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回报率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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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 津空港经济区。 代表人: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市清算事务所 ,负责人刘宝海)。 委托代理人:邱凯,天津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岳,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连云港惠通公

2、司)因 与被上诉人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 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孙振政,被上诉人中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凯、陈岳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金公司与连云港惠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废钢销 售合同,约定中金公司向连云港惠通公司购买废钢粉碎料、废钢炉料1#,共 计12000吨,总价合计42600000元。上述合同第五条“付款及运输“约定,连云港 惠通公司交付给中金公司的货物到达中金公司

3、租赁监管场地并经连云港惠通公 司向中金公司出具12000吨的正本货权转移证明或正本提货单,经双方确认后2 个工作日内中金公司支付80%货款给连云港惠通公司,中金公司对货物销售出库 时再对连云港惠通公司支付剩余20%尾款。连云港惠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5个工 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金公司。此外合同中还对交货地点、货物质量、价 格、检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中金公司、连云港惠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对 于废钢销售合同中金公司采购的共12000吨废钢粉碎料和废钢炉料1#,连云 港惠通公司负责在2011年10月31日前通过第三方回购(第三方可由中金公司指 定),如果连云港惠通公司未按

4、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回购,中金公司有权按市场 价格处置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由连云港惠通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任何市场 价格变化产生的利益和损失由连云港惠通公司享有和承担。中金公司对第三方 销售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确定:根据废钢销售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约定,中金 公司向连云港惠通公司支付80%货款,以中金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 每月1.5%计算加价,作为中金公司的固定收益,根据中金公司销售回款的实际 时间计算最终结算价格。在连云港惠通公司向第三方回购中产生的差价和费用 由连云港惠通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中金公司对连云港惠通公司的付款约定 :连云港惠通公司交付给中金公司的货物到达中金公司租赁监管场地并连

5、云港 惠通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12000吨的正本货权转移证明或正本提货单,经双方确 认后2个工作日内中金公司支付80%货款给连云港惠通公司;剩余20%尾款待中金 公司将货物销售给第三方并收到全额货款后,并且中金公司收到连云港惠通公 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对连云港惠通公司支付。第八条约定,如双方合 作延期或提前终止,须提前15天书面告知对方并双方确认。 上述废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中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 1年8月25日付给连云港惠通公司货款32154706.40元。2012年6月13日连云港惠 通公司给中金公司出具承诺函:“根据废钢销售合同及仓储协议所约定 的条款,贵公司在我司院内的

6、废钢(炉料1#7218.88吨,粉碎料4058.69吨)的 货物所有权属于贵司。近期我司将从贵司货物12000吨库存中借用炉料1500吨, 借用粉碎料2500吨,我司承诺在6月底之前将借用的1500吨炉料及2500吨粉碎料 返还。同时,我司保证在6月底之前另行交付贵司炉料3500吨。“ 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连云港惠通公司收到中金公司货款321 54706.40元后,仅给中金公司开具了货权转移证明(即炉料1#废钢7218.88吨, 粉碎料4058.69吨的货权转移证明),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 鉴于中金公司享有废钢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货物的所有权, 连云港惠通公司

7、不再负责为中金公司指定买家,货物由中金公司自行处置,连 云港惠通公司无权处分,连云港惠通公司也不得干涉中金公司对货物的处分权 。二、按补充协议约定,截止目前,连云港惠通公司拖欠中金公司货款3115470 6.40元(因连云港惠通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已付给中金公司100万元银承), 拖欠预期合同收益4853092.73元(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两项 合计36007799.13元(后附业务往来对账单)。鉴于连云港惠通公司资金紧张原 因,连云港惠通公司同意以享有完全处分权的相应货物来抵顶该笔欠款,具体 抵顶货物及交付办法如下:1、2012年6月30日之前连云港惠通公司

8、交付中金公 司3500吨炉料1#;2012年7月31日之前交付中金公司4000吨粉碎料;2012年8月3 1日之前交付中金公司3500吨炉料1#废钢。2、连云港惠通公司抵顶中金公司欠 款的货物的价格按照连云港惠通公司交付时的市场价格定价。3、连云港惠通公 司保证交付中金公司的抵顶货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抵顶货物交付中金公司后 ,中金公司对抵顶货物享有所有权,中金公司完全有权利自行处置抵顶货物, 连云港惠通公司无权干涉。三、在抵顶货物交付期间,连云港惠通公司所占用 中金公司的实际使用资金(抵顶货物价值与连云港惠通公司拖欠款项36007799. 13元之间的差额)仍按原协议所约定的预期合同收益(月回

9、报率1.5%)计算。 每月双方进行一次对账。在货物最后一次交付完成前,双方将账目全部结清。 该协议签订后,连云港惠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4日、2 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15日给中金公司 发送了粉碎料,分别为96.6吨、321.26吨、224吨、43.5吨、532.66吨、738.98 吨,共计1957吨。为此,连云港惠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过磅单,但该过磅单没 有显示废钢粉碎料的单价。连云港惠通公司庭审中主张1957吨废钢粉碎料对应 的总价是691万元,中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天津市 场废

10、钢(小型)发布的行情:2012年9月10日为1950元吨,2012年12月5日为2 080元吨,2013年1月15日为2320元吨。 中金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 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二中保民诉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冻结连云港惠通公司存款人民币36495899.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 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金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中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金 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中金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 时提供了其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 证明中金公

11、司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连云港惠通公司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 法院已为中金公司的母公司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临时清盘 人,中金公司未经清盘人授权无权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 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 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 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在审理中,因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 津西青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中金公司破产清算,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待破 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并由管理人接管中金公司的财产后,本案再继续审理。原审 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已经受理了案外人中国建设银

12、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 支行对本案中金公司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 时指定了天津市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后该所委派律师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 案于2014年2月17日、3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问题。首先,中金公司与连云港惠通公 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废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 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中 金公司向连云港惠通公司购买废钢粉碎料、废钢炉料1#,且中金公司按合同约 定向连云港惠通公司支付了货款。其次,连云港惠通公司认可收到中金公司的 货款后,给中金公司开

13、具了货权转移证明,表明连云港惠通公司承认双方存在 买卖关系。其三,连云港惠通公司提供的过磅单,证明连云港惠通公司陆续履 行了供废钢的义务,该供货行为虽然是为抵顶欠款,但可以表明中金公司对废 钢是有所需求的。其四、中金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0日中金公司、连云港惠通 公司签订采购合同(019合同)、补充协议、货权转移确认函及付款凭证, 证明中金公司曾向连云港惠通公司购买过废钢。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中金公司 与连云港惠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废钢合同关系。连云港惠通公司认为其 与中金公司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金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损失问题。废钢销售合同签订后,中 金公司于

14、2011年8月25日付给连云港惠通公司货款32154706.40元,连云港惠通 公司仅给中金公司开具了废钢粉碎料4058.69吨、废钢炉料1#7218.88吨的货权 转移证明,但没有实际交货。2012年3月16日连云港惠通公司给付中金公司1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双方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连云港惠通公司认可 尚欠中金公司货款本金31154706.40元。后连云港惠通公司陆续给中金公司供废 钢以折抵上述欠款。截止2013年1月15日,连云港惠通公司共给中金公司供废钢 粉碎料1957吨。庭审中,双方对1957吨废钢粉碎料的价格有分歧意见,按照双 方协议约定,该抵顶欠款的货物的价格应按照货物交付时

15、的市场价格定价 ,但因市场上对废钢粉碎料没有统一的价格标准,故参照“我的钢铁网“上公布 的小型废钢价格,酌定1957吨废钢粉碎料价格为4158818.4元。连云港惠通公司 认为废钢粉碎料1957吨价格应为691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 ,原审法院认定连云港惠通公司尚欠中金公司货款数额为26995888元(3115470 6.40元-4158818.4元=26995888元),连云港惠通公司理应给付中金公司。中金 公司诉讼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连云港惠通公司抗辩 其曾用三台抓钢机的价值抵顶了欠款4400500.72元的问题,连云港惠通公司为 此提供了第四组证据,

16、因该组证据中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系案外 人天津亚铜钢铁有限公司而非中金公司,承兑汇票及往来收据亦不能证明中金 公司收到了连云港惠通公司给付的4400500.72元款项,特别是该往来收据载明 的是案外人连云港市和邦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向中金公司 支付了货款。相反,中金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和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013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9月17日的货权转移确认函、收货确认单、收 款通知单可以证明中金公司与案外人和邦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案外人和邦 公司曾向中金公司支付货款4400500.72元。连云港惠通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系其 支付给中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金公司主张的损失5335990.67元( 截止到2012年7月26日)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 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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