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法理分析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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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诉讼时效法理分析摘要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纵观各国立法例,学界众说纷纭。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时效的价值基础与我国社会大众道德、伦理相背离,权利人欲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时,却往往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一般社会大众的感情和道德观念难以接受,最直接的反应是权利人对法律的公平、司法的公正失去信心。权利人受到不公平对待,与我国的本土法文化资源格格不入,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不再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更不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者。诉讼时效如何摆脱民众道德感情上“恶

2、法”的感官印象,以及对诉讼时效正当性基础的怀疑,都需要在理论上重新考量。本文欲从诉讼时效的价值基础入手,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论证诉讼时效的正当性,从而为建构诉讼时效具体制度提供价值指导。关键词诉讼时效 价值基础 社会利益作者简介:朱兵,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XX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伟大的历史法学派奠基人梅因在古代法中认为现代人最不愿采用的原则,乃起源于古罗马人所发明的“时效取得”和在“时效”的名义下传承到现代法学的适用原则。无论是采用“诉讼时效”抑或是“消灭时效”的学者,尽管对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的认识各不相同,各国立法例在诉讼时效基本原则、制度设计方面也并非完全相同,但当人们谈及诉讼时效时,大体

3、的基本含义还是一致的。即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不及时主张其权利,法律就不保护该权利。根据德沃金将自然的司法哲学或将自然的权利引入司法的理念来看,在此暂且撇开诉讼时效是实体权利还是司法程序权利不论,这项权利须在诉讼过程中实现,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无疑与社会大众的自然正义观念和道德情感背道而驰。然而此项“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法律原则,无论在民事立法还是法学理论继受时均被作为一项理所当然应该存在的民事制度,其存在的法理基础颠覆了权利人的道德伦理,我们只能从更高层面来考虑诉讼时效的价值基础。一、诉讼时效理论基础的传统阐释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用规定的形式赋予应当承担义务的一方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权

4、利,使背信弃义行为公然合法化。结果是,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被扭曲,扭曲的不仅是法律的权威还扭曲了社会正义的道德情感,实践中也出现法官置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判决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法外寻求自然正义,其结果往往是危险的。作为人类解决纠纷的法律工具诉讼时效制度,什么才是其得以长期存在并安身立命的法理基础、价值基础?笔者总结,不出下面几点之外:首先,从经济分析角度看,督促权利人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在处理自己的权利时因心理上的压力而不敢怠慢,否则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机会,同时也使物能够充分发挥其效用,同时也使物在动

5、态交易上实现稳定和安全。纵观其原因,物的价值在动态流转中才能体现,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物、财产的功能、价值、效用就难以实现。其次,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看,诉讼时效便于法院及时正确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多数法学家、学者设想如果法律中没有设计诉讼时效制度,则法院需要调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年代久远的案件纠纷进行审判,因此这不仅会在当今社会纠纷集中爆发阶段加重法官的工作量,而且还因年代久远,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几经变更,证据要么毁损、要么灭失,案件审理的难度可想而知。但如果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只保护对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由于纠纷案件发生的时间不久,证据易于审查确认

6、,对案件的审理能够做到及时、准确,有利于迅速处理纠纷。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因法律未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法院“被迫面对国民党统治时期、北洋政府时期甚至清朝光绪、同治年间的债权纠纷、典权纠纷及要求返还动产和不动产的权益纠纷。”上述纠纷因年代久远,证据毁损灭失,很难查证,结果可想而知,法院不得不对经年累月的证据进行审查和确认,严重地加重了法院的负担,最后可能因事实不清无法判决,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样,因时间久远,苛求被告人举证证明无异于强人所难,由于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最后,从社会、经济秩序角度来看,能够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若权利状态不确定的事实长期存在,必然

7、会以此不确定状态为基础产生种种法律关系,这种种法律关系已形成稳定的社会基础,如果法律允许原权利人行使权利,这不仅推翻了业已存在、社会公众习以为常的事实状态,而且必然将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形成的种种法律关系一并否定,混乱了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权利人来说,其原本毫无瑕疵的实体权利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似乎损害了实体公正,与自然正义的追求背道而驰,但考虑到如果不是因为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特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不会因之形成,诉讼时效也无从适用。因此,与立法所须维护的社会、经济秩序相比,原权利人请求的利益实属不足一提,法律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牺牲原权利人个人利益也在情理之

8、中。二、现有理论对传统阐释的反驳不管学界对诉讼时效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如何解释,一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个案审判时,即使是法律人,仍然强烈地感觉到诉讼时效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无法摆脱情感上恶法的感官印象。分析表明,关于诉讼时效理论基础的上述阐释,在各个方面都难以自洽。首先,从权利的本质属性来看,“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实属权利人权利的表现形式。关于权利,实证功利主义认为,权利即是某种法律或道德上的现实利益,任何权利只不过是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然法学派认为,权利是天赋的,行使权利与否是权利人的意志自由。纵观哲学的发展史,毫无疑问,任何权利的背后都体现着物质或精神的利益,因此既然行使权利是体

9、现为获得某种利益的自由,则这种自由本身就意味着,在不损害他人正当、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自由,怠于行使权利也是“权利”的应有之义。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只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开始,不意味着权利人必然有及时行使的义务。当然,诉讼时效的存在客观上会对权利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尽快地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这只是诉讼时效制度产生的一项客观效果,而并非诉讼时效制度刻意追求的目的。我们不能将诉讼时效制度所产生的客观效果,当成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否则将本末倒置,使诉讼时效制度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赋予权利人权利、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基本宗旨相违背。其次,司法权的中立性使节约

10、司法资源的论点不攻自破,诚然,在具体的某些个案中,因使用了诉讼时效制度而败诉。在这些案件中,法院确实不需要就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进行审查,在客观上确实节约了司法资源,节省了诉讼成本。但这只是适用了诉讼时效的客观结果,而不是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司法审查的中立性质决定了法院只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裁判者,司法者无须亲自取证而查清客观事实,而是由争议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来负担举证义务,任何当事人都应承担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如果当事人因为年代久远、证据毁损灭失而举证不能,法院便依据证据分配规则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即为法律事实,进而判决原权利人败诉。正因为民事诉讼证据分配规则的存

11、在,以及优势证据原则,决定了无论案件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间长短,当事人证据的多寡,都不会增加司法机关案件的审理难度。只要原权利人举证不能,司法机关均可依据证据规则判决其败诉,不必一定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当然依据诉讼时效规则,司法机关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判决原告败诉,司法机关还应当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诉讼中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在所有的维护社会正义的手段中,司法公正是社会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诉讼最直接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正因为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终极防线,诉讼过程必须按照极为严格的程序进行,即使诉讼解决纠纷的成本极为昂贵也不在实现正义的考虑之外。在公正与效率发生价值冲突时,诉讼的

12、公正性、正义性、程序性将毫不犹豫地放弃效率。同样,将诉讼程序法上的问题与实体法上的制度混为一谈,“减轻被告人的举证负担”之说,模糊了法律权利与利益的差别。如果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减轻义务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义务,这将使法律的规则被道德规则代替,同时也将程序法规则的地位被实体法规则代替。这种违背程序和实体立法分工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诚然,从结果上来看,适用诉讼时效确实给义务人带来了额外收益,这是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结果,而不应成为诉讼时效存在的原因,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实属本末倒置。最后,此种观点还混淆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制度设计的目的。社会经济秩序固然要维护,但权利义务关系却并不是要稳定不变。自近代

13、以来,社会的经济结构、财产关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财产的快速流转,交易的不断产生,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这是社会的进步。作为物权的客体,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在当代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均发生变化。三、诉讼时效正当性的法社会学考量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在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不可侵犯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之后,强调社会本位,对诸如个人的财产神圣、契约自由等“天赋”权利进行限制,正如德国魏玛宪法所言,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之行使同时又应当增进公共福利。个人的社会义务观有利于我们分析为何在权利自由上设置义务,亦即限制权利的基础,从

14、哲学的发展过程来看,如何增进社会幸福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任意行使权利固然对个人利益没有太大的影响,但对社会整体福利来说,无疑降低了人们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进步的期待,因此,法律由保护个人利益,转而注重社会公益,由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转而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现代社会法律中已被承认或即将得到承认的“社会利益”则成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的标准,诚然,诉讼时效制度,牺牲了权利人的权利对权利人来说不公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冲突需要脱离个案的视域,而至于“社会利益”的考量下,评价诉讼时效的价值,全体个人都对社会福利负有义务,庞德认为:“从其功能来看,法律尝试着去满足、去折冲、去调整这些重叠并经常互相冲突的要求

15、或请求,以便求取最大的整体利益或是我们文明中最要的利益,并将牺牲减少到最低。”豍由此可见,虽然这是一种具有功利主义因素的立场,但这种分析方法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提供了标准,以“社会利益”为基调来保护社会本身的利益需求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当然,民法诉讼时效制度在设计时须从社会整体利益和原始财产人利益的衡量中寻求一个合适的平衡点,诉讼时效不能一味的牺牲权利人的利益。如何在制度设计时兼顾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性利益,消除社会大众诉讼时效“恶法”的感官印象,考验着我们的智慧,使诉讼时效成为哈贝马斯笔下的社会人愿意去遵守的法律。注释:豍美庞德社会利益概论/美WilliamMEvan主编郑哲民译法律社会学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103页中国 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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