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制度融合:以权益为中心的理论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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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经济法制度融合:以权益为中心的理论考察目前,经济法研究仍处于理论与实际脱节的状况。一方面,学者固执地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单一性质,即调整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另一方面,立法中却出现大量“公私法结合”现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包含行政和民事规范;反垄断法中的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分明也属于行政和民事规范;即使具有明显行政性质的税收征管法,也包含有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等民事执行规定。如果不同规范对应不同制度,从而反映出不同的社

2、会经济关系,那么,理论就应该反思将经济法视为单一性质制度的合理性。本文试图从权益制度人手,对经济法制度融合现象进行理论考察。一、经济法的权益制度经济法具有独立的权益范畴经济法权益通常被理解为经济法上所有的权益,即包含各种经济法权利、职权。这样,所谓“经济法权益”一词变得毫无意义。它包罗万象,根本无法成为理论分析工具。如果换一种思路,将经济法权益界定为只包括目的性联盟规范确认的权益,而不包括程序性规范、辅助性规范调整权益而产生的行政和民事权利,那么,这种狭义权益范畴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否能够成为目前亟需的理论分析工具?与一般民事权益相比,这种狭义的经济法权益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既包含公法权益,

3、又包含私法权益。如国家税权、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公法权益;而经营者公平竞争权、消费者权益则是私法权益。第二,权益的主体范围具有法定性。如税收债权作为经济法权益,享有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消费者权益只有具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身份才能享有。第三,权益的保护可以在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方式之间作出选择或者交叉使用。对经济法权益的侵害往往危及公共利益,对其执行并不只重视政府和私人某一方的力量,而是注重公私合作。第四,权益侵害者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举例说明:乙工厂生产的缺陷产品导致甲公民财产损害10000元,同时其厂房倒塌也给恰好居住在其附近的甲造成财产损害10000元。两件事情对甲房屋损害效果一样。但工厂房

4、屋倒塌导致一般民事侵权,依过错原则追究工厂责任;而工厂缺陷产品侵害了经济法权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为了防止产品继续对其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类似损害,工厂还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从上述特点中看出,经济法权益是一种公私法权益的混合。但是,它与一般民事权益的差别为什么不仅仅表现在公法权益上?是否整体上确实具有与众不同之处?我们在区别法律属性时,通常因循主体、执行方式、法益三种路径。而经济法权益既包含有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又同时包含民事执行和公共执行方式。在主体和执行方式上断无整体独立可能的情况下,选择法益路径是较为可取的。有学者在研究整个经济法的法益结构时也指出:“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

5、是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不是民商法的法益结构。”如果从法益立场上审视狭义经济法权益,它与一般民事权益可以明确区分开来。因为它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是单纯私益要求。例如,国家税权旨在保障国家公共产品的供给;经营者公平竞争权旨在保障市场竞争利益的公平分配;而消费者权益立法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等等。这种狭义权益只在法益立场上拥有相对独立性,它是“基于公共利益要求而赋予主体的权益。”如何解释“基于公共利益要求而赋予主体的权益”现代信息经济学认为,市场交易信息总是不完美的,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根本不存在。科斯在其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中也指出:“如果市场运行的成本超过一个拥有足够数量多的政府机构的运行

6、成本,人们就会对缺乏知识、不灵活,以及受政治压力影响的政府机构的资源错配行为逆来顺受。”换言之,如果在同一资源配置领域中市场运行成本超过政府机构运行的成本,人们就会选择后者,哪怕其腐败令人难以忍受。这就是我们所处的现实经济世界。既然现实经济世界中的“外部性”行为无法完全消除,人们不可能为了自身健康而关闭所有存在污染的生产必需品的工厂,那么,法律如何来救济受外部性行为影响的相对人?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如果将权利视为生产要素,那么,解决问题的办法就可以是重新配置权利,即外部性问题可以通过优化制度安排来获得最优解决。例如,对公共产品问题来说,可以将税权配置给国家,让其承担起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从而

7、减少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带来的社会净收益的损失;对于产品缺陷,则可以强化消费者的权利,使其更容易获得产品缺陷信息或者增加便利的救济措施;对于垄断行为,政府可以通过禁止垄断来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公平竞争权利。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私人成本收益无法内生化的“外部性”问题需要一种优化制度安排来解决。这种制度安排在现实中分散地表现为税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部门”。从法律上看,私人成本收益如果根据意思自治仍无法“内生化”,则极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经济法赋权立场正是与这种“公共利益”发生关联。按照社会成本理论,一般经济行为可以在私人产品的成本收益范围内“内生化”,而外部性

8、经济行为则可以在社会成本范围内予以“内生化”。“社会成本”作为一种经济学术语,反映到法律上则是一种“公共利益”要求。因为其并不直接要求私人提高物的效用和契约的稳定性,而是反过来要求制度本身解决外部性问题的社会成本降至更低。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应具有“反思性”,即只有基于社会成本节约等“公益”要求进行“反思式”权利配置,才能承担起判断外部性经济行为正当性的艰巨任务。另外,科斯还认为,在市场交易费用高于政府运行成本的情况下,外部性行为的处理才有必要通过政府机制来解决。由于市场交易费用和政府运行费用都是不断变动的,因此,外部性经济行为最终由市场解决还是政府解决,并没有固定答案。这可以进一步解

9、释经济法中为什么同时存在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制度。确立狭义经济法权益范畴的意义既然经济法权益是基于公共利益要求而赋予主体的权利。那么,这一范畴的建立至少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有助于立法者在民事制度与经济法制度之间作出正确选择。经济法权益和民事权益的产权界定互相影响。即某一利益被基于公共利益要求赋予主体A时,它就无法再依私益要求赋予主体B。例如,若A对特定收入享有税权,则B对此部分不再享有私人财产权;若允许A在相关市场实施一定程度的限制竞争行为,则B的经营自由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若A对某项产品享有消费权益,则B在此范围内不再享有排斥A的权益。这种影响导致立法者须在两种制度之间作出选择。如果考

10、虑A和B之间这种相互关系,制度安排上的最优选择就应该得到考虑。假设A与B之间的权益依民事制度分配,其总的效果为C;而依经济法制度进行分配效果为D;那么,立法者就需要从C与D之间实施选择。立法者选择民事抑或经济法权益制度的理由是C和D谁更大。例如,对税收立法而言,按照合理的税收规模提供某种公共产品的效用往往比私人各自按市场价格提供这一公共产品的效用大。相反,如果按照主观意志设定税收,则违反公共产品供求规律,无法达到经济资源配置最优的目的。第二,有利于理解经济法控制政府与市场边界的作用。当某一利益被确认为一般民事权益时,法律必须尊重主体意思自治,遵循最大自由和最小干预的民法精神,政府对这一利益的主

11、动干预因此被基本排除,或者说一定程度上缺乏法律依据。恰恰相反,当它被确认为经济法权益时,权益实现则无法排除公共执行方式,政府拥有公共执行的理由,势必造成政府职权范围被拓宽。因此,确认经济法权益实际上具有决定政府经济职能范围,或者说控制政府与市场边界的作用。法理学家庞德认为,法律是“一项日益有效的社会工程”。因为市场是自律的,确认经济法权益能决定政府经济职能,也就能控制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从经济上而言,如果某一利益作为经济法权益确认所导致的交易成本要比通过单一民事或者行政方式确认所导致的交易成本要大,那么,这种确认应尽可能避免。二、经济法的执行制度执行制度的基本类型对经济法执行制度的分类,目前学界

12、还缺乏具体研究。一般而言,经济法执行制度应作两种划分:一是根据执行主体的性质划分,将其分为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只要是私人发动的救济,无论是民事程序还是公共程序,都属于私人执行;而公共管理机关的执法,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均属于公共执法。这种分类的优点是明确区分私人与公共机关这两种不同的执行主体,而缺点是对社会中间组织的地位难以界定。因为有些中间组织明明是政府组织,但却注册为私人,如何确定它们地位,成为理论难题。二是根据执法方式划分,将经济法执行分为民事执行和公共执行。这种划分只强调执行方式,而对执行主体的性质在所不问。例如,公共管理机关或者公共组织发起民事诉讼法上的公共诉讼,仍视为民事执行。

13、类似地,私人向公共管理机关控告,如果公共管理认为理由成立,发起公共执法程序,则此种执行仍属公共执行。这种划分的好处是简单明了,便于当事人选择。考虑到执行成本主要来自执行方式而不是执行主体,笔者建议统一采用第二种分类。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徒法不能以自行。经济法权益实现的关键在于其执行制度所带来的公平与效率。法律执行不同于政府管制,两者是包含关系,即政府管制是法律执行方式的一种。法律执行的理由是实现法律保护的权益或者价值,执行的对象包括所有部门法律主体;而政府管制的理由是执行法律,追求法律秩序,其管制对象仅仅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经济法执行是法律执行。鉴于它确认的权益体现公共利益要求,执行制度的设计和

14、实施均要求遵循两个原则:社会成本节约原则和公私合作原则。社会成本节约原则是指经济法无论是立法还是实施,选择执行制度时均要考虑社会成本这一现实条件。根据制度经济学理论,外部性问题只能在社会成本范围内“内生化”,因此,无论解决外部性问题选择政府还是法院,均要考虑社会成本问题。就经济法执行而言,政府公共执行需要成本,而法院诉讼也要耗费一定成本。“所有解决方法是需要耗费成本的,没有理由假定因为市场、企业不能很好解决问题,政府管制就是需要的。当某一主体对权益的实现选择私人执行,会耗费一定的交易成本。当主体选择公共执行时,其交易成本需要低于所有私人执行所耗费的交易成本,执行才算有效率。社会成本的比较决定了

15、经济法制度选择的效率。公私合作原则是指公法权益和私法权益、公共执行和民事执行之间需要实行良性互动。以公共执行和民事执行为例,政府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经济人”,容易被利益集团“俘获”。规制者或者政治家可能是无能的,他们有自己的不可告人的小算盘,或者干脆被利益集团收买,所以他们就不会最大化社会福利。为了防堵因政府缺位而带来的执法漏洞,应在执行活动中贯彻“公私合作”原则。在执法资源利用方面,私人资源和公共资源应当竞争性利用。如美国等西方国家实施消费者私人集团诉讼,并不排斥同时实施公共诉讼,从而“多管齐下”,达到威慑违法者,减少缺陷产品的公共目标;我国民事诉讼法XX年修改时在其第55条引入公共诉讼制度,

16、这对经济法权益保护是一个积极措施。目前应尽快结合经济法各部门法的实际情况,出台具体司法解释,促使公共讼诉尽快付诸实施。三、经济法制度融合的基本方式制度融合的内在动力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市场与政府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是可以相互替代的。谁最终替代谁,决定性因素是交易费用。现行经济法理论将“市场失灵”作为经济法制度产生逻辑起点,仅仅注意到了政府可以替代市场机制,即“有形的手”替代“无形的手”,而没有考虑在很多领域,政府也可能被市场所替代。市场是一种制度,政府也是一种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因为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如果交易费用不为零,那么,为了使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主体在市场与政府之间就应该存在理性选择,这种选择就是经济法制度融合的真正动力。当市场制度导致主体交易费用普遍过大时,需要部分国家干预机制予以替代;同时,当部分国家干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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