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出庭制度之践行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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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警察出庭制度之践行警察作证的庭审制度,最初在美国庭审制度的96年刑事讼诉法修正案显露,追求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以达到庭审实质化的功能,亦为现代刑事诉讼的趋向之一。由此,法庭成为控辩双方对抗的“舞台”,证据成为双方对抗的焦点,而法院仅在中立的角度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消极地从事着裁判活动。与此相适应,传统性结构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向三角结构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演化,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目标一致性及它们之间的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关系已寿终正寝,代表控方的警检出

2、具的侦察结果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已不再具有绝对影响,其作为控诉证据仍需同辩护证据一样通过直接和言辞的方式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刑事诉讼之过程,实质就是围绕着双方的证据进行确认的过程,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制定的方向,从而,如沉默权、辩诉交易、警察作证等先进之观点有望立法。此次,笔者有幸见到证据法讨论稿上构设了警察作证的框架,内心赞同,但颇有疑虑,遂见笔端以蚀同行。一、警察出庭:理性与实践的呼唤我国对警察出庭制度大多均持反对态度,而在实践中则屡见侦察机关出具的诸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某某情况的证明”及逮捕令、搜查令等文字性的卷宗材料,而作国家公诉人的检察官并未亲身经历

3、侦查的过程,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的了解,因而仅凭对移选过来的证据材料的说明难以形成有力地指控,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情况使作为诉讼基本原则的直接和言辞方式根本无法得以贯彻。侦查行为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具有强行性和强制力,易使处于相对弱势的被控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而,包括刑迅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等众多违反证据规则和触犯刑律的情形无法得到更有效的抑制,被控嫌疑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进行。如若由亲自参与缉捕、取证的警察出庭,则可戳穿嫌疑人的虚假言词,在法庭上辩明是非,亦可监督警察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尽管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但由于侦

4、查行为的专业性、隐蔽性及越趋智能化的状况,与监督队伍滞后现状,决定了其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即使是有效的监督也大都系事后监督。同时,由于法律设定的警检双方牵连的打击职能,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材料一般都来源于由公安侦查,那么证据的收集者-警察可谓“幕后英雄”,因此他们与在法庭展示证据的公诉人就形成利益互动的“微妙”关系,从而极有可能导致“监督失力”的尴尬局面,业内人士将此微妙的关系戏称为:公安是煮饭的,检察是端饭的,不无道理。二、警察出庭的身份界定我们认为,虽然警方与检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不同,但二者实质上同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行使着保民为民、追诉犯罪的职权。警察出庭的目的应同其侦查的目的一样,是为用言

5、辞细化其侦查的过程,阐明其侦查的合法性并直接揭露犯罪以帮助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即使其出庭的陈述不利于控诉,但这并不否认其作为控方的性质。究其原因,刑事诉讼不同于“私法”性质上的民事诉讼,作为公法上代表国家权力的公诉机关不可能因为控诉的目的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却不择手段,惩罚犯罪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否则,它将造成另外的实体不公。因此,在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权力越来越被限制的宪政要求下,即使因警察出庭的不利陈述而致控诉不力的话,也并非不符合其“检察官助手”的角色。为便于区分于一般证人,我们认为警察出庭时,称之为“警察证人”为宜。三、警察出庭的情形如前所述,警察出庭有其必要性和

6、可行性,但无疑将会加重警察的负担,在我国侦查资原有限和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况尤为突出。因此,现阶段限定警察作证的范围尤为重要,其出庭作证应以“必要”为前提。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况,警察应出庭作为“警察证人”的身份出具证言。在现场曾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并参与当场抓获罪犯的情形。作为辨别力极强的警察,在目击犯罪事实并参与当场抓获罪犯的时候,其目睹罪犯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及抓捕时空、经过将是对庭审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如果警察出庭陈述,其与罪犯的当庭质证,将使该证据更有说服价值,另警察的协助,可对法庭审查证据材料起到指引、帮助作用,并能节约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值得一提的是,警察由于

7、其职业的特性,即使在其非公务期间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他也应有抓捕的义务,但如若其未尽抓捕的职责,姑且不论其失职之责,则对其应视为一般证人而非“警察证人”。当法庭对侦查人员在从事检查、勘验、搜查、扣押、监听等侦察手段时所制作的笔录的真实、合法性产生疑问而依职权或应辩护方的申请进行证据调查时。客观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重要特征,无论侦查机关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还是搜查、扣押等侦查情况记裁的有关案件情况的反映,该类证据必须在形式、主体、内容和程序四方面必须合法,如果对此有疑问,则由制作该材料的警方出庭接受辩方的质询,如果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尚未排除,则不应采纳。当辩护方就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

8、非法取得为由申请法院排除时。一般来说,面对控方的指控,罪犯供认不讳而认罪伏法且辩方亦未有异议时,警察出庭显然没有必要,而如若辩方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质疑而申请排除时,则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情形。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该规则都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发挥作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方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国家专门机关是收集证据的主体,但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及其取得的结果是违背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精神的,因而必须排除。如果出庭的警察就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说明,则可对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四、配套改革的设置任何一项改革,制度的保障是成功的关键。同理,警察出庭之改革构想,虽然涉及

9、到方方面面,但最根本的是要构建出相应的制度设计才能使之可行。长期以来,宪法和法律对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定位都值得琢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既然我国借鉴了美国的庭审制度,取消了纠问的模式,为何界定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呢?而实践中,三机关扮演着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线”上的三个“操作员”角色,分别负责侦查、起诉和审判,互不协助。因此,必须在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警察在接到法庭通知时有出庭的义务及相应的制裁措施”是适合国情的。同时,取消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采用控辩双方当庭质证、采取法官居中听证的体制,明确“警检一体化”,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的指挥、参与和监督权。 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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