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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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提出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应明确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行为的二重性和公务行为的协助性是其独有的法律内涵。职务行为的二重性是指其既从事集体公务,又从事国家、社会公务,在从事国家、社会公务时,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基层组织人员公务行为的“协助性”,是依法从事公务的新形式,与委派、委托不同。司法实践中,

2、对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公务时的受贿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建议立法完善。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行为不构成犯罪,村民小组组长应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实践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1997年修订的刑法实施以来,对于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关司法机关存在不同意见,使得对这类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不明,具体处理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到案件的严肃依法处理。XX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

3、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一立法解释,确立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法律概念,为职务

4、犯罪问题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笔者拟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围绕“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法律内涵和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一粗浅探析。一、村基层组织的范围从我国农村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看,大致有三类村级基层组织:一是村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治安联防队等;二是村级党组织,包括村党支部、团支部等;三是村级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村经联社等。对这些组织是否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刑法专门意义的“村基层组织”,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四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仅指村民委员会。其理由是,法律未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基层组织,任何扩张性解释均有违罪刑法定原则。1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理由是

5、,村级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政权建设中居有同样重要的地位,二者虽有性质的区别,并无概念上的冲突,将村党支部列入“村基层组织”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2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经常受政府委托具体实施行政管理工作,其人员职务与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常有重叠,也应包括在村基层组织内。3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一切依法律法规设立,或者经村民授权的各种村民自我管理的管理集体,如村治安联防队、村民小组等自治组织均应包括在内4.笔者认为,正确确定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关键在于正确把握解释本意,正确把握解释本意,必须结合立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来理解。如前所述,解释是

6、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针对司法机关反映比较突出亟待解决的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职务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进行的专门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7月21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了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的工作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问题的意见,提出了两种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于1999年12月草拟了解释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上述解释出台的背景表明,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职务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出于社会控制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是为了适应农村社会现实形势的需要而作出的特殊规范。从

7、立法者意图来看,并不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评价、处罚。由此,正确理解和把握解释原意,应立足两个原则:限制原则。凡立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在司法中不能对相关问题作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化理解。从轻原则。鉴于农村基层组织状况复杂,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都由村支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职务重叠现象比较突出,分工界限也不明确。适用法律时,如果不能确切认定其从事了解释所规定的七项公务,只能从轻认定。基于上述立法背景的分析和司法实践的考虑,笔者认为解释所规定的村基层组织应明确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司法

8、实践中不宜随意扩大或限制其范围。认定村党支部为村基层组织是有法理和实践依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是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因此,按照政治生活的实际,如果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

9、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立法解释的表述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根据我国的政治和法制实践,执政党的组织与其所领导的同级的法律意义上的组织,一般而言,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行使相应的权力、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因立法技术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不管有无明文表述,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比如,人们在执行刑法时,从来没有怀疑过乡以上各级党委这些党组织属于刑法上所指的国家机关。同理,企业的党组织工作人员,除了党务行为以外,他们在从事企业事务管理时,一般而

10、言应视同企业工作人员。因此,将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基本无争议。 将村经济合作社以至其他组织都认定为村基层组织,这种观点从“等”字的字面意义出发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背离了立法初衷,也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逐步缩小的趋势,在司法中也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组成人员在农村基层社会权力构成中占据突出地位,其他基层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往往由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组成人员兼任,对非兼任人员,完全可以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罪名惩处。并且,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看待的关键因素乃在于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

11、事务,而其协助工作的权利来自于法律规定。从目前的国家规定来说,只有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有这种授权,而村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尚无国家法律的规定,其法律地位远不及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编辑。 二、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法律内涵1、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行为的二重性刑法修改后,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履行职务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设置的一级政权机构,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成员的身份是农民,不享受国家财政支付的工资,所履行的职能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范畴。1二是肯定说。认为农村党支部、村委会不仅须依法选举产生并经上级

12、批准才能任命,而且事实上也起到了维护国家一级政权的作用,成了国家一级政权组织的负责人,特别是他们行使管理职权的性质往往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维护稳定的实际效果看,都应该将农村干部视为国家工作人员。2三是区分说。认为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村委会、村党支部的成员代表国家行使诸如计划生育、征兵、收取税款等公务时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3导致认识上产生如此分歧的关键原因在于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不同认识。在学理上,对刑法第93条中“从事公务”的理解,大致有两类不同学说:一是广义说。认为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

13、的公务,又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二是狭义说。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具有职权性和管理性两个基本特征。4笔者认为,对刑法第93条中“从事公务”应采狭义理解。因为刑法修订后,已经明确地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中划出去,其意即将集体公务排除出去。从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看,“从事公务”仅指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否则就没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表述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三类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逻辑关系上也可以看出,公务行为只能是国家公务。司法界目前的认识已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

14、厅于XX年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了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会议第一部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第四项指出:“从事公务是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因此,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事公务”必须是从事国家事务或社会公共事务。据此,笔者认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鲜明的二重性,既有集体公务,又有国家、社会公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律地位的二重性。我国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节中对村民委员会作了规定,表明村委会虽然不是一

15、级政权组织,但却是政权组织在基层的延伸,与基层政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工作职责的二重性。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党章的有关规定,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同时,还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农村党支部的主要工作是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由此可见,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所从事的工作是由集体公务和国家公务两部分组成的。具体事务的二重性。当前,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成员的实际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单纯的本村自治事务。如修桥筑路、兴修水电、村提留、集资办厂、办学等工作。

16、二是具有政府行政性质的工作。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社会捐助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代征、代缴税款;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有关人民代表选举、户籍、征兵的组织、管理工作等。2、村基层组织人员公务行为的“协助性”分析解释的表述方式可以看出,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在回避和纠正刑法第93条的立法缺憾。表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身份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将其职务犯罪行为依照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说明立法机关研究职务犯罪的侧重点不在身份而在于职能。而在职能的形成上,解释提出了“协助从事公务”的新的提法。何谓“协助”?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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