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世界主要缓刑类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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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当代世界主要缓刑类型比较研究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可谓百花齐放,谈不上争妍斗艳,却确实各具特色。差异的存在使得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多样性,不同类型的缓刑制度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方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不同国家缓刑制度的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的不同,同时,也使我们很难给缓刑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因此,有必要对现存的主要缓刑类型进行探讨,以便在此基础上揭示各种缓刑的概念、性质和特征,进而分析其优劣、比较其短长

2、,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提供参考意见。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缓刑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主要有以下四种分类方式:根据可以宣告缓刑的刑种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自由刑缓刑、罚金刑缓刑和附加刑缓刑。根据暂缓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缓宣告的缓刑和缓执行的缓刑。其中,缓宣告的缓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在对犯罪人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已经作出裁量后再暂缓宣告刑罚,另一种是还没有对犯罪人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作出裁量便暂缓宣告刑罚;根据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导致原判决丧失效力的缓刑和导致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缓刑。根据在缓刑考察期间对被缓刑人是否设置考察事项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和附完

3、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在上述四种缓刑的分类中,最重要的是根据缓刑法律后果不同所作的分类。原因是,根据这一标准划分出的不同缓刑类型在法律后果上以及在对被缓刑人的心理影响上明显不同,这种不同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决定了缓刑制度所能够发挥的功能和存在的局限性。对法律后果不同的缓刑类型利弊的探讨,十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各国现行缓刑制度的优劣得失,并在洋为中用的过程中扬长避短。但是,由于缓刑的法律后果与暂缓的具体内容存在密切联系,并且按暂缓的具体内容对缓刑进行分类更为直观,为多数国家刑法所采用,因此,笔者在本章选择根据暂缓内容的不同划分出的缓刑类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根据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

4、划分出的缓刑类型,对现存的主要缓刑类型进行探讨。一、缓宣告的缓刑缓宣告缓刑的种类缓宣告的缓刑又称缓宣告主义、宣告犹豫主义,也有论者称之为刑罚缓宣告主义或者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由于该种缓刑英美两国创制,故又被称为英美主义。从实际存在的缓宣告缓刑制度来看,这种缓刑制度有两种类型,下面分别加以介绍。1.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这是指对可能被判决有罪或者根据案件事实已经被认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停止在法律上认定其有罪的诉讼程序,从而暂缓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法律上不认定其有罪,同时交付考验的缓刑制度。台湾学者梁恒昌所界定的缓宣告缓刑便是指这种缓刑,他认为,所谓缓宣告主义,“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

5、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1这种缓宣告缓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暂时中止认定犯罪事实的诉讼程序,将犯罪嫌疑人交付考验,过一定时间再恢复诉讼,如果在这段时间犯罪嫌疑人经受住了考验,便以不认定其有罪终结诉讼。英美早期的缓刑实践便属于这种类型。如前文提到的波士顿鞋匠约翰?奥古斯塔斯与法院合作进行的缓刑实践活动,便属于这种缓刑方式。另一种是将认定犯罪事实的诉讼程

6、序终结,直接裁定免除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交付考验。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有这种缓刑制度,该法典第736条规定:当被告人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22.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这是一种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暂缓宣告其刑罚的缓宣告缓刑。根据暂缓宣告的刑罚是否已经作出,这种缓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在对刑罚已

7、经作出裁量之后暂缓宣告。现行德国刑法典和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这种缓刑。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某人被判处低于180日额的罚金刑,法院可以作出责任宣告并警告他,确定一个罚金刑,同时保留对该刑罚的宣判。3另一种是在未量定刑罚的情况下决定暂缓宣告刑罚。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有这种缓刑,该法第132-60条规定:“如表明罪犯正获重返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正在赔偿之中,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即将停止,法院得推迟刑罚宣告。在此场合,法院在其决定中确定将作出判刑决定的日期。”4既然法院必须在推迟刑罚宣告的决定中确定作出判刑的日期,就说明刑罚尚未量定,否则就不存在确定将

8、作出判刑决定的日期的问题了。可见,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的缓宣告缓刑是在未量定刑罚的情况下决定暂缓宣告刑罚。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究竟是对罪和刑均暂缓宣告,还是宣告其罪而暂缓宣告其刑,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是对罪与刑均暂缓宣告。如香港学者陈弘毅认为:所谓缓刑中的宣告犹豫主义,“即将有罪之判决和刑罚,暂缓宣告”。5有的学者则认为是宣告其罪而仅暂缓宣告其刑罚。如台湾学者谢瑞智认为,缓宣告缓刑制度中的刑之暂缓宣告,即“即仅宣告其罪而不宣告其刑之谓。”6究竟孰是孰非,必须根据有关国家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从现行德国刑法典和94年法国刑法典有关规定来推断,应当是宣告其罪而暂缓宣告其刑,

9、因为现行德国刑法典规定的保留刑罚的警告必须对行为人作出责任宣告,作出责任宣告显然意味着宣告行为人有罪;而94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的推迟宣告刑罚的决定同时意味着宣告被告人有罪。7从这方面看,认为刑之暂缓宣告的缓刑是“仅宣告其罪而不宣告其刑”是正确的。但这毕竟不是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因而从法律明文规定来看,说刑之缓宣告缓刑是“将有罪之判决和刑罚,暂缓宣告”未尝不可。也就是说,从形式上看是“将有罪之判决和刑罚,暂缓宣告”,而从实质上看,则是“仅宣告其罪而不宣告其刑”。对缓宣告缓刑的评析1.对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制度的评析刑法理论界对该缓刑制度的现有提法名不符实,准确的提法应当是罪刑缓判决的制度。

10、就实际内容而言,所谓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制度只不过是一种暂缓作出有罪判决的制度,其核心内容是通过中止或者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暂时避免对可能被判决有罪或者事实上已被认定为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视其此后一定时间内的表现决定是否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这是一种附条件终止刑事诉讼的制度,称之为罪刑暂缓判决制度最为贴切,而名之为“缓宣告 主义”、“刑罚缓宣告主义”或者“刑罚宣告犹豫主义”均有欠妥当,具体而言:该项制度并不以暂缓宣告犯罪人所受之刑罚处罚为其内容,因而称之为“刑罚缓宣告主义”名不符实。如前所述,首创于英美的这项制度是以在一定期间内不对犯罪人作有罪判决,当然也不进行刑罚

11、裁量为内容,不对犯罪人作有罪判决才是其核心内容,而“刑罚缓宣告主义”或者“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的名称却掩盖了这一核心内容,容易造成以下两方面的误解:第一,容易使人误以为这是一种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暂缓宣告的制度,而不是暂缓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判决。第二,容易使人误以为对犯罪人的有罪判决已经作出并且宣告,并且对犯罪人的刑罚裁量也已经完成,只是对已经判处的刑罚暂时不予宣告而已。而实际上在这种制度下,既未对犯罪人作出有罪之宣告,也未对犯罪人作出有罪之判决,更未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缓宣告主义”的提法虽然相对于“刑罚缓宣告主义”的提法与该项制度的内容更接近,但是这种提法仍然存在缺陷。由于“缓宣告主义”将有罪的

12、缓宣告和刑罚的缓宣告两方面的内容均包括在内,因而相对于“刑罚缓宣告主义”的提法与该项制度的内容更接近,但这种提法仍然存在明显缺陷,表现在,罪与刑的缓宣告和罪与刑的缓判决并非同一个概念,司法机关已经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并不等于已经将定罪量刑的判决加以宣告了,客观上存在着司法机关对已经作出的定罪量刑的判决暂缓宣告的可能,而“缓宣告”的提法容易使人误认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判决已经作出,只是暂不宣告而已,而实际上该项缓刑制度的涵义却是对犯罪人既没有定罪也没有量刑。综上所述,无论是“刑罚缓宣告主义”、“刑罚宣告犹豫主义”还是“缓宣告主义”的提法,都未能准确概括英美刑事法中的对犯罪人有条件地暂缓作出定罪量

13、刑判决的缓刑制度,对这一制度的准确概括应当是罪刑缓判决的缓刑。这种制度存在明显弊端,不足借鉴。首先应当肯定,罪刑缓判决制度也是一种缓刑制度。罪刑缓判决的缓刑制度由于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最终的裁判,实际上并未从法律上认定其有罪,因而似乎缺乏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前提,至少难以算得上是一种典型的缓刑制度。但是,由于这种制度是对很可能犯有某种罪行甚至是在事实上已经查清犯有某种罪行的人有条件地不定罪判刑并交付考验,一旦行为人违反有关要求,仍然要对其定罪判刑并且实际执行刑罚,8因此,它与保护观察制度在适用前提和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而非常接近于典型的缓刑制度了。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仍将这种罪刑缓判决的制

14、度归入缓刑制度之中,而不同意那种认为现代缓刑制度诞生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英、美两国的所谓缓刑制度实质上是保护观察措施的观点,只不过英美国家的缓刑制度一开始就与保护观察措施紧密联系在一起而已。罪刑缓判决缓刑制度有其可取之处,主要表现在它能够使被告人完全不存在前科记录,有利于其改过自新。然而,这种缓刑制度存在十分明显的缺陷:首先,在诉讼没有终结,有罪裁判没有最终作出的情况下便采取缓刑措施,导致缓刑决定在缺乏明确的前提和依据的情况下被作出,显然是不严谨的。其次,它可能增加诉讼的难度,从而容易导致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由于罪刑缓判决的缓刑制度是在诉讼进行到中途而中止或者终结,因而如果被告人在考验期间没有保

15、持善行,需要对原来所犯罪行进行定罪量刑,那么又要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此时由于与犯罪当时已经间隔久远,很可能原有证据已经灭失,再行审理难免面临重重困难,导致诉讼活动旷日持久甚至难以下判,从而使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由于这种缓刑制度存在上述缺陷,笔者认为不值得借鉴。2.对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制度的评析刑法学界有关这种缓刑制度的称谓有欠准确。有学者将这种缓刑制度名之为“刑罚缓宣告主义”,笔者认为也存在名不符实的问题,表现在所谓“刑罚缓宣告主义”,容易使人误以为对犯罪人的刑罚已经作出裁量,只是暂时不加以宣告而已,而实际上,这种缓刑制度中除了存在对已经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暂缓宣告其刑的

16、情形,还存在对已经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暂缓判处刑罚的情形,而后一种情形所涉及的并非刑罚之暂缓宣告,而是刑罚之暂缓裁量,对此冠之以“刑罚缓宣告主义”显然名不符实,而称之为刑罚之暂缓裁量才显得贴切。因此,所谓“刑罚缓宣告主义”缓刑应当更名为“暂缓宣告或者暂缓判处刑罚之缓刑制度”。这种缓刑制度的第一种类型不可取。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第一种类型,即暂缓判处刑罚的缓刑制度存在与罪刑暂缓判决的缓刑制度相同的弊端,即由于诉讼未能进行到底而中途停止,一旦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未能保持善行,导致缓刑被撤销,那么重新启动的诉讼活动将面临因时隔久远、证据流失而引起的诸多困难,因而也不可取。这种缓刑制度的第二种类型有待进一步完善。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第二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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