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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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用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1由是,欲最大化对私权客体概念定义的描述、解释功能,使之具有充分的分析价值,其定义方式须是描述性而非构成性,因为,只有尽可能多的描述性才能保证定义的可接受性和普适性2.因此,欲有效地对私权客体进行界定,其逻辑起点为:从通常称之为“

2、私权客体”指称的对象现象出发,考察其共有特征属性,然后选择其中能有助于认识、界分、把握私法中其它相关概念的共有特征,予以界定,以形成定义。3须说明的是,对私权客体的界定虽应尽可能具有描述性,在必要时,却不必始终拘泥之,因为通常使用的“私权客体”一词,其语义的历史形成未必是逻辑的结果,约定俗成的背后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其各种语义之间,也未必能做到逻辑的融洽一致。故从“私权客体”语词为出发点的描述,也带有规定性色彩,但须以定义的普适性为节制。一、语词视野中4的私权客体“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鉴于权利的对象、标的、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在语

3、词层面的使用常常是相互交叉、缠绕,而本文的结论立基于在概念层面对四者的界分,因此,笔者将对四者同时进行考察6.“权利客体”的语词用法民法学界对权利客体的用法大体如下:1、权利之利益之本体说。该说对权利客体的界定大意为:作为权利内容之利益之本体。如刘春堂曰:“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7;持此见解的还有王伯琦8等。2、权利内容之对象说。此说以为,作为权利内容的社会利益的对象即为私权客体。如李宜琛:“权利之内容即为特定之利益,故就权利之实质而言,不外为归属于各个权利主体之社会的利益之界限而已。权利标的之成立,必须有一定之对象,是即所谓权利之客体。”9持此

4、见解的还有胡长清、史尚宽、韩忠谟、四宫和夫10等。3、私权主体之对象说。此说对私权客体的界定是:权利主体的对象。如刘清波:“私权之客体者,乃属于私权主体之对象。此对象即生活资料之存在,故物为私权之客体,亦即标的也。但债权之客体,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故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亲权之客体,则为其相对之人”11.4、受权利主体支配者说。该说认为,相对于权利主体,受权利主体支配者即为权利客体。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乃对于权利的主体而言,立于支配地位者是主体,受支配者是客体”12.5、权利之利益的外化说。“任何权利都包含有一定的利益。现实的合法利益的外化就构成了主体权利的客体。”136、权利效力对抗对象

5、说。“权利之客体,若解为权利效力所能对抗之对象之义,则得为权利主体者固人,而得为权利之客体者亦人也。何哉?盖法律关系本为人与人之间而存在故也。”147、义务主体说。该说以为,权利客体即是义务主体。“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权利客体一词,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资格之人。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资格之人”15.8、规范对象说。“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总之,从逻辑的角度考虑,我赞同奥斯丁的观点,行为是权利的客体”16.9、权利客体的顺位说。拉伦茨认为:

6、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17.10、生活资料说。“权利之客体者,依法律之保护以满足人类生活之资料者也。”18“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学者间多以为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三者同义。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一称权利的标的”19,郑玉波的观点较具代表性:“权利之客体有称为权利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亦有称为权利之内容者,用语虽殊,意义则无大异,故不可互训,否则即发生以问答问之结果。”20当然也有不同用法的,如胡长清:“

7、权利之客体,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等术语,其区别如何,实为难解而有趣味之问题。依余所信,上述各种术语,大体可以分为二类,即权利之客体与权利之对象为一类,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为一类。此之所谓权利之客体,则指前者而言。”21李肇伟认为:“权利之内容,乃权利之目的,亦即权利之标的。凡能构成权利之目的者,自均为权利之内容。例如,物权以特定物为其权利之目的,物权之内容,即为权利标的物。”22小结以上关于权利客体诸说,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该说将权利客体定位于作为权利主体可支配对象的利益的载体;第二类观点将权利客体界定为与权利人相对的义

8、务人;第三类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行为。后采两种观点的学者极少。令人不解的是,为何后二者用权利客体语词指称与其语义相差甚远的概念?例如,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行为,那么现在认为是权利客体的物、给付、智慧财产等如何予以统一的说明?又用何术语予以表述?此等法律现象的存在,需用概念予以描述、固定,且在其背后,隐藏着权利类型划分的基础和法律调控方式的基础。就学术而言,除非由于历史遗留、约定俗成的特例外,词语的语用应在其可能语义范围内,若语用越出可能的语义范围,则为思想交流添加了障碍。例如,用秃子一词表达聪明人的概念,即使对此作出了说明,也不妥。笔者以为,第一类观

9、点中权利客体一词指称的概念,较为妥当。但是,有如下问题需要澄清:1、私权客体概念在私法中的意义;2、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究竟是同义词呢还是表达了两个近似却不同的概念?3、拉伦茨所说的第二顺位权利客体其实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法律行为的对象,何以有权利客体之名?此二者有何关联?4、通说以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试想,权利客体什么时候存在?是从权利产生 开始还是从权利行使时开始?若是从权利产生时就存在,则债权产生时,其时并未有债务人的给付,不存在的给付何以能成为债权客体?若认为作为债权客体的是观念中的给付,那么这观念中的给付能否满足债权人的需要?债权人需要的应是实际的给付吧!5、即使同采权利客体是权利包

10、含利益的本体观点的学者中,何以有学者认为债权客体是给付而另外的学者却认为债权客体是债务人23?6、通说以为作为担保物权的不动产抵押权,其客体是不动产,但是,却有论者认为,“在考察不动产的财产作用时,可以将其区分为以使用价值作为直接对象,因具有使用价值而将不动产获得的货币价值作为直接对象两种情况。因此,于不动产上存在的财产权也可以因其各自客体不同而区别为两种财产权。按照柯拉的说法,前者因其以不动产的实体为客体,故称为实体权,后者因其以不动产潜在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为客体,故称为价值权。”24可是,其分歧产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在何种意义上可将二者统一?本文将初步尝试解决这些问题。二私权客体的概念分析

11、权利对象何为对象?对象在西文中源自拉丁文Objectum,意为“迎面丢来之物”,原指某物对人的关系。最广义的对象是一个主体的意识行动所指向的一切,或者是一种官能、一种持久的心理态度或习惯、以及一门学问所能够指向的一切。经院哲学有质料对象与型式对象的区分。质料对象是主体所指向的具体存有物整体,型式对象则是在这整体存有物中所观察的特殊观点和特征。例如一种官能、一门学问、一种德性的型式对象是此官能、学问、德性特有观点所及的一切对象及行动并不指任何认知或所希求之事物,而只是独立迎向主体之物,最好译为客体。以这一意义而言,我们作创造性思考或对尚未发生的事作计划时,此时思想与意志均无对象可言。原来最广义的

12、对象是指“一个主体的意识行动所指向的一切,或者是一种官能、一种持久的心理态度或习惯、以及一门学问所能够指向的一切”,而亚里斯多德把世界的一切存在归结为实体和属性两大现象26.实体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作为一切属性的基础和万物本原的东西27,亚里斯多德在范畴篇中谈到作为词义的最高的种的范畴时,区分出十个范畴:实体、数量、性质、关系、地点、时间、姿态、状况、动作、遭受。它们并不是并列的,其中“实体”占有特别的地位,其他范畴都是表述它的,而它却不表述其他范畴;其它范畴存在于实体之中,即只能依附实体而存在;其他范畴变化时,实体之作为实体是保持不变的,实体是变中的不变。所以,实体高于其他一切范畴,是其他范

13、畴的中心28.其他九个范畴都是用以规定和说明实体范畴,归属于属性范畴29.由此看来,和主体相对的对象就有两大类:实体性对象和属性对象。前者,经院哲学称之为质料对象,后者即是型式对象。由于主体的活动有其特殊目标,因此,主体的活动并不指向客体的所有方面,只是指向特定的层次、结构、属性30,于是有了质料对象和型式对象之分。比如,我觉得那朵花儿的颜色很美,那朵花即是实体,其颜色即是其属性,在这里,那朵花就是我的质料对象,花儿的颜色即是型式对象。权利如何有对象?自是权利主体的对象。权利主体的对象何其多也,比如,他在看书、怀念故人等,因此权利对象必定是与其权利主体的角色有关,然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何其多也,

14、于是,某种权利的对象必是与权利主体享有的此种权利有关。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某种权利的主体的对象是什么?这里涉及到对权利概念的不同理解,不同的权利的定义,将会有不同的权利对象。笔者以为,在对权利定义的诸种界定31中,由“利益说”和“法力说”出发对权利对象概念的界定能与学界的认识大体相符。首先来看看“利益说”下的权利对象。耶林将法律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32,学者对此定义批评虽多33,但多半认为权利包含着一定的利益,赋予某人权利就赋予某人某种利益34.此种利益需有载体,该载体则是权利对象35.此种界定,颇为合理,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其欲用权利对象对各种权利类型作统一的说明,则需采用最广义的

15、对象概念,但如此一来,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不分,且某些权利则有两个对象,一是实体对象,一是属性对象。如债权的对象,其实体对象是债务人,所以才有学者如刘清波36、李宜琛、史尚宽等认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债权的属性对象是债务人的给付,这是通说。于是债权的对象就有两个,其它类型的权利有一些也是如此,如人身权等权利,如管欧就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其权利人的本身37,而郑玉波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不是权利人本身,而是权利人自己之人格38.为解决上述权利对象界定所造成的逻辑上的障碍,本文将以“法力说”为基点,尝试对权利对象作出新的界定,以增进对权利现象和法律技术的认识。“法力说”背景下的权利,指“法律为特定人,因充实其所认许之利益,对之所付与之力也为法律上之特定利益权利之外形,为法律上之力。”39“权利的通常的定义是,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40若说权利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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