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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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起到了明显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人们对若干规定某些内容的不理解或理解上存在偏差,使若干规定在适用中发生变形和扭曲,影响了若干规定在调整和规范证据方面的实用性和合理性。据笔者观察,最有争议和问题最多的部分集中在举证时限制度上,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均对举证时限制度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解。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制度规定有不明确或难以理解之处

2、,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一些人对制度的目的、规定的实质未能准确地加以把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加以认真的探讨。举证时限的含义与后果。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这里所谓举证,就是指向法院提出证据,而不是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举证时限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性和法院的裁判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将不组织质证。由于若干规定规定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质证,因此不予质证也就间接

3、地否定了逾期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还要予以支持。过去,在没有举证时限制度时,虽然法院也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但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超过指定期限,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仍然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能拒绝采纳。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后就不同了,如果在规定和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

4、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时,该证据便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间逾期后所提出的证据失去证据效力,体现为法院在裁判时不能以该证据作为依据。但应当注意,逾期提出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按照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诉讼中出现的新证据,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都可以提出。不少人认为,只要超过举证期限,所有证据都不能提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据与目的。举证时限制度建立的主要根据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的目的实施影响诉讼公正或效率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以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为目

5、的,故意迟延提出证据,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更准确地讲,应当是提高庭审效率,因为是通过提高庭审效率来实现诉讼效率的。在诉讼实践中,影响庭审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在庭审前限制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导致反复开庭进行事实调查,无法提高庭审效率。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完成举证事项,提高庭审效率。有利于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就必然造成证据上的“突然袭击”,从而迟延诉讼,也影响法院尽早对诉讼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从以上三点看,有

6、利于法院对诉讼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应当是其最主要的目的。因为举证时限仅仅在于促使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证据,部分证据实际上是无法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的,例如在开庭审理中发现和需要提出的证据。举证时限制度是与证据交换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证据交换的目的也是有利于焦点问题和证据的整理,当然焦点问题的整理和证据整理也是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我们不能期望通过举证时限制度使当事人把所有裁判需要的证据全部提出来,也不可能全部提出,因为诉讼是一个典型博弈的过程,双方之间的某些证据的提出需要根据对方的行为才能决定,在诉讼开始阶段是不可能全部提出的。在理解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举证时限

7、制度的适用必须服从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是公正地解决纠纷,因此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时,应当服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注意这一点,有利于我们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规定时,能够以诉讼制度的目的为指导,更好地、更合理地加以适用,尤其是在制度规定存在模糊、矛盾的情况下。例如,我们在理解何谓“新证据”这一问题时,就存在是从宽,还是从严理解的问题。如果从诉讼制度的目的来看,从公正审理纠纷出发,就应当从宽,而不是从严。简单地以举证时限否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教条、武断的做法。其二,举证时限制度是以举证失权的效果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那些以迟延诉讼为

8、目的而故意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无此故意的人就不应当强加举证失权的效果。有的人必然会提出,是否故意很难加以判断。既然很难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就应当从宽处理,而不是从严处理,不妨采用无错推定的原则,因为一般而言,当事人总是希望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而不是相反。举证期限的性质举证期限的性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笔者注意到在举证时限制度的实际运用中,人们并不注意这一问题,正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这一点,导致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不合理。虽然若干规定表述为举证期限,但实际上举证期限也是一种期间。作为一种期间,其性质问题是指这种期间是属于法定期间,还是属于指定期间。法定期间,又称为不变期间,即如果没有

9、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法院不能变更此期间。从若干规定的内容看,举证期限应当不属于法定期间,法院可以指定举证期限,说明这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指定期间。由于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此期间,因此又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若干规定第33条虽然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这是关于指定期间的下限规定,不能因此认为该期间属于法定期间。举证期限不同于立案期间、答辩期间、上诉期间、申诉期间等等法定期间。这些期间在没有满足法律明确给定的条件时,法院是不能变更的。与此不同,指定期间和任意期间都是可以变更的。对于指定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变更,这种变更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理由。对于任意期间,则可根据当事人的意

10、愿加以变更,但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指出举证期限的性质这一问题,是由于举证期限在适用中,有的人错误地理解了举证期限的性质,导致该制度运用的不合理,误认为举证期限是不变期间。例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届满日期为8月25日,当事人在8月28日向法院提交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还有效呢?对此问题,人们之间存在争议。实际上,由于举证期限并不是法定期间,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逾期提交证据的效力,如果不是故意拖延诉讼,就应当认定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将举证期间作为法定的不变期间来理解。对此,有人会质疑:难道可以随意认定吗?这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误解。诉讼正当性的实现必须以法院享有自

11、由裁量权为前提,法律之所以规定有些期间是法定期间,有的期间是指定期间和任意期间,就是为了使诉讼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指定期间是可变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变更,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逾期的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加以判断。指定期间是法院行使指挥权的体现,指定期间的裁量和诉讼行为认定的裁量无疑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这是法院的职权,并不是对法院的义务性规定,即只要逾期就绝对不能组织质证。这与当事人超过上诉期间绝对不能上诉不是一回事,上诉期间是不变期间、法定期间,法院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因为一旦当事人没有在

12、上诉期间内上诉,一审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不可逆性。而举证期限是可变期间、指定期间,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变更。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法院认定了逾期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也就不存在经对方同意才能进行质证的例外条件。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情形应当是指法院没有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的场合。举证期限。1.举证期限在若干规定中是指当事人有效提出证据的期间,指的是一个期间段,如“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即在30日内提出证据,都是有效的。2.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前者可以称为协议期限,或者称为指

13、定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问题是,协议期限是否可以少于30天?回答是肯定的,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不受!“日的限制,可以少于30日。这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的处分自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是应当允许的。那么,是否可以放任举证期限呢?回答是否定的。一般而言,原告总是希望尽快结案,因此,原告自然会制约被告无故拖长举证期限的要求,举证期限一般不会太长。如果在特殊情形下,双方协议的举证期间过长时,法院可以进行干预,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间,因为诉讼的指挥权在法院,法院必须考虑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3.在若干规定的适用中

14、,人们注意到这样的问题:由于举证期限的起算期间不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也有所不同,即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显然,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与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期间有可能不同。一些人的疑问是:举证期限是否应当以应诉人的举证期限为限?如果这样,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实际举证期限有可能长于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涉及举证期限是否属于可分别确定的期限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有两种:一种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期间,例如上诉期间、申诉期间。期间的起算和终结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同样的。另一种是

15、单独期间,只针对一方当事人所规定的期间,例如申请执行的期间不涉及对方当事人。若干规定既然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表明举证期限既不是共同期间,也不是单独期间,而是分别确定的期间。也就是说,当双方提出证据的期间相同时,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将有所不同。假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均为40天,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5月20日,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5月22日,则6月29日就是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7月1日则是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考虑当事人平等原则,这样的规定就是有道理的,使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间相同。因起算时间不同导致届满时间的不统一是可以的,没有必要迁就另一方,如果迁就必然导致举证期限长

16、短不一,不符合当事人平等的精神。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当事人能否协商确定各自不同的举证期限呢?即一方举证期限长于或少于另一方的举证期限呢?尽管在实际中尚未遇到这种情形,但理论上可以假设发生这样的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此协商一致即可,法院没有必要强求双方举证期限相同。4.期限按照是否属于重新指定,可分为两种情形:元初指定期限和重新指定期限。区分这两种情形的意义在于,明确两种情形不同的期限起算点。元初举证期限是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重新指定期限是指若干规定第35规定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对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重新指定期限意味着当事人提出证据不再受若干规定第34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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