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继承制度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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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继承制度初论摘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等表明,西汉已建立系统的蛙承法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内客既有身份继承也有财产继承。身份娃承包括二十级爵位和一般户主的身份在内,二十级爵位除彻侯和关内侯的爵位世袭罔替之外,其余均降级不均等继承,一般意义的财产继承原則是诸子均分。继承人及继承顺序按血缘亲等确定而兼顾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未婚女子有一定的蛀承权。西汉的继承制度对爵位降级继承的规定,使军功地主的后代逐渐失去爵位;他们由于大量继

2、承财产和凭借父祖的 政治 权势,成为西汉前期严重 影响 乡里 社会 的豪民地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西汉;张家山汉简;继承制度 在财产私有的社会里,继承制度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本保障之一,是历代 法律 的重要组成部分。汉代是我国统一王朝的第一个大 发展 时期,汉律奠定了以后历代法律的基础,继承法也是如此但是,因为资料的缺失,人们对汉代继承制度了解甚少,只能根据有限的 文献 资料间接地泛泛而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汉初继承制度的部分条文,可见西汉继承制度的基本框架,可明确了解继承人的确定、继承的 内容 、继承方式等这不仅弥补了汉代继承制度 研究 的空白,更有助于我们从继承制度的层面把握汉代社

3、会结构变迁的因素。本文不揣简陋,就此论述如下,就教于学界同仁 汉代继承制度基本上是研究的空白迄今为止,只在极少的秦汉 经济 史和法律史的著作中略有提及,较有代表性的有于琨奇:秦汉小农与小农经济,黄山书社。1991年。孔庆明;秦汉法律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马新两汉乡村社会史,齐鲁书社,1997年。 一 先谈继承人的确定 问题 继承人的确定直接决定继承制度的性质和被继承人的权利,财产的延续和分割,是继承发生的前提。汉代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而发生的继承行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基于其身份由法律明确赋予的这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

4、和继承人的法律资格,认定被继承权和继承权的法定条件,然后再认定继承顺序和权利。二年律令有置后律专章,在户律和傅律等篇中对此也有补充规定。置后律(下引二年律令律文只出篇名,简文中的异体字、通假字均写为今字)云: 爵当即而有物故,夺,以其数减后爵其自贼杀,勿为置后1 尝有罪耐以上,不得为人爵后。诸当拜爵后者,令典若正、伍里人毋下五人任占。1 这里的“物故”是因违法而死亡。将授而未授予爵位时,当事人因违法而死亡者,不再授予爵位,已授予的夺去其新授予爵位;“以其数减其后爵”之“后”是指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新授予的爵位被废除之后,按照降级继承的规定决定其继承人所继承的爵位级别;如果是自杀身亡。即剥

5、夺其被继承权,“勿为置后”。有罪被处以耐刑以上者,不得作为爵位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有爵位者,其继承人要有基层官吏里典或者里正以及同里者5人以上担保“任占”即担保的意思以保证继承人身份的准确合法 “置后”是地方政府的职责,不按时“置后”或者“置后”有误,都要受罚,置后律云: 不审,尉、尉史主者罚金各四两。 当置后,留弗为置后过旬,尉、尉史主者罚金各两。1(P185) 不按时“置后”,拖延超过10天者,尉和具体承办“置后”事务的尉史都要被罚金根据上下文意和竹简的排列顺序推测,“不审,尉、尉史主土者罚金各四两”应是关于“置后”的律文,很可能是“置后不审”的缺文,即确定继承人有误,尉和具体承办的尉史要

6、被罚金四两 汉代继承人的顺序。按血缘亲等来确定,但因被继承人的身份和继承发生的原因不同,同一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则有异被继承人有爵位,其继承顺序如置后律规定: 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適(嫡)子,以孺子子、良人子(引者按:筒文孺子“子”和“良人”三字漫漶不识,引文据整理小组注补)。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后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力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大夫,公大夫后子为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子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士。其毋適(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1(P182183) “疾死置后”即被继承人因病死亡后依法确定其继承人。“后子”是诸子中之为“后”者。按律文,继承人按血缘亲等

7、关系确定,亲子都是第一顺序,以嫡长子为第一继承人。彻侯的继承顺序为:嫡子一一孺子子、良人子,关内侯以下各爵级则是嫡子一一下妻子、偏妻子。按汉代制度,孺子、良人是列侯偏妻的名号,但孺子地位虽在良人之上,孺子之子和良人之子则同属于第二继承顺序同样,关内侯等爵级的下妻之子和偏妻之子也同属于第二继承顺序。 以上是关于军功爵者的身份继承而言的,若是一般意义上的户主继承虽然也是按血缘亲等确定,但继承人的范围要大得多置后律云: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1(P184) 按律文,其继承人

8、的顺序依次是子男一一父、母一一妻子一一女儿一一外孙(耳孙)一一祖父母一一“同产子”(侄)。所有子男无论是正妻还是偏妻之子,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同一顺序有多个继承人时,则后妻之子优先若“同产子”代户必须是“同居数”,即其本人与被继承人没有析产分居、单独立户,而是共同生活于一个家庭之中。“弃妻”之子和“后妻”之子虽然都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但“后妻”之子优先,“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妻已怀孕,则要等到新生儿出生之后再确定其继承人,保护遗腹子的继承权利置后律云: 死,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1(P184) 若遗腹子不是子男,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置后律

9、又云: 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1(P184) “同产相为后”即兄弟为继承人时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同居”,即共同生活,没有析产分居者优先,二是同母优先;三是在以上条件相同的条件下,年长者优先。在户主死亡,无亲属为后的条件下,其继承人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奴婢。置后律规定; 死无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官吏者。1(P184) 死而无后,所有奴婢均免为庶人,选择其“劳久”者一人继承其原来主人的户主身份。 上述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正常死亡而发生的继承顺序若有特殊原因,其继承人顺序则另

10、有规定。置后律云: 为县官有为也,已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勾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1(P183) “县官”是官府的代称,因公而死或者因公受伤二旬而死都是“死事”,即以身殉职,其子男继承其爵位,死者没有爵位则赐予其子男为公士,以示优抚。若无子男则由第二继承人继承其爵位,其继承人的顺序是:子男一一女一一父一一母一一兄弟一一姐妹一一妻一一祖父一一祖母。祖母为继承人者,与被继承人必须是共同生活关系。这里“毋子男以女”之“女”是指未婚女子,其

11、继承顺序由正常”置后”的第四位提前为第二位。汉代未婚女子有继承权,出嫁之后,其土地财产相应地转移到夫家,置后律云: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1 女子一旦出嫁,其财产即转入丈夫名下,充当其丈夫应授予的田宅,住宅数量不足其丈夫应得数量者不再补足。财产一经过户,即由其丈夫支配,只有被丈夫抛弃或者丈夫死亡时,原来的财产才复归其所有,可重新立户。如果是丈夫抛弃妻子,在将妻子的财产复归妻子的同时,要另外对妻子作出赔偿,律文“弃妻,畀之其财”之“畀之其财”是指在归还妻子原来财产之后的赔偿这说明在夫妇关系中妇女处于从属地位,但仍

12、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说,也就是注意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户律规定: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1(P178179) 户主必须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否则,即剥夺其财产的享用权。按上述正常的继承顺序,孙为第五顺序继承人,“孙为户主”是在第一、二、三、四顺序继承人死亡、缺失或者继承权利丧失和不能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发生的继承事实,相当于 现代 意义上的代位继承,与“为户主”之孙同一顺

13、序的继承人不止一个,有的继承了财产以后可能单独立户,和祖父母分居,赡养祖父母的义务则由未与祖父母分居,身为户主之孙承担,所以法律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孙为户主,和祖父母同居,对祖父母赡养不善者不得居住于家中,其土地、住宅、奴婢都归其祖父母享用;孙子死亡,其母亲做户主,不得驱逐其公婆,不得招夫人家。不得用其他方式转移家财。因为一旦坐家招夫或者转移财产都会导致赡养义务的中断,故以专门的规定禁止之,正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当时确实存在着不愿赡养老人的事实 汉初,战乱逋定,不完整家庭较多,寡妇为户主并不鲜见。若寡妇为户主之后坐家招夫,重新组建家庭,其继承人的顺序与男子为户主者有异置后

14、律云: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1(P185) 这条律文,共有五层意思:第一,“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这是对上举律文“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无毋母令寡”的补充,说明丈夫死后,妻子虽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其继承权利一一继承的土地、爵位和第一继承人相同。第二,“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即丈夫死后,无论是其子为户主,还是其公婆为户主,寡妻都可以分居立户;如果分居,无论其丈夫原来的爵位高低、田宅多少只能

15、按庶人的标准授予其田宅。第三,“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此条规定当是指为户主之寡妇重新组建家庭之后的情况而言,寡妇为户主而再嫁者仍为户主,因为其财产是继承其前夫的,其前夫之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儿的“毋子,其夫”之“子”应是指前夫之子;在前夫无子的情况下,才考虑其后夫的继承问题,但这并不等于其后夫就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还要看是否“夫毋子”一一和后夫是否生子,只有在前夫无子与后夫也没生子的条件下,后夫才能“代为户”。也就是说,“寡为户后”而再嫁者,其继承人的顺序是:前夫子一一与后夫所生之子一一后夫。第四,“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这里的“夫”是指后夫,后夫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与后夫虽然是共同生活关系,但是任何人不得卖出田宅,也不得坐家招夫,以保证户主对财产的支配权。第五,“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重新组建家庭之后,妻子虽然是户主,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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