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外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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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04-4-1 执行日期执行日期:2004-5-1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修改为: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将第二十七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

2、 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 、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 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

3、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 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 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 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 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理。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

4、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 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 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四、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 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5、、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 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增加 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第三款修 改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 行圈养。”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 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

6、垃圾、 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统一进行无 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 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 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 圾核查登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 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 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

7、他人。 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 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 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 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 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 瞻物品

8、的; (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 (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的; (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 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 瞻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 经营、 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9、,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 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 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可并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

10、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3 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11、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 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 逐

12、步实行环境卫生有 偿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 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 生。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 应 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文明作业。 第十条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 励。

13、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 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 、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 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14、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 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 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 写、乱刻写

15、、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 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理。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

16、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 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装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破损的 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橱窗、灯饰等,必须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 应当及时维修、 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 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 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 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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