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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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1) 摘要: 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的规定,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这一举措顺应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证据立法尤其是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体会做一些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实践运用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是审判

2、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继实施,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调查取证职权,顺应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但是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急待解决问题。据此,笔者就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体会提出一些个人看法。 一、举证时限制度

3、概述 举证时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间,也称举证期限,或称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于1992年在关于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范具体期间,缺乏可操作性。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举措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二、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XX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已有一年时间,该规定对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了重要作用,填补了民事诉讼程序法体系中的空白。但是,由于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过于

5、粗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司法人员对条文的理解还存在诸多分歧意见,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有各种各样不同的做法。现就相关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规定。对普通程序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时限。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证据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会出现较多的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应加强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确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时由审判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合议

6、庭(或独任审判员)可对案件提前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证据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采取补证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正。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答辩,庭前不能固定争议焦点,原告只能单方面地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运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难免有举证不够全面的地方。在出现新的争议焦点情况下,原告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相应证据,法官应当指定原告在休庭后若干天完成举证。由于被告的答辩可以在庭前随时提出甚至在开庭时才答辩,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应

7、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答辩后针对新争议焦点有补证的权利。 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5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丧失了对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证据失权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消灭,当事人对其过错承担后果是合理的,有利于深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现阶段,鉴于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谨慎对待,从严把握证据失权这个问题。 证据规定

8、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有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规则并不了解,或者是文化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仍为数不少,如果一律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而直接导致没有及时举证方败诉的话,就显失公平了,往往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法官不辩是非,从而对法律和法院有产生抵触情绪。笔者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中,除了新证据作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外,应适当放宽,如果当事人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话,则应当视作明知举证期限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未能在期限内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是文化水

9、平很低或有其它合理理由确有不了解举证期限的可能,且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法官则可以审理该证据,但应当告知举证时限制度并记入笔录,若在以后的诉讼中,再出现相同情况,则应当视为具有严重过失,不予审理。 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举证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一律不予审理却未作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作“一刀切”的不予审理,而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合

10、并审理。涉及对方当事人须提供新的证据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2、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3、一方当事人对于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提供了新的计算依据,从而使诉讼请求增加的,应认为此类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4、对于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外的新的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 举证时限制度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

11、度上排斥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因为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案件事实则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若法官主动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一方面,法官不可能收集对双方都有利的证据,不管是否能忠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必然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这样就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偏向;另一方面,从法官本身的审判心理态度来看,必然更倾向于自己所调查收集来的证据,而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在次要地位。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是不兼容的。法官主动参与调查取证,举证时限制度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当事人甚至可以不举证,也不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这正是需要改革的民事审判

12、中的弊病。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6为此限制法官调查取证的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并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 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比如律师队伍在数量、质量上并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法官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但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那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

13、是否适用于对方当事人和同案的其他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于对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可以结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来适用,但对于能否适用于同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十六条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在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因此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

14、人。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是适用的,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和立法本意。 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期限也往往少于三十日。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了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适用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的差额的问题。 从证据规定的制定本意上来理解,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理由有三:其一、证据规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是

15、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差额,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的剥夺。其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法院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的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则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面对中国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在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普通”的曲线式的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综上所述,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 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对公告送达案件的被公告送达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该举证时限应如何设定?举证时限能否包含于公告期内? 举证时限对当事人来讲,既是必须完成举证行为的时间阶段,又是一种必须给予的合理准备阶段。因此,法院不应剥夺被公告一方当事人的该段时间。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只有当公告期届满才视为已经送达,而举证通知书作为法律文书也是应当送达的内容之一,因此,举证期限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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