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_1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60508834 上传时间:2018-11-16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3.2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_1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_1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_1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_1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_1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_1》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_1(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论文提要:著作权在网络上的飞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长,使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性受到制约,笔者现对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作一些有益的探讨,本文仅对网络著作权的特点,证据、取得和认证,侵权引发的法律问题及司法保护措施做了一些分析和提出了一些观点,为我国的网络健康发展抛砖引玉。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保护措施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迅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由于网络在技术上、管理上的特点,使传统法律

2、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性受到了制约,新技术革命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没有先例可参考,又多涉及社会知名作家和跨国大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将在司法上确立网上保护著作权的基本原则,也将给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前带来较大影响。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多为因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导致的侵权纠纷,以著作权人状告网络公司侵权居多。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通常有如下认定: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直接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帮助、教唆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作为著作权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是著作法规定

3、的使用方式,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笔者认为,参照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通过现行的司法程序采用诉讼手段追究网络商的侵权责任是完全可行的。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要特点诉讼主体范围呈多元化趋势在互联网运行之初,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只有著作权人与网站,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呈多元化趋势。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1、著作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网站。主要是指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公民个人或组织对网络“上载”其合法作品所提出的侵权诉讼。2、传统媒体作为原告起诉网站。即报刊、电台

4、等传统媒体就网站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而形成的著作权侵权案。3、网站作为原告起诉其他网站。网站之间因栏目抄袭、文章转载等发生的纠纷不断出现。4、网站作为原告起诉传统媒体。即传统媒体将网站上的文章、图片等信息下载而引发的纠纷。5、邻接权人作为原告诉网站侵权。主要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未经作者等对其制作、表演的作品被网站上载、播放所引发的纠纷。其中1、2类案件出现的比重较高,第三类案件也呈上升趋势,而4、5类案件出现的较少。之所以形成这种状况,笔者认为与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相对比较滞后以及对网络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在法律上无法准确认定等原因有一定的关联。侵权方式呈多样化的趋势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在侵权

5、的方式以及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等方面已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1、以抄袭为侵权行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既有以文字、图片、照片等为抄袭对象的比较常见的侵权表现形式,也有与网络特征相适应的涉及特定抄袭对象的案件,如抄袭对象为网员的标志、栏目设计、频道名称及页面风格、布局、色彩等方面内容特征。2、因侵权软件著作权而引起的纠纷案。3、涉及数据库侵权纠纷案。4、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5、与MP3有关的侵权纠纷案。MP3被业内人士称为“传统”唱片业杀手的网络音乐格式一经应用,就引发各种争议和纠纷。二、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证据问题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证据特点证据的提交和认

6、证依照其特点不同而各有所异,只有准确掌握证据特点,才能准确地举证、认证。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文一类,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具有精密性、脆弱性、抽象性、多媒体性。1、精密性。因计算机数据以技术为依托,不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相对比较准确,能够避免出现误传、误记等弊端。2、脆弱性。由于计算机信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过失对计算机数据进行截收、截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较难查清。操作员差错或者供电系统、通讯网络故障等因素都会使计算机数据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大多数是以光电信号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证据较为便利。这种

7、脆弱性使得网络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3、抽象性。它是无纸型的,一切文件和信息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与传统的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非直观性。这种抽象性使得网络案件的证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按常规手段难以确定。4、多媒体性。计算机数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取得网络证据的应对办法民诉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计算机数据实际上很难提供原件的,因为复制件和原件由同样的数字表达,没有任何差别,且数字化的证据还可以

8、随时被修改。网络作品的下载通过点击鼠标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也不受作品数量的限制,更不会给权利人留下任何记录。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要想证明被告侵权成立,就必须也只能依靠网络服务商或公证机关来取得相关证据。1、公证取证。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公证书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最为有效的证据。从收集证据的方式上看,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当事人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是要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由公证机关对涉及网络上相关信息逐一

9、打印并将取得证据的过程予以详细记录,形成一份客观完整的公证书。公证取证时,如果遇到图形、图像等声像文件,还需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以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2、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证据。公证取证方式并非万能,随着互联网向更深层次和更广泛发展,当事人自行取证和公证取证会碰到更多不可预料的阻碍。为此,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取证义务。网络服务商为其用户上网后的信息流通提供技术支持,因此用户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总会经过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系统,并留下记录。这应当是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的证据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

10、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笔者对此规定认为不妥当,该司法解释有行使行政权之嫌,在现实中 难以执行。因为司法解释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强制性行政规定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著作权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向著作权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法院也是爱能莫助。另外服务商也没有向非法定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证据取得应当是在诉讼中,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根据案件自行决

11、定由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提供证据,网络服务商有协助法官调查取证的义务,如果不协助或不能提供则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著作权案件的举证和认证程序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主要涉及证明原告是网上发表文章的作者或者合法著作权人,作品的完成时间或首次表时间等问题。实践中作者在网上大多是署笔名或不署名,因此原告在提起侵权诉讼中,首先就要举证证明自己是该文章的作者。为此,原告可以提交其文章搭载的网络的服务者或管理者的有关证明,以证明原告是文章的合法作者。法院只有在确认原告是该文章合法著作权主体后,才能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明多采用公正取证的

12、方式,及时将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状态进行客观的实时收集,法院在认定上是较为容易。但由于网络证据的脆弱性,无论是网站还是网民,都有可能更改下载信息,就会出现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互相矛盾的情形,此时就需要法院组织网络专家对证据进行技术鉴定。三、侵权引发的主要法律问题面对日益发展的网络经济和日趋复杂的网络著作侵权纠纷,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显滞后于实践中出现的网络著作权纠纷。目前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因网上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为网民在网上“冲浪”带来极大便利的网上链接服务被广泛地应用,极大地加快了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功能,但也给现行的法律带来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网站

13、的链接是否构成对被链作品的复制、传播?设置链接的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就网络的具体而言,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主要是通过将作品复制上载并在网上进行传播的方式实现。所以,决定网站是否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网站有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并在自己的网上进行传播的事实存在。而在链接的过程中,由于涉及设链、被链网站、用户等多个主体,事实的确定就变得比较复杂了。在设链、被链网站、网民三方面的关系中,谁复制了被链接的材料信息?被链接以后,网民看到的信息内容的传播者是谁?链接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传播权的侵犯?这些都是在解决因网上链接而引发的著作

14、权纠纷时必然遇到的,并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界定的问题。1、由于设链网站并没有形成对作品的复制,所以不构成对被链作品复制权的侵权。从网络技术上讲,网站对作品的复制,是通过将他人的作品内容复制在网主自己的服务器上,并在服务器内存中形成副本的方式来实现,所以,在实践中衡量网站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应以网站是否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复制了他的作品为主要的判断依据。链接的技术过程主要是:在设立链接网站的服务器上存有大量的链接对象网站的指令用户点击链接标志以后,用户的游览器就可以在链接的指引下,开始访问被链接的网站,这时用户就可以通过计算机屏幕看到被链接网站的信息内容。在链接的整个过程中,设链网站的服务器

15、并没有复制被链的信息材料,它所起的作用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被链对象的网址,而不是被链网页的信息内容。在链接的指引下,用户实际访问的是被链网站的网页。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被读材料的暂时复制件的实际来源是被链网站的服务器而不是设链网站的服务器。所以,设链网站在链接中并不存在复制被链材料信息的事实,自然不会构成对被链作品复制权的侵权。2、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没有构成对作品的传播,不构成对链作品复制权的侵权。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这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链接的功能在于指引用户的浏览器访问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设链者并没有把被链材料“拉进”自己的网站,因此虽然被链材料确实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公众也因此获得了被链材料,但是传播被链材料的并不是设链者,而是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的拥有者自己,因此无论是内链、外链,链接都不会侵犯被链材料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由于数据库不同于传统的版权作品,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对其进行保护,一直是各国立法以及国际组织关注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有三种比较典型的方式。1、将其作为一种编辑产品,归入版权的保护领域。2、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数据库的创作者予以保护。3、在法律上将其作为一种独立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