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行为及其规制研究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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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民事审判行为及其规制研究 摘要:审判行为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关系到诉讼机制的运转,也关系到诉讼公正的实现。审判行为失控或者变质,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和腐败。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规范和制约审判行为的基本途径有三:一是正确界定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提高法官素质;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诉权,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制约;三是严格程序规范,健全责任制度,杜绝法外因素的干扰。 权力的一般属性,包括易腐败、易膨胀性,而且绝对

2、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加强对权力的约束,也必然地体现在法律之中。第一,审判行为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即在审理案件之中。脱离了具体的讼争案件,突破案件审理边限的行为不应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审判行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职能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人们总是把法院同审判行为相联系,审判行为发生的场所也只能在法庭。只有在法庭上实施的审判行为,才能产生效力。审判权的行使作为一种权力行为,社会对其预测是依据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其程序、范围、方式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第二,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这三个环节更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事人诉之法庭的根本目的在于寻求国家司法

3、救济,要求公正地解决法律纷争。而这种要求,也只有在法庭上,才可以获得那种公正、严明处断的心理欲求的满足。如果超越时间、空间或权限框架限制,或者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或者失去公力救济的性质,必然使人将之混同于私力救济。第三,就审判主体而言,只有具备时间、空间和权限的要件,才能够真正实施审判行为,也才能使其在权力体系中不致遭受其他权力的侵犯。恪守现代社会的法治信条“权力无法律规定不得为之”,不恣意肆为,才能保证审判权力的独立行使和审判行为的顺畅运作。 。由于诉讼中的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不是当事人单纯的和解,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传统理论一般把调解归为

4、审判行为的一种。又因为它与裁判行为、审理行为均有不同,所以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建立在法律强制的基础上,调解行为则基于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但因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进行而具有诉讼性质,调解协议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调解行为与民事判决行为又有某些相同的意义,是广义的审理行为。与狭义的审理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调解行为并非裁判行为的前提,而审理行为是为裁判行为作准备。其二,调解行为以自愿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启发疏导的方式,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而不具有强制性。调解行为的结果是否有效,也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任何一方当事人

5、在调解书送达时反悔的,调解协议都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判行为的效力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协调能力、控制能力等等。”7由此可见,法官既非神坛之偶像,也非无所作为的等闲之辈,而是肩负特定的使命,受法定规则和理性支配又具有自身独立利益和能力差异的个人。其行为既受立法支配和社会因素等制约,也能够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既不应夸大法官行为对审判结果的影响程度,也不能忽视法官个性本质在审判行为中的作用。而应根据其双重本质研究和把握实施审判行为的基本规范,探讨如何既能发挥法官的积极性,又能约束其个性本质的消极影响。 系,单纯片面强调某一方面都是不切合实际的,要充分注意诉讼外因素不利于诉讼法制的成份和有利于诉讼法制的成份,并对其加以整合、建构,以图实现预期目的。 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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