同时新修订的公司法 规定了法人财产制,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 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公司是法人财产制,

10、股东出资 后即丧失对出资的所有权, 出资的所有权即归属公 司。 可见,法律对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的法人财产制亦 是肯定的,其公司实施的犯罪符合刑法第30条规 定条件的,就仍然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在本 案中,李、郭二人共同经营的针织有限公司虽然是夫 妻公司,但有证据表明李、郭二人的私人财产和公司 财产是有明显区分的,不宜将夫妻公司的犯罪行为认 定为个人犯罪。 (三)李、郭及针织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 款的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 理活动,但它还是会通过客观外在活动而表现出来,应 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推定。 从逻辑上说,推定 是指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存在而

11、推断另一事实的存 在。 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 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 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既要避免淡出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也不能仅凭被 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 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 疑案精解 责任编辑:陈冰 32 2010年第 7 期 (经典案例)/ 总第 104 期 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 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

12、骗取的资金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 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 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 还的行为。 ”以上规定肯定了推定这一证明方法,并较 为详细地列举了用以推定主观非法占有故意的待证事 实,其内容对诈骗类犯罪均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中虽然 李、郭二人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逃匿前一直 归还贷款,但根据李、郭二人逃跑及并将已抵押给银行 的针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归还了他人债务, 明确表示 不归还银行的行为推断, 二人及针织有限公司是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的。 (四)李、郭及针织有限公司私自处置抵押物拒不 还贷

13、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例中除针织有限公司和李、 郭二人不是直接 贷款人外, 另外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于合法取 得贷款后,采用私自处置抵押物的手段,拒不归还贷款 的行为如何定性。 上述案例中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 押物是真实存在的, 其抵押物价值也高于所取得贷款 数额,即在取得贷款时不存在欺诈,而在使用贷款过程 中,李、郭二人恶意处置抵押物,导致了银行遭受损失。 有学者认为,在合法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贷款是合法 取得,而非骗而取得,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通过 抵押以后合法获取贷款,而后转移抵押物而不还贷,只 是一种赖账行为,它与骗取贷款在性质上不同,不能归 入贷款诈骗中规定的其他方法。 且行为

14、人占有贷款后 形成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对因果关系的颠倒,不符合犯 罪的理论和因果关系的规律。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拒 不还贷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这种观点在客观上把拒 不还贷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无论行为 人在贷款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只要行为人在贷款过 程中(从取得贷款开始至归还贷款止)产生非法占有目 的,并为实现该目的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就构成 贷款诈骗罪。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一般说来,贷 款诈骗的行为人在贷款前就已形成犯罪故意, 骗取贷 款的犯罪行为是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的支配下 完成的。 但不排除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贷款后,因 出现经营风险等原因而无力全部归还贷

15、款情况下,索 性将经营风险的事实扩大化, 制造种种假象的情况发 生,以达到掩盖转移、隐匿、侵吞贷款的非法目的。 面对 这种情况, 如果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 显然会放纵犯 罪,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事实上,贷款后形成的非 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与贷款前形成的犯罪目的就社会危 害性而言,并无本质区别。 就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 罚性而言,该情况完全可以被刑法第193条“以其他 方法诈骗贷款”的弹性条款所包容。 这就是说,贷款后 形成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的行为人同样符合犯罪的三 个基本特征,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单位是否应当列为贷款诈骗罪主体 通过前面的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应定性

16、为针 织有限公司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 但单位贷款诈骗行 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做法是按合同诈骗罪予以处理,其 依据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的有关规定。 该纪要指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 罪。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 定罪处罚, 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 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不容否认,为保 证全国执法的统一性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权威 性,目前在遇到单位贷款诈骗的,应按照纪要的规定 执行。 但是,纪要的处理方法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从 犯罪构成上分析, 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主体。 首 先,认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形,单位 可以实施。 其次,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单位完全具 备集体决定实施或者单位领导人员决定实施的条件或 可能性。 从法理上分析,单位实施贷款诈骗以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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