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价值重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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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价值重构(1) 内容提要:民事再审制度是任何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民事审判法律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其地位至关重要。本文结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分析,严肃认真反思了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缺陷,提出了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其进行了重新设计。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 理论反思 价值重构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有着真正“终局裁判” 民事再审制度法律地位

2、。客观地讲,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论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并不十分完善,特别是不加限制的反复再审破坏了一系列的成文法律原则,致使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制度所预期的目的。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分析 分析民诉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以及XX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可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多元化

3、,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抗诉提起再审,甚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也可以自行提起再审。二是再审程序职权化,再审的启动,以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为主要发动方式,当事人申诉引起再审重视不够。三是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四是再审法院是做出原裁判的法院,自诉自审,逻辑上难于自圆其说,形式上也不为当事人所接受。五是再审事由和范围没有必要限制,导致申诉不绝,上访不断,法院“剪不断、理还乱”。六是再审缺乏必要的败诉风险责任,导致申诉权被滥用,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为逃避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也正是因为这些弊端的存在,一方面导致了明显的瑕疵裁判不能通过再审得到及时有效的

4、纠正,人民群众称之为“申诉难”;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再审案件却屡屡再审,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得不到应有尊重,学术界称之为“再审滥”1。如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武汉达富公司公司资金返还一案,历时6年半,经过二次审理、二次抗诉、三次再审,最后达富公司败诉,但该公司仍未放弃继续寻求司法解决途径2。由此可见“再审滥”引发的重大危害,“法律设置广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无稳定性所言。胜诉的当事人心中无谱,尚存杞人之忧;败诉的当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诉讼由此演变为一场持久战。其后果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而当事人也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3。由此可见一斑。 探求这种再审弊端的形成

5、根源,与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4的传统诉讼观念有直接影响,其价值追求是定位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客观公正”,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审判监督”,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发动再审,而且还设置了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坠入了追求所谓“实体公正”而忽视裁判稳定性的泥沼。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诉权对抗、诉讼风险等的限制,从而使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而且使其应具有

6、的功能也未能得到相应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地位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应有的终审地位。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5。按照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裁判文书,是具备拘束力和既判力的法律文件,不仅对当事人,而且对法院和整个社会都具有不可随意撤销、更改的约束力。但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却可以被无止境地再审,且

7、再审程序的安全性也缺乏必要保障。 1、民诉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实践中也不便操作。首先是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意志为转移,虽然规定了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院长的决定对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性影响。其次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没有相应的制度,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影响,进而引起上级法院和相

8、关部门的重视而引起再审,这与1991年民诉法增设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衷相悖。第三是法院决定再审无时间次数限制,增加了再审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到裁判的稳定性。 、民诉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的范围和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和裁定可以抗诉,虽然最高法院在意见中规定了三类不予受理的案件6,但囿于列举式立法的技术缺陷,具有很大局限性。如对非诉程序的判决以及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能否抗诉等,这势必造成实践中的困难,也导致检、法两权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如1996

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值得怀疑7。 、民诉法第178条至182条规定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作了明确规定,但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当事人的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做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实践中却造成了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检察监督甚至党委、人大、新闻媒体监督来发动再审的尴尬境地。二是当事人申请再

10、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在一审、二审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中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程序极为不公,也极不安全,风险太大;同时在审查新证据决定再审时,还存在再审“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之嫌。 由此可见,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瑕疵生效裁判损害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

11、院已做出的瑕疵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程序制度,这样就使得再审无形之中扮演了二审终审后的三审,甚至四审、五审的角色,严重损害了上诉程序应有的终审法律地位,破坏了审级制度的完整。 破坏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为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作为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确定下来,但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至少从以下几方面破坏了这一宪法原则。 1、从法院自身

12、监督提起再审来看,若再审程序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那么就是本院院长已经认为该生效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独立判断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则存在以下困惑:一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二是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信息难以规范;三是上级法院并未参加过案件的直接审理,其认为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主观判断是否妥当存在疑问。“在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

13、存在着诸如观察问题的角度、评价事物的标准等差别,因此不同主体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常会产生意见分歧或观点争议”8,同样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体加以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上级法院并不是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仅凭所能获得的案件的极少一部分资料便得出“错案”的结论,缺乏严肃性。更有学者对该条提出强烈抨击:“条文自身存在逻辑矛盾,未经审理如何确定确有错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9 、从检察院抗诉监督引起再审来看,一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提起再审,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更加重视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独立理性判断。二是只要抗诉,不论对错,法院必须再审,且对抗

14、诉次数没有合理限制,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没有合乎其认为的“合法”标准,抗诉就可能会一次次被提起,由此引起的“再审”就永无宁日了。审判实践中,再审法官也无所适从,往往通过内部协调沟通来缓解矛盾分歧,其中多是审判权“屈从于”法律监督权,但也有例外,出现“你抗你的,我审我的”的局面,这样无疑会使民事再审程序步入恶性循环的被动局面。因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指导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10。这实际上是又一次运用审判权限制检察抗诉权的行使,姑不论这种限制的合法

15、性,单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要求来看,不从再审体系上来解决问题,仅靠一个又一个的司法解释来限制,终究不能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法律地位。 破坏了诉审分离的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再审制度具有同上诉制度一样的权力,都可以推翻原来的生效裁判,且再审比上诉审具有更“终审”的地位,二者有差别仅在于提起的主体和受理法院不同,上诉是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多是原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向做出原裁判的法院提起。而再审案件是由具体的法官来承办的,审判实践中,同一法院中再审法官与其他法官是相互流通的,且再审法官的审判自主权又极为有限,再审案件的决定权多是原审法院的同一院长或同一审判委员会,其实质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这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是相悖的。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自审自”的再审模式,极易受到各种关系网和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由于受目前现阶段法院管理模式的影响,法院基于自身发展等因素的考虑,很多时候要屈从于地方或当地党委政府的压力,不得不“配合”做出符合某种要求的再审裁判,这种裁判的“公正性”可想而知,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权力给关系网和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更为司法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 破坏了私权自治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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