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听制度的规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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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浅析监听制度的规制及完善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为破获案件往往需要会采用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其中,电话监听即是一种常用的手段,这通常会与受法律保护的另一种权利公民通讯秘密权产生冲突。但就目前我国状况而言,尚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制,这种缺少正当程序规定的侦查手段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威胁是巨大的。本文从监听的概念入手,对我国监听立法及现状进行详细论述,最后对其进行必要的完善。关键词刑事侦查;监听;隐私一、监听与隐私权概述1.监听是指在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

2、况下,通过安装窃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侦查措施1。 监听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由于在监听的过程中当事人及犯罪嫌疑人不易察觉,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信息,有效地对付犯罪,因此具有普通侦查措施所不具有的一些功能。具体来讲,监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秘密性。这是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区别于其他侦查措施的本质属性。即监听不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其它侦查措施诸如搜查、扣押、讯问、询问等必须向当事人公开,让当事人知晓,即便在搜查、扣押过程中,除非特殊情况,也要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二是强制性。刑事侦查的方式以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受侦查

3、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而进行的侦查,如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侦查行为;所谓强制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受侦查人进行的侦查行为,不受侦查人的意思约束而进行的强制处分行为2。就监听而言,不论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还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一旦实施,就将侵犯至少一方通话当事人的隐私权。由于侦查机关采用监听并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当事人自愿配合,因此监听具有单方强制性。三是法定性。鉴于监听措施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各国

4、普遍以有证监听为原则,以无证监听为例外,并不断通过立法对监听行为加以规范,严格控制监听的适用。四是技术性。监听必须具备相关监听技术装备,如窃听器、监听软件等,同时还需要相关的技术人员及特殊的程序方法。2.隐私权。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生活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要产物,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3隐私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专属性。隐私权只能为自然人专属享有,并且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权力时不得将其

5、转让给他人。二是秘密性。即权利主体对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干涉。三是可放弃性。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可以将其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往往是侦查机关在当事人未知晓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窃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以此达到侦查目的,破获刑事案件。而在另一方面,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内容加以保密,并有权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及非法公开个人的通信秘密。个人通信秘密权不但是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宪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

6、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非法介入他人通讯的方式来获取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的情形越来越多,尤其是作为代表公权利的侦查机关,如何在侦查过程中既能合法有效地获取信息侦破案件,又能尽可能多地保护个人通信秘密,已经成为一个非常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二、我国监听立法及现状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监听措施已侦查机关大量使用,由于缺少可供遵循的法律条文,因此监听的随意性极大。就法律条文而言,当前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

7、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另根据有关解释,在上述两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1997年我国新制定和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但没有对监听措施做出相应的规定。尽管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为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运用侦查监听手段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监听已经成为一种被使用较多的侦查方法,公、检等侦查机关多是根据公安部等制定的内部性文件的规定来启动和实施监听,这往往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

8、监听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批决定,具有高效、方便等优点,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外部监督,侦查机关对于是否应当实施监听、对象谈话是否具有犯罪相关性、与侦查目的是否一致等监听要件大多由其自行判断,甚至导致监听的使用范围随意扩大,严重侵害到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只有提高法律意识,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制监听措施,才能制止监听被滥用的趋势,保护公民的通讯自由权和个人隐私权。三、我国监听法律之建构监听的适用条件1. 监听范围。就国外立法而言,对监听案件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法国式的罪行轻重限定法; 二是美国式的具体罪名列举法; 三是意大利式的两者结合法。可以看出,监听只适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以我国现状

9、而言,目前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型犯罪不断出现,加之目前立法尚不完善,因此可以采取意大利式的罪行轻重限定与具体罪名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具体来讲,应包括以下两类犯罪:一是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及贪污受贿犯罪可以进行监听。二是对其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罚的犯罪经有关机关批准也可以进行监听。对于过失犯罪,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则不需要进行监听。2. 监听对象。监听对象,即侦查机关可以对什么人采取监听措施。一是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其作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主要来源,应当进行监听。二是被害人及与犯罪嫌疑人通讯的辅助人,

10、则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国家和地区在相关法律中做了明确规定,不过也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与犯罪有关联行的通讯都可以监听。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及与犯罪嫌疑人通讯的辅助人能否进行监听,关键在与其与案件的相关性。如果这类人的通讯与犯罪人或犯罪事实直接相关,则完全有必要对其监听,如果与犯罪关联性无关,则应禁止监听。当然,如何作出判断,应由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掌握,但应有一定事实基础和证据证明,否则即是越权,构成违法。(二)审批程序监听的审批是规制监听权的重要一环。根据执行权和批准权的制约机制,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监听的适用必须由侦查机关向法官或者检察官提出申请审批方可采用。通常情况下,对

11、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监督主要由法官来完成,如逮捕、搜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均由法官批准,出具司法令状,以此作为侦查行为实施的法律依据。监听也不例外,亦需要获得法官的批准。这主要是考虑到法院裁判的中立性,从而保证整个侦查程序的公正化与法治化。但就我国目前体制而言,检察机关是国家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中一项重要的职能是侦查监督权,表现在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批准监督上。同批准逮捕相类似,监听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较为可行,这样就有利于执行和批准相分离的原则,又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权。监听的申请应当由实施监听的侦查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写明拟实施监听的时间、地点、起止期限、对象、方

12、式及理由并提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同样,监听的审批亦应采用书面形式,下达监听令,并包括以下内容:监听的时间、地点、期限、监听设备、监听机构及被监听人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对于侦查机关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检察机关不批准的,侦查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三)监听期限监听期限是对监听时间的限制与要求。各国对监听期限的规定各不相同,如日本规定为10天,意大利规定为15天,美国规定为30天,德国规定为3个月,法国则为4个月。笔者认为,我国在监听期限的规定上,既要考虑到侦查目的的完成,也要考虑到对公民隐私权的充分保护。因此,监听的期间应根据案件情况而定,不宜

13、过长亦不宜过短。考虑到当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2个月,可规定监听也应在2个月内完成。如果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届满不能在完成预定任务而又有需要继续监听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延长期限,经过批准后可适当延长1至2个月。如果在延长期限的过程中,已达到侦查目的,则应立即停止监听,并报监听的批准机关。 (四)监听信息1.记录。侦查机关实施监听过程中,应当采用录音及其他向适应的通讯方式,详细记录通讯的内容和过程,以保证记录的完整性和原始性。监听记录一式两份,一份由侦查机关整理后作为证据自存,在审查起诉阶段随其他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作为起诉证据使用,一份交由检察机关封存备

14、案。在此过程中,当事人或辩护人对监听记录的复制批准范围及复制批准权,可参照其他证据材料的规定。2.使用。一是严格控制监听所获得信息材料的使用范围,即仅能用于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和起诉,不能另做其途;二是对于监听人员在监听过程中所获得的与犯罪无关的信息则须立即销毁,且监听人员需承担不得随意扩散的义务;三是在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所获得的监听信息应立即销毁。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监听信息,法院应对其进行适当期限的妥善保存,以备审查及再审程序的启动。四、结语隐私法理论研究的权威艾伦教授曾经说过:“侦探的梦想就是在嫌疑人装个无线电发报机,从而使他们可以听到该嫌疑人

15、与其他任何人的谈话4监听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使得这一梦想成为现实。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做为秘密侦查措施的监听行为在侦突破案件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起决定性作用,但却不可避免地侵害着公民的通讯自由权及隐私权。尤其在当前监听制度空白的情况下,如何寻求刑事侦查权与隐私保护权的平衡,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仍需要作出进一步努力。只有提高司法机关及公民的法治理念,健全完善相关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制约权力滥用,才能保障公民权利,建设法治国家。参考文献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等译法律出版社.XX:76.2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1):31.3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XX-9(1):661. 4美华尔兹.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XX:304.作者简介蒋昊,济宁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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